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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3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33號

113年6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古偉聰即創思牙醫診所被 告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王鑫基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

張婷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府法濟字第11215826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民國112年5月25日南市勞安字第1120698943號函通知原告於112年6月5日15時30分攜帶勞工相關資料至被告處查核(送達時間為112年5月29日,查核時間嗣變更為112年6月9日15時30分)。惟原告拒絕提供,被告已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未經回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被告據此在112年7月18日以南市勞安字第1120916695號裁處書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112年12月8日府法濟字第1121582665號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與訴外人有勞資爭議,據勞資爭議代理人陳○

○律師表示被告因勞工檢舉發動勞檢已違反行政行為不當連結禁止等問題,被告在勞資爭議過程施加壓力予雇主,顯失公平。陳○○律師告知新北市政府勞動局有接受其建議,等勞資爭議結果再為處置。因此,原告接受陳○○律師建議,並非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實施勞動檢查,不論有無檢舉

均可以進行勞動檢查,無行政行為不當及不當聯結之情事。原告在000年0月0日出具委任狀委任律師處理勞動檢查相關事宜,律師雖有告知拒絕提供之理由,但被告並未同意等原告與訴外人勞資爭議結束後再進行檢查。嗣被告也在112年6月26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並在112年6月28日送達原告,均未獲置理,足認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情事,被告作成原處分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原告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0條。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勞動基準法⑴第1條: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⑵第73條:「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單位不

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查時,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⑶第74條第1項、第4項:(第1項)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

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第4項)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於接獲第一項申訴後,應為必要之調查,並於60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勞工。⑷第80條: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3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罰鍰。

2.行政罰法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違規行為:

1.被告為勞動檢查未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勞動基準法係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而直轄市、縣(市)政府乃該法之地方主管機關,自應有監督、檢查與處罰等執行該法之公權力。所謂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乃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若欠缺此聯結關係即非適法。而勞動檢查之目的,係為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勞動基準法第73條賦予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就勞動檢查範圍,通知雇主提出必要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之權責,並在同法第80條規定事業單位或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勞動檢查;同法第74條第1項、第4項亦規定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於接獲申訴後應為必要之調查。上開規定均係在為確保雇主有依法執行勞動法令相關規定,以維護勞雇權益,目的與手段間具有實質關聯性。是縱被告對原告為勞動檢查係因訴外人而發動,亦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2.原告拒絕提供相關資料屬實且具有主觀可歸責性:⑴被告前以112年5月25日南市勞安字第1120698943號函請原告

在112年6月5日15時30分提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公司大小章或統一發票專用章、111年12月至112年5月之勞工名卡、出勤紀錄影本、工資清冊影本,暨勞工休息時間證明影本、勞動契約影本、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勞資會議同意紀錄、勞保、提撥勞退投等相關資料接受訪談,並載明勞動基準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2項及第80條規定;並以手寫註記112年6月5日14時30分陳律師來電改6月9日下午3時(訴願卷第37、38頁)。

⑵原告出具日期為112年6月9日之委任狀,委任陳○○律師就勞動

檢查有為一切行為之權利(卷第85頁及訴願卷第47頁)。原告既委任陳○○律師代理其處理勞動檢查事宜,是陳○○律師有關勞動檢查之相關言行與意思表示效力均歸屬本人。而陳○○律師在112年6月9日受委任與被告訪談時,已明示表示略以:

受檢單位對個別勞工發動全面勞檢為鬥爭手段相當不以為然,被告要求提供的資料涉及其他員工個資,相關爭議等民事法院判決後,如果有違法再接受勞動檢查,拒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並經陳○○律師用印確認(訴願卷第41頁),足徵原告已明確表示拒絕提供資料為勞動檢查。原告雖以前詞為拒絕之理由,但被告所為之勞動檢查未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已如前述,且屬於依勞動基準法第72條、第73條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亦顯無不利之影響,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9條關於公務機關個人資料之蒐集規定並無違背。故原告無正當理由或法令依據拒絕提供相關資料之事實堪予認定。

⑶被告以112年5月25日南市勞安字第1120698943號函通知原告

提供資料時,已載明勞動基準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2項及第80條規定,通知原告相關法令後,原告仍拒絕提供相關資料。被告嗣以112年6月26日南市勞安字第1120800305號函將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陳述意見通知書等件,於112年6月28日送達原告,原告未陳述意見。上開函文記載清晰無何語意艱澀含糊不明之處,客觀上應可知悉須提供相關資料避免受罰之規定。縱使原告諮詢之律師曾分享其承辦其他縣市之案件經驗,此僅係原告形成是否提供相關資料意思表示之決策過程,原告仍具有多方因素考量後之決定權,要不能以接受律師建議為卸責理由。是以原告故意拒絕提供相關資料,致被告無從據以查核原告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等事項,主觀上確有規避、拒絕被告機關勞動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可歸責性,洵堪認定。

㈢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裁處原告最低罰鍰3萬元,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2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