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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3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35號

113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民傑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志中訴訟代理人 林佳麗

李俞霈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112年12月1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828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高雄市張民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經被告機關派員於民國112年7月7日前往系爭診所查察,發現原告聘僱未具護理人員資格之侯意玟(下稱侯君)從事為診所病患繫止血帶等護理業務,被告因認原告違反醫療法第57條第2項、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遂以112年8月25日高市衛醫字第11238679201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112年12月1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82870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不爭執侯君於112年7月7日確有在系爭診所內從事為病患

繫止血帶、取出棉球等醫療輔助行為,但被告機關提供予原告之錄影內容並無上開行為,被告以此為由作出不利原告之處分,實屬違法,應予撤銷:

⑴被告機關稱:「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12年7月7日至系爭診所稽

查時,發現訴願人聘雇或容留未具護理人員(即醫事人員)資格之侯君在該診所隔壁即同區新興路93號1樓(下稱系爭地點),為系爭診所之病患繫止血帶等醫療輔助行為之情事,並於當日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查,查原告於112年7月7日,確實有請侯君為病患繫止血帶,惟侯君並未聽從員告之指示未病患繫止血帶。上開事實,原告係於向被告機關申請複製及閱覽錄影光碟,被告機關拒絕原告複製錄影光碟資料,僅同意原告「閱覽」該等影像,原告至被告機關「閱覽」該等影像後,始知悉侯君並無為病患繫止血帶之醫療輔助行為。

⑵又原告係不爭執於112年7月7日,確實有請侯君為病患繫止血

帶,惟非不爭執侯君有為系爭診所之病患繫止帶等醫療輔助行為,被告機關及訴願決定稱原告不爭執侯君有為系爭診所之病患繫止血帶等醫療輔助行為云云,已有誤會。被告機關稱見侯君於診所隔壁(新興路93號)有為診所病患繫止血帶云云,原告否認,謹請被告機關舉證以實其說。綜上,侯君並未為原告診所之病患為繫止血帶之醫療輔助行為,被告機關稱見侯君於診所隔壁(新興路93號)有為診所病患繫止血帶云云,並以此為由作出不利原告之處分,實屬違法,應予撤銷。

⒉被告機關於對原告為原處分後,再將「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

、處置」增列為原處分之處罰行為,非屬原處分裁罰效力之範圍:

⑴查被告機關所為之原處分,僅針對「侯君有為系爭診所之病

患繫止血帶等醫療輔助行為」做出裁罰,此觀原告機關僅援引衛生署89年11月1日函釋略以:「…繫止血帶,則屬醫療輔助行為,得由護理人員依醫師指示行之」即明。惟被告機關於訴願答辯時竟暗渡陳倉,再引用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0年3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00017655號公告(下稱衛生署90年3月12日公告)略以:「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所稱醫療輔助行為之範圍…。修訂如下:…(二)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處置…。」增列認定侯君撕膠帶、取棉球之行為皆屬執行注射點滴(即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處置)過程中之一環云云,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被告機關上開增列侯君之行為,非屬原處分裁罰效力之範圍。

⑵綜上,衛生署90年3月12日公告並未明確將撕膠帶、取棉球之

行為列入醫療輔助行為之範圍,被告機關擅將撕膠帶、取棉球之行為列入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處置之範圍,已屬擴張解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之規定,侵害原告之權益甚大。訴願決定不察,將侯君撕膠帶、取棉球之行為列為輔助醫療行為,亦屬違法,併予敘明。

⒊被告機關於112年7月7日執行稽查時,並未配戴能讓原告辨別

之稽查證或識別證,被告前開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證據,自不得作為認定原告不利之證據:

⑴被告機關辯稱:「112年7月7日10時15分左右走進診所時即發

現該診所疑似涉及容留非護理人員執行輔助醫療行為,故詢問診所人員後便立即蒐證,並隨即向訴願人說明來意及表明身分(詳附稽查錄影擋)」云云。惟查,被告機關人員未配帶能讓原告辨別之稽查證或識別證,經原告要求被告機關人員提出識別證或稽查證,被告機關人員竟稱:可以不用提出給原告看等語,此亦有錄影檔可清楚確認被告機關人員未佩戴識別證。

