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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21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14號原 告 蘇家禾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慧綺訴訟代理人 吳湘琦

黃玉杏張沛清上列當事人間扣薪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113公審決字第000400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慧綺,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卷㈡第37-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現職為被告法務組稅務員,其於民國112年度請事假136日5小時、病假23日2小時及生理假9日,共計168日7小時。被告依據113年1月10日勤惰月統計報表以原告112年度申請事假、病假超過規定日數,應辦理扣薪,通知其繳回溢領之132日(包含事、病假逾規定日數計130日,及112年12月2、3日計2日例假日)俸給,合計新臺幣(下同)303,597元(下稱原處分)。原告對其申請公傷假未准致逾規定之事、病假日數及該2日例假日辦理扣薪部分,及對於銓敘部85年12月3日85台法二字第1386635號函(下稱85年12月3日函釋),有關公務人員同年請滿事、病假後,復請事、病假,連續請假之例假日應予扣薪(俸)之釋示,均表示不服,於113年1月22日經由被告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嗣經保訓會113年8月28日以113公審決字第00040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決定復審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關於原告於112年6月9日因車禍申請公傷病公假經否准部分

本件被告否准原告112年度公傷假無理由。112年6月9日當日原告係因自然人憑證異常,無法刷卡請假,遂請資訊室人員協助處理,又因生理痛,當日下午5點8分騎車外出買藥。嗣因生理期弄髒裙子更換短褲,下去地下室係欲尋找資訊人員協助修電腦,但無人可以幫忙,並非參加社團活動。原告因腹痛下班,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原告當日下午5點8分時雖有外出買藥,但其主客觀上都是在加班,將自然人憑證修好以辦理請假事宜。被告否准公傷假致影響扣薪258,784元,自屬有誤。

⒉請滿事病假後連續請假之例假日應予扣薪部分⑴原告於112年12月1日週五下班前請1小時生理假,因該年度事

假、病假合計請滿35日,致遭認定構成「連續請假」,而扣除112年12月2日、3日週六、週日兩天薪俸共4,538元,因銓敘部以職權命令85年12月3日函釋及106年書函將非長期病假之一般請假,列入連續病假範疇,違反憲法財產權禁止非法律剝奪,且曲解公務人員請假規則。85年12月3日函釋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23條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該函釋為無法律明確授權之職權命令,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款,尚有疑義。遑論恣意擴張構成要件及涵攝扣薪之法律效果,依據大法官釋字第514號、570號及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已明示職權命令違法且無效,無論是舊公務員請假規則抑或新公務員請假規則,並未明白定義:只要請滿事假與病假全年日數(35日),即屬連續請假,須連同週六與週日一併扣薪返還國庫,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規則明確性原則。又俸給法第3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均未明文何謂「服務未滿整個月」?恣意套用85年12月3日函釋,認定已請滿規定之事、病假,復因患輕病再請病假者,亦應依此規定必須扣例假日俸薪。本件難以由母法窺見會因週五與週一之請假,構成「連續休假」或「服務未滿整月」,週六與週日必須加扣薪水,僅以85年12月3日函釋職權命令附帶提及,非掌管人事法規之公務員難以得知,違反受規範者得自母法獲悉其行為之可罰,欠缺預見可能性,有違釋字第522號授權明確性原則、釋字第680號人民有預見行為受處罰之可能。

⑵「連續性請假」為不確定法律概念,翻遍人事法令彙編均無

明文規定,僅有55年12月2日台為典三字第13937號函(下稱55年12月2日函釋)規定,已構成連續3日病假,中間遇例假日,例假日前後之病假視為連續性請假。原告本案並不構成須檢附醫師證明之連續2日病假,錯誤解釋本案「例假日前後之病假(非連續性請假,只週五請1日事假及隔週週一請半天病假;極端例子,85年12月3日函釋將滿假日後週五下班前請1小時、隔週週一上班再請1小時,只請2小時,就因為跨週六與週日之例假日,認定構成連續請假,溢扣2天2小時俸薪),皆視為連續請假」,錯誤層層套用且擴張構成要件,皆為不合法且不合憲。本案不構成連續請假,亦不構成例假日不在職,不該套用俸給法第3條第2項前段及85年12月3日函釋,依據人事法令規章,只有延長病假、留職停薪等例外經向任職機關事先提出申請,並經單位主管機關銓敘部核准者,辦好離職手續,方屬不在職(須繳回職名章及服務證件,保留職位職系等級編制,僅人不在單位任職),單純請一兩日病假,不屬於不在職,如此以滿假日切割在職、不在職,陷入循環論證。只因病痛滿假日,請假超過35日,即被歧視與懲罰性剝奪法定例假日之支薪權,難謂合法合理,可謂欺人違憲。

