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226號原 告 謝宗育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郭乃文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113年9月5日府法清字第11312061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盧禹璁,嗣變更為A04,且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所附之被告114年1月7日府人力字第1140097271C號函文、被告任命令及行政訴訟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9、103頁),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下午4時17分,在臺南市中西區某步道上行走,並於對向行人即訴外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側身讓路給原告行向之行人通過時,徒手碰觸A女胸部,致A女感受不適及遭冒犯而報警提出性騷擾申訴,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後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12年2月8日南市警二防字第1120076962號書函通知A女,惟因當時無法確認行為人身分資料,遂依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4項規定,以112年2月8日南市警二防字第1120076962號函移請被告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續為處理,A女並就本案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另案)。其後,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合法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即提送被告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兒少性剝削防治委員會(下稱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7屆第3次臨時會會議審議,決議原告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應予以裁處行政罰鍰,被告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第2項及臺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項次1等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仍經臺南市政府以113年9月5日府法清字第1131206163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並無對A女為性騷擾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原告與A女交會時,原告上半身雖有觸碰A女,但綜合考量當時空間狹窄、騎樓縮減且兩側擺放物品之客觀情境,於此情下雙方通過時,必有一方須等待於原地,待對向通過後,等待方才能通行。而原告前方5人通過時,A女均在對向等候,依一般合理預期下,客觀第三人應可預期對向方會等最後一位行人即原告通過後,才會交錯通行。而原告當時雖未靠路旁行走,乃係為避免觸碰路旁店家擺放之物品導致該等物品掉落。此外,原告於撞到A女後沒有回頭查看,係因趕著去搭乘公車。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A女證述原告走經過渠身旁,徒手碰觸渠胸部,造成渠不舒服,並主訴其感受被冒犯了等語,經調閱現場監視畫面比對並截圖,堪認A女所述之詞顯無不實,足認原告確有性騷擾之違章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爭點:原告有無對A女為性騷擾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
伍、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性騷擾防治法:
⑴第2條第1項第1款:
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⑵112年8月16日修正前第6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之擬定事項。二、關於協調、督導及執行性騷擾防治事項。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事項。五、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六、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
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⑶112年8月16日修正前第7條第4款:
為預防與處理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防治原則、申訴管道、懲處辦法、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施。
⑷112年8月16日修正前第13條: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⑸112年8月16日修正前第1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
⑹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⑺第27條第2項:
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⒉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
⒊113年3月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準則:
⑴第7條第1項: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向警察機關報案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處理並詳予記錄。知悉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移請該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續為調查,並副知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申訴人;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即行調查。
⑵第20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就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書面通知內容應包括處理結果之理由、再申訴之期限及受理機關。⒋110年12月20日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兒少性剝削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