⑵原告請求複製被告機關稽查時之完整錄影光碟,惟被告機關

竟拒絕原告複製,僅刻意提供看不到帶證件的部份,且大部份都被遮住,可見被告機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未配帶能讓原告辨別之稽查證或識別,且未見侯君有為診所病患繫止血帶之行為。是被告機關於112年7月7日執行稽查時,未配戴能讓原告辨別之稽查證或識別證,被告前開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證據,自不得作為認定原告不利之證據。

⒋被告機關以本案所申請之文件並非載有個人資料之紙本文件

,而病患就醫事實之錄像,故事實上除提供閱覽外,亦無從採取其他方式進行之云云,顯無理由且違法:

⑴被告機關已自承拒絕原告複製錄影光碟資料,合先敘明。次

查,目前科技日新月異,光碟資料雖非紙本文件,惟依目前影像處理技術,要將被告機關所述「就診所現場有護理人員為病患繫止血帶之影像,以及本局稽查人員向診所人員說明來意表明身分時,一併錄及現場就醫民眾之影像。影像中病患就醫事實,涉及病患個人健康」之個人資料,如人員臉部馬賽克,及將涉及個人資料之音頻消音等,均為目前影音技術所能達成。又被告機關辯稱已有提供原告「閱覽」該等影像云云,實則被告機關僅提供刻意看不到帶證件的部份,且大部份都被遮住經剪輯過之影像資料,顯然無法達成原告複製或閱覽影像資料之目的。

⑵被告機關以本案所申請之文件並非載有個人資料之紙本文件

,而係病患就醫事實之錄像,故事實上除提供閱覽外,亦無從採取其他方式進行之云云,顯無理,由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機關查察系爭診所時發現侯君為病患執行護理業務:

⑴被告機關稽查人員至系爭診所查察時,見侯君於診所隔壁(新

興路93號)為原告病患繫止血帶,亦將膠帶撕2段貼於點滴架備用,現場見侯君取出鐵罐中的棉球,轉頭見被告機關人員查察而中止後續護理業務,隨後替病患鬆開止血帶,當時點滴架上之玻璃瓶內已有欲執行點滴之溶液,並連接管路及頭皮針。

⑵查施打針劑流程中,除先繫上止血帶,亦會以沾有消毒液的

棉球、棉片或棉枝先將注射部位消毒,針頭置入後再以膠帶固定管路或頭皮針,避免因拉扯而使針頭滑出致滲漏,故打針前備有可消毒用物(棉球、棉枝、酒精等消毒液或酒精棉片)、止血帶、針頭;如為執行點滴需再備有管路、點滴瓶(含溶液)、點滴架、膠帶等。而侯君於112年7月7日為系爭診所病患繫止血帶、撕膠帶、取棉球,均屬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處置過程中之一環,因被告機關稽查當下發現前述情事,侯君始中斷原先預為病患注射點滴之醫療輔助行為,並隨即解開已為病患繫上之止血帶。而前開繫止血帶、撕膠帶貼於點滴架備用、自鐵罐取出棉球、為病患鬆開止血帶等事實,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原告現改口稱其員工未依其指示為病患繫止血帶,惟與被告機關及檢察機關所查結果不合,顯非事實,洵為原告卸責之詞,因原告聘僱容留不具護理人員資格者從事護理業務,自應依醫療法第57條第2項及第103條第1項規定處罰。

⒉有關原告認被告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以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說明如下:

⑴被告機關並無增列原處分之處罰行為,被告機關係因原告聘

僱容留不具護理人員資格者從事護理業務而為裁處。被告機關提出衛生署89年11月1日函釋略以「繫止血帶,則屬醫療輔助行為,得由護理人員依醫師指示行之」僅係針對本案所查得之同一護理業務行為加以說明而非擴張原處分範圍。

