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217號
114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方鈿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周春米訴訟代理人 吳敏枝
楊元智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0592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屏東縣政府113年2月26日屏府勞動行字第11305966300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未經許可,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為對價,聘僱逾期停留之越南籍外國人PHAM VAN THANH(姓名年籍詳卷,下稱P君)至原告經營管理之屏東縣○地○鄉○○村○○巷00 號内(以下稱查獲處所)從事割草之工作,經内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以下稱屏東縣專勤隊)於112年9月11日當場查獲。被告因認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 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2月26日屏府勞動行字第1130596630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農地果園雜草叢生,且生長迅速,農忙致一人無力清除,亟須有人幫忙刈除,經友人邱得來介紹一單身原住民工人即P君,天生瘖啞,可介紹幫忙除草,依鄉間一般雇工慣例即信任邱君所言,匆忙中未詳加探究P君之身份,迅即將P君載至住處附近農地除草,工作不及一小時,原告驚覺P君似非如邱君介紹時所稱之「原住民瘖啞人」,隨即停止刈草,將P君載回住處等待遣還邱君或自行載回。詎料,突遭屏東專勤隊人員進門查獲。惟原告指揮P君工作時間短暫且不知身分,並無僱用非法移工之故意或過失,倘確有非法雇用之故意行為,非但不敢力邀屏東專勤隊人員進門泡茶,亦已逃之夭夭,豈會自投羅網。且原告尚未與P君洽談割草之工時及薪資,更未達成合意,於尚未達成合意時,即發現不妥,停工解約,準備遣返介紹人邱得來,原告與P君間自無 「聘僱關係存在 」,P君亦無為原告工作之事實。此外,屏東專勤隊人員誘騙原告所製作之調查詢問筆錄並不實在。
二、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未經勞動部申請許可,擅自聘僱由邱得來非法媒介持以觀光簽證名義來台逾期停留之越南籍P 君,至查獲處所從事割草等工作,工作時間為上午7點至11點、下午1點至5點,並約定以日薪為1,300元給付薪資作為工作報酬,每日領取工資,是原告與P 君成立聘僱關係至為明確。又原告僱用P君時,既知悉其為外國人身分,然未經申請許可即聘僱P君,又未查證P 君是否已符合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之注意義務,旋即聘僱P 君從事割草等工作,縱非故意,仍有過失,應予受罰。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規範:㈠就業服務法:
⒈第43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⒉第57條第1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⒊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㈡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
外國人受聘僱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㈢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主觀上不知悉P君為外國人,及並無僱用P君工作之違規行為外,其餘事實均未否認,且有原處分裁處書、訴願決定書、原告陳述意見書、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112年10月25日移署南屏勤字第1128079113號書函暨所附之原告、邱得來、P君調查筆錄、屏東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P君護照、外人出境資料、現場蒐證及指認照片等資料、原告訴願書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1至3、6至13、17至40;訴願卷第54至5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查P君為越南籍,係外國人,因觀光目的來台,簽證期限為112年3月23日,有P君之外人出境資料在卷可考(參見原處分卷第24頁),足認P君於案發期間已係逾越停留期限之外國人。
四、次查,原告於屏東專勤隊調查中陳述:是邱得來介紹P君給我認識,當日我去載P君過來查獲場所工作,是我指派他做割草工作,那天工作約1個上午左右而已。而屏東專勤隊於上午11時許到場查緝時,當時他工作做完,我正要載他回去。我知道他應該是越南人,不知道是逾停外僑身分,我沒有跟他要個人身分證明,沒特別詢問,因為我跟他說話他都聽不懂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25至26頁)。經核分別與證人邱得來於屏東專勤隊調查中陳述:當日我介紹P君和原告認識,原告有找P君去做割草工作等節(參見原處分卷第28至29頁)、證人P君於屏東專勤隊調查中陳述:當日被查獲時,我在查獲場所附近農地作割草跟種植香蕉的工作。我只知道原告是我今天要去工作農田的老闆,我在查獲場所工作時間早上
