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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23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231號

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劉禹彤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代 表 人 張沛銘訴訟代理人 林浩全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府法濟字第11312107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經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於113年3月16日將其配偶許○○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詐騙集團所指定成員。嗣有訴外人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後驚覺受騙,而向警方報案。被告認定原告係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構成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將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規範內容並無變更,下簡稱系爭規定)第1、2項所示違章行為,於113年4月18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作成書面告誡,對原告裁處告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於113年9月6日以府法濟字第1131210733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願,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13年10月2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係因受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主觀上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參酌行為時系爭規定立法理由第5點說明「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及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自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蓁開心」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確有向對方詢問工作內容、薪資計算方式、如何收取代工材料與完成後交貨流程等,而「蓁開心」則告以代工內容及公司名稱、地址等網頁資料,並表示為避免家庭代工者侵吞公司材料販售,需要原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將使用員告知帳戶進行代工材料購置,於配送代工材料時一併送還,更在過程中表示公司有跟銀行、統一超商交貨便合作,是正當行業云云,營造係一般正常家庭代工公司之假象以取信原告,並提供王奕蓁身分證照片予原告。又原告為求慎重,並主動聯繫居間介紹者「芬」,詢問為何需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芬」亦以曾經交付過提款卡,後來有收到卡片且已經變更密碼等詞為由,延續整個詐騙集團之騙術,並附上轉帳紀錄,佯稱為代工薪資報酬,原告業已盡力求證,仍不免遭詐騙集團共同以介紹人、業主等不同角色分工之詐騙手法蒙蔽,而交付系爭帳戶,難認原告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原告與「蓁開心」接洽過程中,先係提供自身名下之永豐銀行帳戶,惟因提款卡無法使用而經對方要求提供其餘之提款卡,遂詢問可否提供之配偶之帳戶,對方並要求提供配偶之提款卡、健保卡照片等資料以供查核,足證原告對此情節深信不疑,否則豈有任意傳送至親之健保卡證件供對方查核。原告亦屬遭詐騙集團詐欺之受害者,因系爭帳戶遭列警示帳戶,原告發現異狀後並報警處理,所涉刑事責任部分,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373號以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足證原告主觀上對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本文之構成要件,尚無認識,且已盡其所能查證。

⒉又原處分並未勾選告誡事由,員警當下請原告於原處分簽名

,僅告知書面告誡,表示沒有實質影響,卻未告知銀行無法辦理貸款、債務整合等,原告後來方知影響很大,原處分背面內容員警均未告知等語。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依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立法理由第5點,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僅係認定原告無詐欺、洗錢或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主觀犯意,並非認定原告無明知自己交付系爭帳戶之主觀犯意,兩者構成要件截然不同,故應分別認定。又依法務部113年4月22日法檢字第11300080930號書函釋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告誡處分審認採「二階段判斷」:⑴構成要件判斷:行為人認識自己故意或未必故意交付、提供帳戶;⑵違反性判斷:判斷交付帳戶之理由是否正當。

⒉另原處分固然沒有勾選告誡事由,但在113年4月18日警詢筆

錄上有敘明,並當面有與原告說明狀況,本件沒有第3項情形,無該項刑事責任,告誡單事由為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原處分主要目的在提醒原告下次不得再隨便將帳戶提供給不認識的人,縱然告誡事由沒有勾選,但在當下均向原告說明,連電子錢包等也一併提醒,且原處分背面第6條限制的部分有相關權益告知。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訴願決定書、房貸明細、信貸明細、車貸繳款通知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本院卷第19-36、53-75、151-152頁)、訴願案卷宗等附卷可稽,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373號刑事案件卷宗,堪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2項:(第1項)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

理辦法(下稱洗錢帳戶管理辦法)⑴第4條第1項:本辦法所為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

予關閉等措施之效力,自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之日起算五年。

⑵第5條:金融機構受理行為人申請開立新金融帳戶,應依下

列情形辦理:一、行為人有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其開戶之申請。二、行為人有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4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其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

三、其他法規有規定拒絕開戶、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者,依該法規辦理。

⑶第6條:(第1項)金融機構對於行為人之金融帳戶,除繳

交公用事業費用(如水、電、瓦斯)、稅款、罰金、罰鍰、滯納金外,應為下列限制:一、每個帳戶之晶片金融卡於自動化服務設備(含實體/網路ATM)每日轉帳(含約定、非約定交易)、提領金額上限各為等值新臺幣一萬元整;晶片金融卡消費扣款(含行動金融卡)與前述額度併計。二、禁止使用網路銀行(含行動銀行)、電話(語音)銀行及將存款帳戶連結各式支付平台(含電子支付、第三方支付、行動支付或開放銀行TSP業者等)及其他類似之電子銀行業務辦理支付或轉帳服務。三、臨櫃辦理提領、轉帳或匯出匯款時,金融機構為執行加強行為人身分確認或持續審查措施,得要求其提供交易相關資料,證明交易之合理性,如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時,金融機構得拒絕其交易。(第2項)前項行為人之金融帳戶如屬電子支付帳戶,其額度應為下列限制:一、每個電子支付帳戶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金額,以等值新臺幣3萬元為限。二、每個電子支付帳戶每日累計國內外小額匯兌之支付金額,以等值新臺幣1萬元為限。