⑶保訓會適用法令錯誤,忽略90年1月1日實施之公務人員週休

二日實施辦法,給予公務人員國定假日與週休例假二日明確法源,屬於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款之範疇。而俸給法第3條第2項前段竟然規定「服務未滿整月」,變成日俸制,國定假日與週休例假二日都必須扣除俸薪?法令修正是與時俱進,豈能如此矛盾修法,該規定只適用在「延長病假或出任公職當月、臨退休當月、整月不在職」等特殊情況,方為正解。本案是被套用85年12月3日函釋才得出可以扣例假日俸給之結論,若非如此,則俸給法第3條第2項前段違反憲法第15條財產權、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因此保訓會決定違反俸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只能適用俸給法第3條第2項後段計算方式,扣除單日俸薪金額。又保訓會決定未提到55年12月2日函釋,只提及85年12月3日函釋,但85年12月3日函釋、62年1月19日(62)台為典三字第47308號函(下稱62年1月19日函釋)、62年11月27日(62)台為典三字第39457號函(下稱62年11月27日函釋)、55年12月2日函釋交互套用,才能構成「連續請假跨例假日必須扣例假日之俸薪」之原貌,俸給法第3條第2項前段毫無任何解釋性行政規則明白例示或說明何謂「服務未滿整個月」?何謂「構成連續性請假」?任由人事主管機關套用職權命令加以恣意涵攝,實屬違誤。又被告、銓敘部及保訓會皆以96年9月27日部銓二字第0962850502號書函(下稱96年9月27日書函)略以倘超過規定事假日數未滿一日無需扣薪,就認為俸給法第3條第2項前段及85年12月3日函釋不違反比例原則,實屬可笑。

⑷85年12月3日函釋及銓敘部94年4月14日部法二字第09424899

54號書函(下稱94年4月14日書函)是否亦錯誤涵攝法律構成要件,逾越母法之授權,違反授權明確性、比例原則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並造成對人民之憲法上生存權、財產權、平等權、概括基本權之侵害,皆有待大法官釋憲加以釐清。又並非85年12月3日函釋、106年7月18日部法二字第1064245517號書函(下稱106年7月18日書函)就可以作成結論「自滿假日起,倘再請扣薪之事假、病假,無論日數多寡,只要中間遇有例假日,前後(不足一日)均屬例假日不在職,視為連續請假,例假日俸薪均應扣除。」依據法治國原則,必須修訂明確法律或授權命令(或去除陳腐職權命令)明確規範「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之射程範圍及於「滿假日後因為輕病請週五與週一個請假1小時之公務員,只要跨例假日都必須扣例假日薪俸」使符合俸給法、公務人員服務法與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目前法令本身互相矛盾,俸給法第3條之規定亦不明確)。

⑸懲罰性扣俸薪、干預公務人員例假日之支薪權欠缺合理之目

的,例假日本為應給付俸薪之休假日,其扣例假日俸薪之目的倘為矯治怠惰或認為公務員滿假日請病假去遊玩,可用口頭或書面約談勸戒或年終用考績獎懲之手段,而非用職權命令無差別扣薪,因此,滿假日後例假日無差別扣薪,顯非最小侵害手段,手段與目的不具合理關聯性,公務人員月俸制,於例假日支領俸薪為必然之原則,難謂侵害國家之法益或權利,亦不因此影響其他第三人權利,無國家保護規範理論之適用。從而,保訓會決定認事用法皆有誤,恣意扣薪侵害人民財產權,牴觸憲法第15條、第7條、第22條、第23條等規定,至為灼然。故不該因滿假日後即恣意苛酷巧立名目扣除例假日俸薪。

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關於原告於112年6月9日因車禍申請公傷病公假經否准部分⑴茲以公務人員欲請公假休養或療治,須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

途中發生危險導致其意外受傷或猝發疾病,始足當之;是否給予公假,應由機關長官本於權責,覈實認定,尚非以醫師診斷證明為唯一準據。又有關上下班途中之認定,依退撫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3項、第4項規定,須為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回居住處所,或返回辦公場所上班等情形,始足當之。查原告當日下班卡時間為20時35分,然發生交通事故時間為18時30分等爭點,被告為查明事實,釐清是否符合因公傷病公假之申請要件,經調閱監視器、大樓保全值班人員登記簿、差勤系統資料、詢問被告法務組主管人員及社圑活動相關人等後,審認原告112年6月9日17時後已可退勤,且其所屬單位主管並未指派其於當日工作時間外延長辦公時間或外出執行職務,則「原告於17時8分自行非因公務外出而退勤,與上班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已中斷」,且其未直接返回居住處所,而係於17時28分返回辦公場所更換服裝後,自行參加公餘時間之社團活動,其於18時30分離開辦公場所時所生交通事故致傷,尚難認係執行職務或上下班必要之行為所生,核與因公傷病公假之要件未符。是本件被告以112年7月14日便簽否准原告因公傷病公假之申請,洵屬於法有據。

