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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3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36號

114年5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培凝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

劉嘉裕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代 表 人 劉雅魁訴訟代理人 邱偉豪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助款事件,原告不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輔法字第11201002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林立才,嗣變更為劉雅魁,且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7月5日輔人字第1130049969號函及行政訴訟委任書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75至177、189頁),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92年9月1日海軍上校退伍,支領退除給與,並於9

7年第1學期至104年間,向被告申領子女教育補助費計新臺幣(下同)28萬9,760元(下稱系爭補助費)。

㈡嗣原告因國家安全法(下稱國安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認其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違反修正前(108年7月3日)國安法第2條之1規定,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就罪刑部分亦依序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86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台上字4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即依據108年7月3日修正公布之國安法第5條之1第1、2項、第5條之2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第5條之1、第5條之2規定),重新審定原告於該判決確定時喪失請領退除給與權利,並以112年8月24日國海人勤字第1120069649號函命原告應繳回自97年7月29日實際犯罪時起已支領之退除給與(下稱系爭前處分)。而原告前對系爭前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駁回,於114年2月24日確定(下稱系爭前案)。

㈢被告復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或

生活補助費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發給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3點第1款及第7點第4款規定,以112年9月5日高市榮字第112001085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於112年3月15日喪失請領退除給與之權利,且應溯及97年7月29日起,繳回所申領之系爭補助費,並於文到30日內返還該等金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112年12月15日輔法字第112010026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違反國安法時點,為00年0月間至000年00月間,是其行

為時點,國安法尚未增訂第5條之2之追繳規定。原告既信賴行為時之國安法相關規定,而為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原告當時是不能預見有被追繳系爭補助費之損害。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判字第97號判決意旨,應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

且關於系爭另案喪失退除給與部分,並無明定溯及既往,海軍司令部認為此部分仍有溯及既往適用而為之處分,當然有違反法律不得溯及既往原則。原處分逕據此違法之不利處分,所為處分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況系爭要點規範之子女教育補助費,並非原告退休給與,自無溯及既往及繳回問題。本件原告並非屬溢領情形,與系爭要點第7點規定不符。

㈡又原處分係以行為人故意違犯國安法第5條之1規定犯罪為前

提,與管制性處分要件不符。追繳子女教育補助費事項,已涉及人民憲法上保障之財產權,有關此事項應以法律定之。而系爭要點第7點第4款規定雖有溢領補助費應繳回之規定,惟並未有喪失請領退除給與及溯及繳回子女教育補助費之相關規定。此涉及人民財產權事項,未以法律定之,參酌憲法第15條規定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6款規定,原處分自有不適用法則及有違反法律保留之違法。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因違反國安法,於最高法院112年3月15日判決確定時喪

失請領退除給與權利,則溯自97年7月29日該時起身份即已非支領退休俸金人員,亦即非98年1月19日修正前之國軍人員暨支領退休俸撫恤金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發放規定(下稱系爭98年1月19日修正前發放規定)第3 項規定之准予發放對象,溢領之子女教育補助費應予繳回,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原告既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重新審定於112年3月15日判決確

定時喪失請領退除給與權利,並應繳回自97年7月29日實際犯罪時起已支領之退除給與,且系爭前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仍屬有效之處分,本處即受該函所確認之事實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毋庸待其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原處分有無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規:

⒈行政程序法:

⑴第102條規定: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⑵第103條第5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⑶第110條第3、4項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⑷第117條規定: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⑸第118規定: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⑹第119條規定: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⑺第121條第1項規定:

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⑻第127條規定: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⒉民法:

⑴第179條規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⑵第181條規定: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⑶第182條第2項規定: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⒊系爭98年1月19日修正前發放規定(新名稱:國防部發放子女教育補助費作業規定):

⑴第1項:

依據:一、行政院「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九「子女教育補助表」。

⑵第2項:

目的:為使國軍現職人員暨支領退休俸、撫卹金人員申領子女教育補助費作業有所遵循,特訂定本規定。

⑶第3項:

發放對象:三、支領退休俸金人員(不含支領大陸半俸及國軍遺族支領半俸人員)。

⒋107年6月14日修正前國防部發放子女教育補助費作業規定第3點第3款規定:

