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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3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新教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章規定上訴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第246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除第259條之1及本章別有規定外,本編第一章及前編第一章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及第263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經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4年10月21日向原告住所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9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及繳納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09至311頁、第321頁),故依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