⑵另查原告當日可以自然人憑證正常登入差勤系統(註:當日

約10時申請假單3筆,20時35分於線上刷退),其17時28分返回辦公室後,僅於17時32分至37分短暫停留於其任職之法務組辦公室,其餘時間則多停留於地下2樓大禮堂之有氧社團活動場地,爰所稱尋找同仁協助修復電腦自然人憑證之說詞,尚難採據。又查原告於112年6月9日18時30分許發通事故致傷,於同年月27日提出因公傷病公假申請表於相隔10餘日後,仍於公假申請表自書其當日係為參加週五社圑活動離開,是其所稱因車禍用藥神智不清始誤書等情,亦無可採。⒉請滿事病假後連續請假之例假日應予扣薪部分

查原告於112年4月12日請畢規定日數之事假7日,同年11月1日請畢規定日數之病假28日(病假合計23日2時;生理假合計8日,其中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為3日,其餘5日併入病假計算)。嗣於112年12月1日(星期五)再請生理假1日(應併入病假計算,病假合計逾全年准給日數28日),12月4日(星期一)又請事假1日,已屬連續請假,應扣除相連例假日(12月2日及12月3日)2日俸給,爰被告依請假規則及俸給法規定,將原告逾規定日數之事、病假日期屬連續性且有跨例假日情形者,按日扣除該例假日(12月2日及12月3日)俸給,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原處分

(本院卷一第91-95頁)、原告112年度員工請假資料報表(本院卷一第97-104頁)、原告113年1月22日申訴書(本院卷一第105頁)、復審決定書(本院卷一第115-119頁)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

⑴第3條:(第1項)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

加給,均以月計之。(第2項)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但死亡當月之俸給按全月支給。⑵第22條:公務人員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應按第3

條第2項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或超過規定事假日數之俸給。

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7條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第17條第1款: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俸給照常支給:一、依規定日期給假。

⒊行為時及原處分作成時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下稱請假規則)

⑴第3條第1項第1、2款: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一

、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7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7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給。二、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28日。女性公務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1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3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

⑵第4條第5款: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

。其期間由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五、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2年以內者。⑶第11條第1項: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

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⒋銓敘部函釋

⑴62年1月19日(62)台為典三字第47308號函(下稱62年1月

19日函釋):一、已滿規定期限之事假,如屬連續性者 (如請事假2個月) 自滿假之日起不予扣除例假日,按日扣除俸薪。二、超過規定期限之事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雖無規定一定之期限,但機關長官得視請假事實予以核定。

⑵85年12月3日函釋:…二、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規定:

「公務人員請假依下列之規定:一、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每年合計准給21日。已滿規定期限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給。二、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合計准給28日。其超過期限者,以事假抵銷。…」暨第17條規定略以:「本規則所規定假期之核給,扣除例假日;但因病延長假期者,例假日均不予扣除。…」次查本部62年1月19日62台為典三字第47308號函釋規定略以:「已滿規定期限之事假,如屬連續性者,(如請事假2個月)自滿假之日起不予扣除例假日,按日扣除俸薪。…」三、本案經審慎研酌,公務人員同年已休畢應休假日數,且又請滿規定期限之事、病假,嗣因患輕病再請病假,如屬連續性者,應參照上開規定,自滿假之日起不予扣除例假日,按日扣除俸薪。另已請滿規定期限之事、病假,復因患輕病再請病假者,亦應依此規定辦理。

㈢關於原告於112年6月9日因車禍申請公傷病公假經否准部分:

⒈依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意旨,可知

申請給予公假之構成要件,其一、需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其二、因而導致意外受傷或猝發疾病。是以,因執行職務(含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而導致意外受傷或猝發疾病,係以其受傷或致病原因與執行職務有因果關係者為限,始得依循請假程序,由機關首長本其權責,依請假公務人員所檢附之醫療證明、其實際身心健康狀態、擔負之工作職掌及業務範疇及該等傷病成因與執行職務間是否確具因果關係等,視實際需要,覈實認定核給公假休養或療傷之日數,或審認不符要件而不准予給假。

