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216號原 告 贔堅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侯建和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翁章梁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民國113 年8月2日交法字第11300114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嘉義縣六腳鄉嘉50線3K+050處(溪厝村116-3號宅前,下稱系爭地點)堆置磁磚佔用道路側溝,有影響用路人安全之虞,經訴外人嘉義縣○○鄉○○0○○○○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移請被告處理。被告乃以108年7月5日府建道管字第1080068091號函請原告於108年7月31日前自行移除,並告知若未於期限內完成,將依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裁處。嗣被告於108年8月16日邀集六腳鄉公所及原告等相關單位及人員至現場會勘,發現原告僅將系爭地點排水溝上部分磁磚移置嘉50縣旁之村里聯絡道側溝上,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爰以108年9月6日府建道管字第1080193824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仍認原告違反系爭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乃依行為時同條例第22條規定,以109年1月9日府建道管字第1080287834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113年8月2日交法字第1130011407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已按照被告來文所要求改善日期改善,被告勘查認定原告只是將磁磚由縣道移到鄉道,與事實不符。原告亦發文給被告表示需要一些時間移除磁磚,奈何被告卻直接開立罰單。磁磚是有價物品,原告不可能長久放置,係因工地退回需整理之緣故,且東西早移到租用倉庫了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於系爭地點堆置磁磚占用道路側溝,經被告通知限期改
善,原告逾期(108年7月31日前)仍未改善完成,此有被告108年7月5日府建道管字第1080068091號函、108年8月16日會勘紀錄(原告代表侯潤元出席簽名)及現場照片。被告於108年8月16日邀集相關單位會勘時,發現原告將部分磁磚移置嘉50縣旁之村里聯絡道側溝上,仍有佔用道路側溝堆置磁磚之情形,顯未改善完成,從而被告據以裁罰,自屬合法。況且,六腳鄉公所108年11月19日鄉建字第1080013499號函、109年3月2日鄉建字第10900012326號函所載「嘉50線約3K+050處(溪厝村116-3號宅前)及其會接之村里道路排水溝等,皆遭晶堅企業有限公司堆置磁磚……」及現場照片所示,可知原告於被告會勘後,仍於系爭地點及其會接之村里道路側溝堆置磁磚,且堆置磁磚數量繁多,占用範圍頗廣。
㈡原告於104年間相同於同一地點佔用道路,經被告裁罰3萬元
,經過交通部交訴字0000000000號駁回訴願。另依據原處分裁罰時間109年1月9日以後之GOOGLE街景圖110年4月、113年4月顯示巷道側溝上堆置物品可知,原告乃常態性違法佔用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系爭自治條例第14條:「道路兩旁溝渠不得加以侵占、利用
、堆置雜物或設置其他有礙水流之物體,管理機關(單位)應會同有關單位定期或經常派員全面檢視,如發現違規情事,應通知行為人限期改善。」。
⒉行為時(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系爭自治條例第22條第1項規
定:「違反第14條規定,未於管理機關(單位)限定日期前完成修復或修復不良者,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情節,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訴願決定
書及送達證書、六腳鄉公所108年3月28日鄉建字第1080003371號、108年11月19日鄉建字第1080013499號、109年3月2日鄉建字第1090002326號函、系爭地點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照片、被告108年7月5日府建道管字第1080068091號、108年8月30日府建道管字第1080188181號函、會勘紀錄及簽到簿、系爭地點及嘉50縣○村里○○道○○○○○○○000○0○0○○○道○○○0000000000號函及原告陳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5至76頁、訴願卷【可閱覽】第8至13頁、第28至29頁、第74頁),堪認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其已按照被告來文所要求改善日期改善云云,然
查,被告命原告應於108年7月31日前自行移除系爭地點堆置之磁磚,而經被告會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六腳鄉公所、原告等人於108年8月16日前往系爭地點現場會勘結果,系爭地點道路旁排水溝蓋上方仍堆置原告公司招牌、木架、磁磚等雜物(見本院卷第67頁、第141至143頁),原告亦自承該等物品係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58頁);再參以六腳鄉公所108年11月19日鄉建字第1080013499號函檢陳之系爭地點現況照片亦顯示,該處道路旁溝渠上仍有堆置磁磚等雜物情形(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顯見原告並未於被告所定期限內確實移除其所堆置之物品,且仍持續有違規情事存在。再觀諸原告將其所有物品堆置於縣道旁溝渠蓋上,恐造成雨(積)水無法順利排放流入溝渠而有礙水流,自屬違反系爭自治條例第14條無疑。原告徒以前詞主張,並無所據。
㈣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原告客觀上既有違反系爭自治條例第14條之行為,且原告先前已有類似違規行為遭裁處之案件,此有訴願決定書查詢系統及交通部105年6月24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原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之違法性自有認識,其猶一再恣意違反之,其行為自具有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原告主張其發文給被告表示需要一些時間移除磁磚,奈何被告卻直接開立罰單云云,該理由不足以作為阻卻其違規行為之違法性或責任事由,故原告所稱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違規行為之事實明確,被告依系爭自治條例第14條、行為時同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法。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