⑴第3點第1、2、3款:
本會置委員19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市長或指定副市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本府秘書長層級以上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就下列人員聘(派)之:㈠本府代表五人,由社會局局長、警察局局長、教育局局長、衛生局局長及勞工局局長擔任。㈡學者專家6人。㈢民間團體或機關代表6人。本會單一性別比例不低於委員人數3分之1。
前項第2款學者專家應為警政、醫療、教育、司法、心理或社會工作領域,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㈠現任或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助理教授以上職務3年以上,且具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兒少性剝削等課程相關教學經驗者。㈡現任或曾任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兒少性剝削相關機關(構)、團體主管以上職務3年以上者。㈢具有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兒少性剝削相關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能,並在該領域服務3年以上者。
前項第三款民間團體或機關代表,須為警政、醫療、教育、司法、心理或社會工作專業領域團體或機關之管理者或代表人。
⑵第6點第1款:
本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未過半數之同意為否決。如差一票即達通過半數,會議主席得參加一票使其通過,或不參加使其否決。
⒌會議規範:
⑴第11條第1項第11、12款:
議事紀錄開會應備置議事紀錄,其主要項目如左:討論事項,表決方法及結果。其他重要事項。
⑵第55條:
表決之方式表決應由主席就左列方式之一行之,但出席人有異議時,應徵求議場多數之意見決定之。㈠舉手表決。(或用機械表決。)㈡起立表決。㈢正反兩方分立表決。㈣唱名表決。唱名表決之方式,如經出席人提議,並得五分之一以上之贊同,即應採用。出席人應名時,應起立答應「贊成」、「反對」或「棄權」。如未應名,再唱一次,但不得三唱。㈤投票表決。前項第五款,除對人之表決應採無記名投票外,對事之表決,以記名投票表示負責為原則。
⑶第56條:
通過與無異議認可㈠通過:以表決之方式,獲得多數之贊同者。㈡無異議認可:第六十條所列之事項,得由主席徵詢議場有無異議,稍待,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仍須提付討論及表決,但經主席徵詢無異議並已宣佈認可後,不得再行提出異議。無異議認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同。
⑷第58條第1項:
可決與否決表決除本規範及各種會議另有規定外,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可否同數時,如主席不參與表決,為否決。
⑸第60條:
無異議認可之事項左列各款,得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人意見,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仍應提付討論及表決。㈠宣讀會議程序。㈡宣讀前次會議紀錄。㈢依照預定時間宣布散會或休息。㈣例行之報告。第五十八條所定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之議案,得比照前項規定以徵詢無異議方式行之,但主動議及修正動議,不在此限。
⒍臺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裁罰內容 裁罰 對象 裁罰基準 (新臺幣:) 備註 1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 第20條 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人 (三) 以歧視、侮辱之行為 (含親吻、擁抱、觸 撰身體隱私處)致被 害人人格尊嚴損害、 心生畏怖、感受敵意 影響其正常生活,情 節輕微者,處2萬元 至5 萬元罰鍰(個案 情節重大或有其他特 殊情節者,得酌量加 重至新臺幣10萬元 整)。 情節輕重考量因素應以下列項目為基準: ㈠受害人數。 ㈡騷擾期間。 ㈢騷擾頻率。 ㈣被害人心理創傷程度 。 ㈤其 他
㈡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有對A女為性騷擾之客
觀行為及主觀故意等節外,其餘均未為否認,並經本院調閱原處分、訴願卷及系爭另案全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行政裁處程序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查A女報案時,因尚未查獲行為人真實身分,故由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後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依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
2、4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被告續為處理,已如前述。而依據原告行為時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規定,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係以社會多方代表所組成,並以合議制審議性騷擾事件,就組織成員則授權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另110年12月20日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兒少性剝削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點第1、2、3款、第6點第1款規定,雖規範委員會委員之選任、出席及決議表決比例,但未規範會議討論及表決方式,故參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上開審議方式及性質,應認會議規範第11條第1項第11、12款、第55條、第56條、第58條第1項、第60條規定關於議事討論及表決方式,亦有適用。參以被告有關性騷擾案件之委員會組成符合前揭法令規範,有被告提出之113年3月4日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兒少性剝削防治委員會第7 屆委員第3 次委員會臨時會議簽到簿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41頁)。被告復自陳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於會議前,業已循例以平板電腦設備內載見全卷資料提供出席委員研閱,會議中,先由被告業管承辦人員製作表格簡報進行報告,經出席委員即時相互討論、研議,嗣由主席徵詢出席委員有無異議,因無任何出席委員表示異議,爰未提復討論及表決,而以無異議認可視同表決通過;上述審議形式,出席委員均可掌握案情而形成原告是否對被害人為性騷擾行為及其裁罰基準之心證,而上開委員會臨時會審議當日針對原告行為之議案(即編號22所示案件),既無委員表示異議,主席乃未提復討論及表決,已無異議認可發生與表決通過相同效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並有該會第7屆第3次臨時會會議紀錄1份附卷可證(參見原處分A卷第3至14頁)。經核原處分裁處過程,符合會議規範第56條、第58條第1項、第60條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53頁),難認有何違法。