7 時工作到11點,中午休息2個小時,下午13時再開始 工作到下午17時。薪水是每日領錢,一天的工錢是新臺幣(以下同)1,300元 ,平時有作才有錢領。老闆知道我是越南人,沒有索取我的個人身分證明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頁31至33)大致相符。且原告及P君分別經提示現場照片後均明確指認P君、原告、原告載P君去工作之車輛、查獲場所,而邱得來亦明確指認P君、原告在卷,有其等之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參見原處分卷第26、33、36至40頁)。則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足認原告有經由邱得來介紹,聘僱P君前往查獲場所從事割草等工作,且P君亦已執行部分割草職務之事實。又原告主觀上已知悉P君為外國人,亦堪認定。而原告知悉P君為外國人,卻未經許可即聘僱P君從事割草工作,自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57條第1款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有該違規行為事實及故意,應堪認定。
六、原告雖以前詞為主張,惟查:㈠關於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先前有陳述其知悉P君為越南人
等語,並請求勘驗其於調查程序中之錄音資料部分(參見本院卷第65頁)。經本院函詢結果,該筆錄影音等資料已因紀錄時間久遠,而未能提出,有屏東縣政府114年4月2日屏府勞動行字第1145056266號函暨所附之屏東專勤隊114年3月25日移署南屏勤字第114805390S號書函及該署數位監視錄影系統錄影音資料調閱申請表1份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此部分事實雖已無法調查,然審酌原告有在上開調查筆錄中簽名確認筆錄記載無誤(參見原處分卷第27頁),且所述亦與P君陳述相符,據此足以佐證原告調查筆錄記載屬實。原告此部分空口陳述,並無可憑採。
㈡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其當時認為P君為瘖啞人士,主觀
上對於P君為外國人等情並不知情等節,而證人邱得來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我有介紹P君給原告認識,因為P君對我比出砍草動作及撫摸肚子動作,所以我知道他想要我介紹工作給他。我在原告家泡茶時有跟原告提到,P君在我們家車庫旁邊,好像是山地人,是啞巴,很可憐,如果原告有需要就去載,原告就說要找他去工作。後來我不知道原告有沒有去找他,因為我就走了。我不知道原告有無和P君談妥工作內容、薪資、工時等事項,也不知道P君如何前往工作地點,事後才知道原告去載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然查,原告曾因與P君無法溝通,且主觀上認為P君可能是泰國人,故委請具有泰語能力之友人陳建安到場確認是否為泰國人,並幫忙翻譯等情,業經陳建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04、106頁)。參以陳建安與原告為朋友關係,衡情應無可能刻意構詞誣陷原告,就其此部分證述堪信為實。則以原告當時既已認為P君可能係泰國人,並委託陳建安與其溝通等情,顯然原告主觀上是認為P君具有言語能力,並無可能誤認其為瘖啞人士,且對於P君可能係外國人一情已有相當之認識,卻仍雇用P君為其工作,足認其主觀上縱使並無本件違規行為之直接故意,亦有不確定故意。則其再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又原告僱用員工從事除草工作,對就業服務相關法令規定本負有注意義務。縱使原告對於P君為外國人一情確實毫無認識,然審酌原告自陳其和P君初始即無法溝通等情,原告對於P君身分並無合理信賴之基礎,卻於未查核原告身分情形下,仍雇用P君從事割草工作,則其主觀上至少具有本件違規行為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仍應為處罰。
㈢另原告有聘僱P君工作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雖又
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有聘僱P君工作一情,然參酌其於審理中又陳述:P君有工作一點點,只是因為割不斷,他實際工作不到一個小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9頁)。可察原告確實有聘僱P君為其工作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不僅與卷內事證不符,亦前後矛盾,缺乏可信性基礎而無可採,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 條第1款規定,而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駁回本件訴願,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