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23號
113年8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空軍通信航管資訊聯隊代 表 人 蕭人瑾訴訟代理人 張力文
吳勇欽李品潔被 告 張力允
張麗娟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1,7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力允為空軍官校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109年班畢業軍職人員,前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志願申請退伍,經核定自111年12月1日零時生效。因被告張力允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應賠償公費新臺幣(下同)286,523元,於111年9月8日與原告簽立空軍通信航管資訊聯隊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分期償還賠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張麗娟則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頭期款為31,023元,其餘金額分35期,自111年12月1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如逾2期視為全部到期並依中華郵政股份公司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6按遲延日數計算利息。嗣被告僅繳納至112年5月,尚積欠211,700元未清償,原告通知被告償還未果,爰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1,7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十、任官服現役滿一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
2.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但國防醫學院正期班軍費生畢業人員,應以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與訓練費用及其合計金額,按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以年為倍數單位計算之總金額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
3.賠償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與前款分期賠償逾2期未繳納者,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應加計逾期未繳納金額之利息1次繳清,並不得再申請分期繳納。其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計算。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令(卷第21頁)、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11年12月份退伍除役名冊(卷第24頁)、空軍通信航管資訊聯隊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償還賠償金額切結書(卷第25頁)、志願退伍申請書(卷第27頁)、系爭協議書(卷第45、46頁)、空軍通信航管資訊聯隊112年9月7日、112年10月12日函(卷第29至35頁)等件為憑,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張力允未滿最低服役年限即申請志願退伍,與連帶保證人被告張麗娟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償還費用共計286,523元,尚餘211,700元未清償且經催告未果等節為真實。
㈢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此有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明文。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張力允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申請志願退伍,是依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賠償公費,其並簽立系爭協議書,自應依約履行賠償義務。而被告張麗娟為系爭協議書連帶保證人,依前引意旨,被告得同時請求被告張麗娟依照系爭協議書償還。被告張力允逾2期未清償,經原告以112年9月7日、112年10月12日函(卷第29至35頁)通知被告繳納未果,是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清償期在原告張力允逾2期未給付時已視為全部到期,並得加計遲延利息(卷第45頁)。又原告起訴時中華郵政股份公司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6。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1,7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即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