⒉查本件經本院檢視被告調閱112年6月9日17時5分至18時27分

之監視器畫面(本院卷二第455-471頁)整體觀知,原告於當日17時5分退勤,於辦公場所地下二樓車道往返禮堂及機車停放處,17時8分騎乘機車離開,17時30分騎乘機車返回停放機車完畢,短暫回至法務組辦公室,隨即於17時41分進入禮堂,迄18時25分始自禮堂走出,即至機車停放區,於18時27分騎乘機車離開等情,足見原告自112年6月9日17時8分已屬退勤,未於法務組辦公室執行職務;自17時41分許進入禮堂,至18時25分許離開,在禮堂停留長達約40幾分鐘之時間。復佐以社團有氧課程出席及繳費紀錄顯示,原告於112年6月9日參與課程,且已繳交費用(本院卷二第472-473頁),則原告當日確實有參與社團有氧課程。況且依原告申請公傷病公假自陳:「下班回家(週五美鳳社團離開)」(本院卷二第143頁)、「不知道5點下班前是否有刷退成功,我通常6點10分社團結束離開B2回家前會再刷卡一次……怕自己5點退職忘記刷卡……當日6點10分B2社團結束前電腦是否有刷卡退勤,記憶不清……」等語(本院卷二第145頁),益徵原告於112年6月9日17時8分已屬退勤,未於法務組辦公室執行職務,其後於下班時間參與社團有氧課程之事實。本件亦經被告確認原告主管未指派其於當日工作時間外延長辦公時間或外出執行職務(本院卷二第427、499頁),是原告112年6月9日17時8分已外出而屬退勤,非屬上班執行職務,其後原告公餘時間自行參加社團活動,公餘時間社團活動後發生交通事故,經核非屬於原告因執行職務或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之情形。從而,被告以112年7月14日便簽否准原告申請因公傷病公假(本院卷二第147-151頁),自無違誤。

㈣關於112年12月2、3日計2日例假日俸給扣薪部分:

⒈按依俸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7

條第1款、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可知,公務人員每年度內得請事假及病假(含生理假)合計35日,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即應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2項計算方式,扣除其超過規定日數之俸給。且俸給法第3條第2項計算方式,係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故若公務人員同年已請滿規定期限之事、病假,嗣因故再請事、病假,如屬橫跨星期六及星期日連續性者,因請假期間(含例假日)均未在職,依上開條文規定,自不生請假期間之例假日仍應支給俸給之問題(按依規定日期給假部分,因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款有特別規定俸給照常支給,則在規定日期內給假,其支給俸給並無區分例假日或非例假日之必要)。銓敘部85年12月3日函釋「同年已休畢休假日並請滿事、病假,嗣再請病假則不予扣除例假日,按日扣除俸薪」,僅係闡明法規之原意,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縱使無銓敘部85年12月3日函釋,依現行法令規定解釋,亦可得到與該函釋規定相同之結論,即已滿規定期限之事、病假,如屬連續性者,自滿假之日起不予扣除例假日,按日扣除俸薪(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務人員於年度內請滿事、病假規定之日數後,再請事、病假(含併入病假計算之生理假者),如其請假日期屬連續性,且有跨例假日之情形,該例假日應按日扣除俸給。

⒉查被告針對原告請假事實,核認原告於112年度請事假136日5

時、病假23日2時、生理假9日,已超過規定之事、病假(含超過3日之生理假)日數,合計130日7時,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35頁)。而原告分別於112年4月12日10時請畢規定日數事假7日(本院卷一第92頁)、同年11月1日15時請畢規定日數病假28日(本院卷一第93頁),則被告對於原告於112年12月1日(星期五請1日生理假)至同年12月4日(星期一請1日事假)認為「連續請假」,不予扣除期間所跨之例假日12月2日、3日,應按日扣除俸給,2日合計4,538元,自屬有據。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繳回132日俸給(包含事、病假逾規定日數計130日,及112年12月2、3日計2日例假日)303,597元,並無違誤。

㈤至原告主張上開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乙節,惟查:

⒈按俸給法第22條規定公務人員曠職及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

依俸給法第3條第2項規定辦理,即依公務人員服務未滿整月者之給薪規定,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而實際在職日數中如遇有例假日亦發給俸給。如請扣薪事病假,亦應扣除連續扣薪事病假期間所遇例假日之俸給,始符合俸給法規定意旨。

⒉倘連續扣薪事病假期間不予扣例假日之俸給,則恐致全月無

工作事實(即當月所有工作日均請扣薪事病假),亦得領有例假日之俸給,與俸給支給之基本原則相違,按公務員有實際任職事實,國家始有支給俸給之義務,為俸給支給之基本原則。倘連續扣薪事病假期間之例假日,不予扣除,則全月均請扣薪事病假者,全月無工作事實,倘仍有領有薪俸,自與有勞務給付始支給薪酬之原則不合。

⒊又銓敘部85年12月3日函釋函釋乃係基於請假規則主管機關之

立場,闡明法令適用所為之解釋,針對公務員當年度已請滿規定日數之事、病假後,因故(如患病)須請假,且屬連續性者,是否扣除例假日俸給之等疑義,就適用內容、原則而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性規定,俾為所屬機關執行職權之依據,其係補充法規以臻完善而解釋,並未踰越法律之規範意旨及限度,亦未逾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是原告所述,顯係誤解。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繳回132日俸給303,597元,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孟豪

裁判案由:扣薪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