⑵況侯君112年7月7日陳述意見時稱「另有需要時亦替病患打針

執行點滴注射」,且原告起訴狀第2頁第8行、第15行稱「確實有請侯君為病患繫止血帶」,可知素日原告即違規任由不具護理人員資格之侯君從事護理業務,實非可取。

⒊又查112年7月7日10時15分左右,被告機關稽查人員走進系爭

診所時即發現系爭診所涉容留非護理人員執行輔助醫療行為,故詢問系爭診所人員後便立即蒐證,隨後便向原告說明來意及表明身分、並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另檢視原告所提供之影像,該影像並非於112年7月7日所攝,而係他日。

⒋末查,原告申請複製、閱覽稽查影像資料,被告機關已於112

年11月30日以高市衛醫字第11242821900號函知原告可提供原件供閱覽,已足保障原告救濟流程中攻擊防禦之必要,被告機關並依法詳述無法提供複製之理由,在於維護病患權益,避免影像遭不當流用或遭加工剪輯利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之規定。再者,原告可否複製檔案或影像中是否可見配戴識別證(實則有影像可知稽查人員有配戴識別證)等情事,均與原告違反本案醫療法情節之成立毫無關係,原告當不能以之作為其違反法規之藉口,故被告機關以違反醫療法第57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自屬有據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醫療法⒈第57條第2項、:「醫療機構不得聘僱或容留未具醫事人員

資格者,執行應由特定醫事人員執行之業務。」⒉第103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

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醫療機構聘僱或容留未具醫師以外之醫事人員資格者,執行應由特定醫事人員執行之業務。」㈡經查:

⒈系爭診所雇用之侯君於112年7月7日,確有在系爭地點為系爭

診所之病患從事繫止血帶等護理業務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而侯君因從事為不特定病患,執行繫止血帶、自鐵罐取出棉球、為病患鬆開止血帶等醫療輔助行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確定,此有侯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不爭執侯君有從事繫止血帶、取出棉球等醫療輔助行為(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衛生署90年3月12日公告、衛生署89年11月1日函釋、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3日112年度偵字第213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陳述意見紀錄表、採證照片及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2頁、原處分卷第20至56頁),應可認定原告聘僱容留不具護理人員資格者從事護理業務乙事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2023_0707_104809_078A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0時48分18秒 可見稽查人員曾月雲於進入診所時即已佩帶證件(截圖編號1)。 10時48分44秒 稽查人員詢問侯意玟是否有護理師執照,侯意玫表示:「沒有。」並且可見侯意玟當時正在替診所內病患從事綁上止血帶、使用棉球等護理業務(截圖編號2)。 10時51分08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機關於對原告為原處分後,再將「輔助施行

侵入性治療、處置」增列為原處分之處罰行為,非屬原處分裁罰效力之範圍等語。惟查,原處分係認原告有聘僱或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者,執行應由特定醫事人員執行之業務,因而依醫療法第57條第2項、第10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原告。

而繫止血帶及「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處置」均屬具護理人員資格者方得執行之醫療輔助行為,原處分之事實亦載明「發現該診所聘僱1名未具護理人員資格者為診所病患繫止血帶等護理人員之業務」(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於訴願答辯書陳述侯君繫止血帶、撕膠帶、取棉球皆屬執行注射點滴(即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處置)過程之一環,依護理人員衛生法第24條、衛生署89年11月1日函釋及衛生署90年3月12日公告,應由醫師或護理人員依醫師指示為之等語,僅在說明侯君上開執行之業務係需具護理人員資格者方可從事之醫療輔助行為,並無增列原處分之處罰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機關稽查人員未配帶能讓原告辨別之稽查證

或識別證等語。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其知道稽查人員有配戴稽查證(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本院勘驗採證影片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94、97頁),而稽查人員所配戴之稽查證外觀明顯可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稽查證,編號:○○○(執行公務中)」等字及高雄市市徽(見本院卷第99、113頁),一般人應可從該稽查證所載資訊知悉配戴該稽查證之人即為代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執行公務之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機關人員未配帶稽查證或識別證等,核與上開證據不符,自難採納。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准許複製採證稽查影像資料,顯無理由且違法部分。但查,採證影像內容包含系爭診所病患之個人資料(見原處分卷第20至25頁採證影像截圖),被告審酌個人隱私及第三人權利之保障,因而函知原告可提供原件供閱覽,而未准許複製採證稽查影像資料,核與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無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原處分經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醫療法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