⒊行政罰法

⑴第2條第4款: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

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⑵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⑶第26條第1、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㈢原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並非行為時系爭規定第1

項但書所列之正當理由,且原告對於該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並非無認識,該當同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

⒈行為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與他人

使用,而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規避查緝之人頭帳戶,其行為雖可能構成刑法幫助詐欺、洗錢等罪責,但有時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於112年6月14日修法制定系爭規定予以截堵,僅於符合但書所定「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有「其他正當理由」等3種情形,始得免於同條第2項之處罰。惟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如非屬該3種例外得免責之情形,但係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因欠缺主觀故意,亦不該受罰。系爭規定立法理由第5點說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可供佐參。

⒉原告所述係為找家庭代工做兼職云云,然觀原告與「蓁開

心」對話內容(訴願卷第35-83頁)可知,髮圈一箱數量25000條、5條髮圈訂一起,薪水固定是新臺幣(下同)7,000元(訴願卷第35頁),可見髮圈材料價值並不高,而「蓁開心」表示公司會先幫代工者預付材料費,工廠那邊才會發貨,所有費用都是公司付的(訴願卷第38頁),既是公司付的,理當應由公司帳戶給付,何以需要透過原告繳納材料費?縱使擔憂代工者將代工材料轉賣,然髮飾、髮圈材料價值為何、代工物品如何製作、成品有瑕疵又該如何計算等等,均未見原告詢問對方,衡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不符。況一般人找工作僅需提供帳戶資料予公司,並無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習慣,顯非合於常情,不具正當性。又原告對於「芬」、「蓁開心」等人之姓名、身分、住居所、聯繫方式等均不知情之情況下,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使用,亦非系爭規定但書所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家庭代工為由,乃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自非屬系爭規定第1項但書所稱之「正當理由」,惟仍應探究原告是否確遭詐騙,對於系爭規定第1項之構成要件是否毫無認識而得以免責。

⒊經查,原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係透過LINE網路通訊方式為之。原告於警詢時自承為高職畢業(警卷第3頁),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就可以任意轉帳匯入、匯出款項,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應有所認識。而依其提供與「蓁開心」對話過程(訴願卷第35-83頁)可知,原告明知現在詐騙很多,對於寄送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予對方業已產生疑問之情況下,卻仍翻拍自己名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寄送該卡及提供密碼予對方,可見原告對於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否則恐遭非法任意使用一節係有相當認識。此外,對於對方所提供之公司經營項目為電子器材,而非日常用品零售登記,還向對方表示希望不會遇到詐騙,現在社會不提防不行,並提到還是不太懂為什麼需要卡片跟密碼等語(訴願卷第55、59頁),足見原告對於交付自己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供其使用,係有高度警覺及疑慮。更何況對方既然已提供公司名稱,原告應可上網查詢公司登記電話、地址,打電話過去確認即可,原告卻捨此不為,嗣因對方無法使用該提款卡而被鎖卡,原告又再次寄交其配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未料原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後,旋即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原告並提供系爭帳戶明細詢問對方為什麼是跨國提款、還會再去使用嗎等語(訴願卷第75頁),自不能認為對於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即不得無正當理由將自己配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一節毫無認識。原告雖強調有與「芬」、「蓁開心」再三確認才會信任云云,然原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有遭非法利用之可能係有認識,此與單純受騙而交付資料予他人之情形尚屬有間。

⒋又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處分更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89號判決參照)。本件雖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原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且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行為,尚不足以構成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罪嫌,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36、65-75頁)。但幫助詐欺、洗錢罪之成立與否,與對於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有無認識,二者之判斷要素尚有區別,自不得等同看待。綜上所述,原告因家庭代工而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並非系爭規定但書之其他正當理由,且其對於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並非毫無認識,是原告主張係遭詐騙,主觀上無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故意云云,並無可採。

㈣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

⒈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遵守明確性原則

。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包括規範中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並以可理解性、可預見性及司法審查可能性等三個要素作為判斷標準。是如行政處分已足使相對人得以清楚認識「決定」本身之內容,係由何一機關、就何事件,依據何法規對其為如何之具體要求、給予或確認,即應認符合行政處分之明確性原則。

⒉本件原處分雖未漏未記載告誡事由,惟員警於警詢時說明

係依據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明確,原告亦表示了解等語(警卷第5頁),且原處分告誡事由亦經被告補正(本院卷第157頁),業已特定原告違規事實及裁罰法規依據,裁罰結果具體特定,自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原告雖主張未告知全部的事情,員警未告知原處分背面內容及無法辦理貸款、債務整合等云云。然洗錢帳戶管理辦法各該規定,係告誡處分之後,對於原告之金融帳戶所為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等措施之效力,乃受告誡處分後所衍生之其他不利後果,並非原處分對於系爭規定之法律效果有何記載不明確之情形。又辦理貸款、債務整合乃金融機構審酌原告個人信用、償還債務能力、經濟條件等綜合考量,亦非原處分所為之限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告誡,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自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