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235號原 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亦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繳納裁判費2,000元,且起訴狀未載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被告姓名及住居所、被告機關之所在地、被告機關代表人及其住居所,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8日送達由原告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紙(本院卷第27頁)附卷足憑。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繳費資料明細、院內查詢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1、33頁),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