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29號原 告 興德隆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思涵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張瑞琿訴訟代理人 王宗政
郭育真王晨閔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113年8月2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609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下稱環管署)於民國113年3月5日派員會同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人員至高雄港第63號碼頭貨櫃集散站集中查驗區,會勘原告報運自泰國進口「BROKEN WAFER」一批(報單號碼BD/13/124/U0190,下稱系爭貨物),經查驗發現部分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產生之含電路太陽能電池矽晶圓碎片(下稱系爭矽晶碎片)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3條第2款附表二規定之混合五金廢料(廢光電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代碼E-0218),屬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境部)103年12月5日環署廢字第1030102131號公告禁止輸入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爰於113年3月11日函請被告依法告發處分責成改善。
被告乃於113年3月14日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012132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113年3月28日提出書面意見,惟案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輸入系爭貨物違反廢清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3條第3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於113年5月15日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113年8月2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60990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貨物進口來源為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且經委外SGS檢
驗報告顯示系爭貨物符合法規要求矽含量90%以上,被告應舉證原告上述不符合哪一條法律規範,而非僅憑自己是主管機關就自說自話全憑心證。
㈡有關有害事業廢棄物E-0208(應為E-0218之誤載)規範都是含
塑膠件或塑膠膜等狀況明顯不含矽料,但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是矽料,檢驗成份並無塑膠。被告應提出檢驗報告證明原告物料成份符合E-0208而不是矽料,而非只是隨便扣一個法定違規品物料品名,原告提示第三方檢驗報告多次說明,被告都不願意看,只是一再指控原告進口是E-0208等語。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查高雄關會勘紀錄表略以:「本案現勘結果,63號碼頭查驗
區之157箱紙箱可開啟之紙箱內裝物均為附有電極之太陽能電池碎片,屬混合五金廢料之廢光電零組件、下腳品、不良品(代碼E-0218),入境階段認定為有害廢棄物,禁止輸入,興德隆公司擅自輸入,…」、復按環管署南區管理中心督察紀錄表略以:「…三、…現場高雄關業務二組已將有電極太陽能電池碎片紙箱移至該碼頭集中查驗區,共5棧板157箱(36×4+13×1),開啟部分紙箱,盛裝物外觀均為形狀不規則、大小不一之附著電路(金屬電極匯流排及導線)太陽能電池碎片,非本部公告之『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廢矽晶)』範疇,屬混合五金廢料之廢光電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代碼E-0218),入境階段認定為有害廢棄物。」本案系爭貨物已由環管署會同高雄關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2款附表二規定認定為混合五金廢料(廢光電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代碼E-0218),則屬環境部(改制前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12月5日公告禁止輸入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爰原告擅自輸入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廢清法第38條第4項之違規事實明確。
㈡原告雖稱進口來源為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及委外SGS檢驗報
告顯示符合法規要求矽含量90%以上,但本案既經環管署113年3月5日會同高雄關查驗結果,該批來貨為含電路廢太陽能電池矽晶圓破片(即表面具金屬紋路之碎晶圓片),故認定不符環境部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之廢矽晶規範,屬公告禁止輸入且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二有害廢棄物混合五金廢料之廢光電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E-0218)。
㈢罰鍰額度的計算部分,被告於113年3月14日函請原告陳述意
見,原告於同年月19日陳述在案,惟按陳述內容並無理由,遂於113年5月15日依廢清法第53條第3款規定處罰,依據裁罰準則規定附表二項次17規定,應處罰鍰計算方式為【A(污染程度)xB(污染特性)xC(危害程度)x60,000元】,因本案公告禁止輸入之廢棄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二有害廢棄物混合五金廢料之廢光電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E-0218),爰C=2(有害事業廢棄物)尚無違誤,應處罰鍰金額為12萬元【1x1x2x60,000元】。從而,本案違規事實至臻明確,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廢清法:
⑴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
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3項)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⑵第38條第4項:「事業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輸入;
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一、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生活環境之事實。二、於國內無適當處理技術及設備。三、直接固化處理、掩埋、焚化或海拋。四、於國內無法妥善清理。五、對國內廢棄物處理有妨礙。」⑶第53條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1,000萬元
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三、輸入、輸出、過境、轉口廢棄物違反第38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⒉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2款:「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
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二。」附表二項次十七、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節錄):