發放對象:三、支領退休俸金人員(不含支領大陸半俸及國軍遺族支領半俸人員)。

⒌系爭要點:

⑴第1點: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或生活補助費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發放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⑵第2點:

依行政院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九「子女教育補助表」所定數額支給。

⑶第3點第1款:

下列人員子女在臺灣地區居住,且就讀國內政府立案之公(私)立大專以下,小學以上學校肄業正式生,得向居住地之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服處)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㈠中校以下並支領退休俸(含生活補助費)者。

⑷第6點第1項第1款:

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以第三點所定各級學校之修業年限為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㈠不符合第3點規定。

⑸第7點第4款:

其他注意事項:㈣溢領子女教育補助費者,由榮服處以書面限期命申請人繳回;屆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⒍106年11月8日修正前系爭要點:

⑴第1點: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或生活補助費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發放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⑵第2點:

支給基準:依行政院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九「子女教育補助表」所定數額支給。

⑶第3點:

受理方式: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或生活補助費人員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應由居住地之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服處)受理申請。

⑷第6點第4款:

其他注意事項:四、溢領子女教育補助費者,由榮服處通知申請人辦理繳回,如未繳回,即函送行政執行機關辦理。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部分,業經本院調閱訴願決定卷及系爭前案

卷宗核閱無訛(參見訴願卷第92頁之原告基本資料〈榮民停權〉、第3至7頁之訴願書、第8頁之原處分、第15至16頁之系爭前處分、第75頁之退除給付發放管理系統;系爭前案卷第29至75、121至162、297至315、319頁之系爭刑案一、二審判決、系爭前案判決暨送達證書、114年3月19日院東月股113訴203字第1140002354號函稿),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第118條、第127條規定,及

民法第179條、第180條規定,授予連續性金錢給付利益之行政處分,嗣經處分機關認屬違法行政處分故為撤銷,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因受益人原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返還範圍並準用民法不當得利有關規定。且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不當得利。

㈣按系爭要點於103年3月13日函訂定全文6點,前於第3點規定

,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或生活補助費人員可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嗣系爭要點於106年11月8日修正後,已限縮支領退休俸人員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要件如前所示(參見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五、㈠、⒌部分)。而系爭要點訂立前,有關國軍現職人員暨支領退休俸、撫卹金人員申領子女教育補助費,係依據系爭98年1月19日修正前發放規定第3點規定(已廢止,內容同107年6月14日修正前國防部發放子女教育補助費作業規定第3點第3款規定)。依據上開法令修正脈絡,檢視原告於97年第1學期至104年間以支領退休俸人員身分分別申領系爭補助費行為,其此段期間所依據之法令,分別係系爭發放規定第3點、107年6月14日修正前國防部發放子女教育補助費作業規定第3點第3款規定,及106年11月8日修正前系爭要點第3點規定,且均已申領系爭補助費,合先敘明。因此,原告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之支領退休俸人員身分,即為原告領取系爭補助費之基礎要件事實。

㈤查原告因違反國安法案件,經系爭刑案於112年3月15日判決

確定。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並依據該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按國安法第5條之1、第5條之2規定,以系爭前處分命原告繳回先前於97年7月29日起給付之退除給與,同時對原告為撤銷原核准自97年7月29日起給付之退除給與相關處分,及命返還該期間已請領之包含退休金等退除給與費用,已如前述。而系爭前處分做成後,除具有無效事由,或經撤銷、廢止、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外,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4項規定,形式上已對外發生規制力及存續力,對原告、其他行政機關或第三人同樣具有拘束力。又系爭前處分業經系爭前案法院審理後認並無違法而確定,於未經再審訴訟判決違法或被告自行撤銷前,系爭前處分認定原告自犯罪時即97年7月29日起不具有支領退休俸人員身分之事實,對原告仍屬確定之事實。故原告自斯時起,已不符合事發時系爭98年1月19日修正前發放規定第3點、107年6月14日修正前國防部發放子女教育補助費作業規定第3點第3款規定,及106年11月8日修正前系爭要點第3點等規定之申領系爭補助費要件,亦不符合現行系爭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之申領系爭補助費要件。則先前准許原告申領之系爭補助費相關處分,因原告上開身分基礎事實已變更,均不再具有合法性基礎,已成為違法行政處分。