㈣原告有對A女為性騷擾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
⒈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略以:事發前我從新光三越出來,從法
院往火車站方向走,差不多在中西區中山路176號前,因對向走過來的人很多,加上路很窄,所以我就側身讓他們先過,前面幾個通過的時候都沒碰到我,後來有一個男生經過的時候,他就有碰到我的胸部,但他也沒跟我道歉就直接快步離開了,我覺得他是故意的,我確定他對我性騷擾,因為正常人有碰觸到會先道歉,但是他沒有。我不認識他,我當時被碰觸後,感覺被冒犯了等語(參見系爭另案警卷第5頁)。
⒉本件經系爭另案法官當庭勘驗事發時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
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另案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參(參見系爭另案卷第54至55、59至64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認如系爭另案勘驗筆錄及截圖所示,僅文末增加甲男自始至終都沒有回頭查看,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94頁)。審酌A女與原告互不認識,衡情A女應無刻意構詞誣陷原告之動機及意圖。而A女證述之案發經過,經核與上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自堪佐證A女證述原告於上揭期日,與A女在上開地點交會通過上開步道時,以其左手肘碰到A女左邊胸部等節為事實。再參以原告與A女性別不同,更不相識,原告於未經同意下,無故碰觸陌生異性A女之身體,多使A女感到不適、遭到冒犯,而侵害A女身體自主權,原告為具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此情應可認知。而現場可通行之步道雖不寬廣,且兩側均有擺放店家商品,但斯時原告距離路旁的店家商品設備尚有些許距離,有上開截圖可參,其和A女在上開步道行走至交會前及交會過程中,因彼此行向對立,原告應能察見前方迎面而來之A女所在之處,並因此調整自己行走路徑,靠路邊行走,以避免兩方發生肢體接觸,進而造成A女不適感。而事發前,原告前方同向已有數個行人和A女交會時,並未發生肢體碰觸,顯見現場步道客觀上是有足夠空間供對向行人交會通過,彼此不會發生肢體接觸。是依當時客觀空間環境,原告繼續往前行走至和A女交會時,雙方不至於會緊密靠近,然而原告卻往貼近A女之處行走,因此與A女有上開肢體碰觸,且原告所為已致A女感受不舒服,亦經A女於警詢中證述如前,則原告確已侵害A女身體自主權,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行為無訛,堪以認定。因此,被告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予以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㈤對原告之主張,除前已說明者外,其餘不採之說明:
原告雖主張其以為A女會先等停等節。惟審酌原告當時係自行往A女所站立之處貼近行走,進而與A女發生肢體接觸之情,則無論A女有無等停讓原告先行通過,依原告本身行走之方式勢必導致雙方發生肢體碰觸。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排除其主觀有碰觸A女胸部之故意。至原告雖提出其有輕度精神、心智功能之身心障礙類別,有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19、153頁)。惟審酌原告仍可詳細敘述案發過程,及據力為各該主張,可察其行為時仍具一般社會事理認知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自不得依據行政罰法第9條第3、4項規定,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併予敘明。
㈥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承上,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依同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並參酌原告與A女並不相識,原告卻無故碰觸A女之胸部,已涉及身體極度隱私之部位,對A女之人格尊嚴侵害及造成身心畏怖恐懼難認輕微等情,原處分裁處結果難認有何裁量違法之情。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駁回本件訴願,亦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捌、訴訟費用負擔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宗鑫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72號案件勘驗筆錄
一、勘驗標的: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為民國111年12月9日16時17分許),原告與A女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人行道之步行經過。
二、出處:偵1卷最末頁牛皮紙袋內之光碟1片
三、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avi
四、影片概況:影片為彩色畫面,為「夾窩」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人行道之監視器影像,無聲音。
五、影片視角:影片為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人行道
六、影片時間:12秒影片顯示時間:2022/12/09-16:17:17至1
6:17:27
七、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人行道
八、代稱:1.A女:身穿白色連身裙之女子(即告訴人AC00
0-H111280)
2.甲男:身穿藍色上衣、深色長褲、右肩背白色0000000000000.avi 影片顯示時間 (畫面左下角) 內容 截圖 2022/12/09 (下同) 16:17:17- 16:17:18 A女出現在畫面上方,步行在騎樓,從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行走,與對向行人擦身而過。 圖1 16:17:19 甲男出現在畫面下方,與A女對向,步行在騎樓,從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走。 圖2 16:17:20- 16:17:21 A女行走至靠近畫面中央左側騎樓「上方放有粉紅色包包之行李箱」(下稱騎樓物品)時,身體右側向左方轉動,側身前進。(16:17:17-16:17:21,A女共計與對向7人擦身而過) 圖3 16:17:22- 16:17:23 甲男與A女對向步行至騎樓物品處交會(騎樓走道因騎樓物品縮減),甲男上半身左肩向右轉動,左手肘碰到A女左邊胸部。 圖4 16:17:23- 16:17:27 A女頭向左後方轉,望向甲男後向畫面下方行走。 甲男向畫面左上方行走。 圖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