項 次 裁罰事實 違反 條文 裁罰 依據 裁罰 範圍 污染程度(A) 污染特性(B) 危害程度(C)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 十七 輸入、輸出、過境、轉口廢棄物違反第38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第38條第1項至第5項 第53條第3款 處6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38條第1項、第5項規定,應申請而未申請許可,A=2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⒋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7款:「本法第8條第2項第3款、
第3項及第23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⒌依廢棄法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
準第3條第2款:「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二、混合五金廢料:依貯存、清除、處理及輸出入等清理階段危害特性判定,其認定方式如附表二。……」附表二、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節錄)廢棄物項目分類 貯存 階段 清除 階段 處理 階段 (含再利用) 輸出 入境 九:廢光電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 一般 一般 有害 有害備註:一、下腳品係指事業因成型或構裝等過程產生之廢料。
二、零組件係指事業因過期或品質管制汰換等過程產生之廢料。
三、不良品係指事業因品質管制或其他原因所淘汰之廢棄成品。
⒍行政院環境部(即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12月5日環
署廢字第1030102131號公告修正「禁止輸入之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種類」:
禁止輸入之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種類如下: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但屬下列情形者除外:
(一)經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
(二)不含油脂廢電線電纜。
(三)非屬巴塞爾公約列管者,但混合五金廢料除外。
二、廢皮革削皮(不適於製造皮製品者)及廢皮革粉。
三、一般廢棄物中之生活垃圾及其焚化灰渣。
四、廢動植物油(含油脂)。⒎行政院環境部112年11月8日環部循字第1126114285號公告:
「主旨:修正『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公告事項第1項,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公告事項:……(十四)廢矽晶(塊、柱、圓、片或坩堝料),應符合下列要件:1、來源為積體電路製造業或其他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產生。2、矽含量達百分之九十以上。」㈡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廢清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之違規行為,係
以高雄關事業廢棄物會勘紀錄表(原處分卷第2-1頁)、案件基本資料(原處分卷第5頁)、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11至19頁)、原告陳述意見函及附件(原處分卷第25至37頁)、環管署113年4月3日環管南字第1137005623號函(下稱環管署113年4月3日函)(原處分卷第41頁)等件在卷可稽。經查,前揭環管署113年4月3日函內容略稱:「……旨揭公司說明來貨是生產太陽能模組前之珪片、電池片碎料,為有膠合物、電路等,且化驗檢測矽成分99%以上,符合產業用料(廢矽晶)規範。
查本署113年3月5日會同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查驗結果,該批來貨為含電路廢太陽能電池矽晶圓破片(即表面具金屬紋路之碎晶圓片),故認定不符環境部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之廢矽晶規範,屬公告禁止輸入之有害廢棄物混和五金廢料(廢光電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代碼E-0218),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仍請依法告發處分」等語(原處分卷第41頁),惟查,根據環管署所出版之113年3月版廢棄物輸出入管制判定參考手冊(下稱參考手冊)中關於廢光電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代碼E-0218)所揭示之判定參考依據(本院卷第189頁、第205頁)顯示,該等廢棄物之外觀及包裝為「顏色:黑褐色,型態:固體,包裝:鐵箱」,主要有害成分為「汞、鉛、鎘、鉻」,而原告所提出SGS測試報告(本院卷第47頁)則顯示:檢驗貨品為太陽能電池片,測試結果矽含量91.718%、銀含量0.562%、銅含量6.29%、錫含量0.893%、鉛含量0.537,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係以與系爭貨物相同之送鑑定(本院卷第222頁),則系爭貨物之主要成分為矽,核與上開參考手冊所列主要有害成分為「汞、鉛、鎘、鉻」之說明並不相符,且觀之系爭貨物照片(原處分卷第11至13頁),其顏色及型態亦與上開參考手冊所例示之廢棄物照片(本院卷第205頁)所呈現之顏色、型態迥然不同,被告未能清楚說明何以不採上開有利於原告之證據,仍逕而認定原告進口系爭貨物非屬於環境部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之廢矽晶規範,而以原處分逕行裁罰,自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違誤。
㈢再查,本院職權函詢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有關
原告先前進口貨物報關查驗情形,經基隆關以114年7月29日基普業一字第1141023180號函覆略載:「……興德隆貿易有限公司分別於107年6月8日及113年6月11日向本關報運進口SOL
AR CELL及廢矽晶(含金屬線)各1批,電腦核定C3方式通關,查驗結果如下:(一)進口報單第AA//07/K16/R0962號,原申報貨名分別為SOLAR CELL(邊長15.5CM正方形)、SOLAR CELL及單晶SOLAR CELL等共10個項次,經查驗結果並未發現不符。(二)進口報單第AW//13/345/L6032號(附件2),原申報貨名SILICON MATERIALS(矽原材),惟實際查驗來貨為太陽能電池碎片(附件3),因案貨疑似有害事業廢棄物,爰通知環管署北區環境管理中心前來協助鑑定,嗣後依該管理中心鑑定結果,本案尚符合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範疇(附件4),並更正貨名為廢矽晶(含金屬線)」等語(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經查基隆關所查驗之進口報單第AW//13/345/L6032號來貨與系爭貨物同為太陽能電池碎片,且該案查驗照片(本院卷第179頁)與本案會勘照片(原處分卷第11頁)拍攝之貨物外觀型態相符,應屬同一貨物種類無訛。基隆關經環管署北區環境管理中心協助鑑定後,既認定該批貨物符合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範疇(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則系爭貨物經鑑定結果矽含量達90%以上,當亦符合環境部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之廢矽晶範疇,然被告竟於本案中為相反之認定,復未具體說明其何以不採上開有利於原告證據之理由,僅泛稱環管署有各自的管轄轄區,是否做出不同的見解無從置喙(本院卷第220頁),則被告顯然未善盡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故而,被告遽認原告違反廢清法38條第4項規定,而依同法第53條第3款、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之處罰,於法自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