㈥依據系爭要點第1點、第3點第1款規定,被告係辦理支領退休

俸、贍養金或生活補助費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發放作業之主管機關。故辦理該等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發放作業是被告職權所掌事項。則被告基於依法行政原則,本得依據行政程序第117條、第127條規定,依職權撤銷該等違法行政處分,及通知原告繳回已受領之系爭補助費。而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12年3月25日喪失請領退除給與權利,且應溯及97年7月29日繳回所申領之系爭補助費,核其意旨,即係對先前原核准原告請領系爭補助費之處分為撤銷,告知原告溯及自97年7月29日起停止喪失請領退除給與權利,並應依期限返還溢領之系爭補助費。審酌被告做成原處分之時間距系爭前處分做成時間未滿2年,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2年除斥期間規定。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說明:「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規定:『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係考量軍人對國家負有忠誠義務,並承擔具高度危險性之軍事工作,以保衛國家與人民安全,以及屆齡強制退伍除役之職業特殊性,而由國家提供退伍除役人員適足之生活照顧,以保障其退役後之生活條件與尊嚴。」。可察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明定軍人退役後之相關生活照護權益,本質上並非直接係為保障軍人私人權益之目的,而係為維護整體國家安全之公益目的。依此客觀價值秩序,對於違背忠誠義務且危害國家安全之退役軍人,其退役後之相關生活照護權益即非屬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規定保障之範疇。此觀修正前國安法第5條之2即現行國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亦可得知,該規定明定:「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二、犯第7條、第8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2條至第34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至第31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其立法意旨並說明:行為人經判處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均已違背對國家忠誠之義務,危害國家安全。若使其得領受國家給付之退休(職、伍)給與,嚴重違反公平正義。足見立法者亦認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公益應優先於退役軍人之財產等權益保障。準此,被告依據國安法第5條之2規定,撤銷先前給與系爭補助費之相關處分,不容許對國家違背忠誠義務且危害國家安全之退役軍人仍得享有退役後相關財產等權益保障,無非係基於維護國家安全之公益目的,縱使原告前因信賴該等申領系爭補助費之行政處分而安置自己生活,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其信賴利益並無明顯大於原處分欲維護之公益,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之不得撤銷之情形。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補助費之相關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並無違法不當。據此,原告自斯時起各次申領之系爭補助費,即溯及自領取時已無法律上原因。且關於繳回系爭補助費,僅涉及金錢之返還,並無所受領之利益已不存在之情。則被告再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第2項準用民法不當得利規定、第3項及系爭要點第7點第4款規定,通知原告應依期限繳回溢領之系爭補助費,於法亦無不合。

㈦對原告前揭主張不採之說明:

⒈被告並非係直接依據國安法第5條之2等規定,做成原處分,

而係依據系爭前處分認定之基礎事實,再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第2項準用民法不當得利規定、第3項及系爭要點第7點第4款規定,做成原處分。而系爭前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業經系爭另案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原告為該案訴訟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爭執前處分之合法性。且原處分於法有據。故原告主張系爭前處分有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原處分逕據此違法之不利處分,所為處分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節,均無理由。又原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明顯大於原告信賴利益,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於申領系爭補助費時,不能預見有被追繳系爭補助費之損害,原處分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節,亦無可採而無理由。

⒉另查,原處分係剝奪原告既有之申領系爭補助費利益之處分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做成處分前,原則上應賦予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而,原告因犯系爭刑案犯罪明確,並經該案法院判決確定,系爭前處分據此撤銷原核准自97年7月29日起給付之退除給與相關處分,及命原告繳回先前於97年7月29日起給付之退除給與,均如前述。審酌原處分所根據之系爭刑案、系爭前處分之基礎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即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被告縱未經原告陳述意見逕做成原處分,亦無程序不備之瑕疵。則原告主張原處分有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違法,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駁回本件訴願,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裁判案由:返還補助款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