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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4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49號

113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聲明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張甄庭

劉宇軒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勞工保險費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50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台南市農事服務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離職退保,於同年月30日申請勞工保險減給老年年金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離職退保當時,保險年資合計44年又178日(以44年又6個月計),按其保險年資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5,800元,乘以1.55%之金額為3萬1,591元;又原告係52年2月9日出生,係提前4年11個月申請,應減給19.68%之老年年金給付。

二、程序歷程:被告乃以112年4月21日保普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112年3月起,按月於次月底前發給老年年金給付2萬5,374元。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甲○○以112年7月31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10875號爭議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2提前請領老年年金給付金額減給率,係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及第79條之規定計算,然該2條文僅有計算原則卻無計算程序,有違明確性原則,且各數據都獨立計算,易產生誤差,為避免誤差之產生,應以最少之算式加以計算。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9條有違母法(即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保障勞工生活之立法目的,應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制定,即應規定「請領時已逾法定年齡者,其超出部分未達1月以1月計算;未達法定年齡者,於請領時不足1月部分不予計算」,若施行細則無法符合母法的立法目的,就應依立法意旨以「年」並依據民法第123條規定計算等語。

二、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重新核算老年年金給付的扣減率及應給付老年年金金額,並依法定利率加計短給付期間之利息。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9條乃由勞工保險條例第77條規定授權訂定,係就同條例第58條之2規定要件為細節性之執行規範,並無逾越母法之規範意旨與授權範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616號判決參照),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9條業已明定「提前請領期間」係自提前申請之當月起,核計至其符合老年年金給付所定請領年齡之前一月止,並未有原告所稱不足1月部分不予計算之規定,被告為業務執行機關,基於依法行政原則,於審理勞工保險各項保險給付案件時,自應受其拘束,是被告原核定於法並無不符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勞工保險條例

(一)第19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2項)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第3項)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第4項)第2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1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30日者,以1個月計算。」

(二)第58條第1項、第5項:「(第1項)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5項)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10年提高1歲,其後每2年提高1歲,以提高至65歲為限。」

(三)第58條之1:「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0.775%計算,並加計新臺幣3,000元。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1.55%計算。」

(四)第58條之2第2項:「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未符合第58條第1項及第5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5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提前1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4%,最多減給20%。」

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一)第45條:「本條例第19條第4項所定保險年資未滿1年,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計算至小數第2位,第3位四捨五入。」

(二)第79條第2項、第3項:「(第2項)依本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請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者,其提前請領之期間自提前申請之當月起,核計至其符合老年年金給付所定請領年齡之前1月止。(第3項)前2項期間未滿1年者,依其實際月數按比例計算,並準用第45條規定。」

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8年3月4日勞保2字第0980140117號函(下稱98年3月4日函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年滿60歲,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同條第5項規定,第1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第10年提高1歲,其後每2年提高1歲,以提高至65歲為限。另本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未符合第58條第1項及第5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5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提前1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4%,最多減給20%。

因此,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請領年齡,自98年至106年為60歲,107年提高為61歲,109年提高為62歲,111年提高為63歲,113年提高為64歲,115年以後請領年齡均為65歲。

按減給或展延老年年金,係以『被保險人』符合其法定請領年齡往前或往後推算5年為準。據此,民國00年出生者,於109年時年滿60歲,尚未達法定請領年金之年齡,須俟112年年滿63歲時,始符合老年年金請領年齡。故其於107年年滿58歲時,始得依規定提前請領老年年金,而104年時年滿55歲,尚未符合提前請領年金之規定,不得提前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原處分,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

(二)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乙證卷第1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乙證卷第5至7頁)。

二、被告核算原告老年年金給付金額減給率19.68%,並據以按月核給原告老年年金給付2萬5,374元,並無違誤:

(一)按月核給原告老年年金給付應為2萬5,374元:

1、原告自67年10月3日起參加勞工保險,於112年3月29日離職退保,離職退保當時保險年資合計44年又178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4項規定,其保險年資以44年又6個月計。

2、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及第58條之1第2款規定,應按其保險年資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萬5,800元,乘以1.55%計算,每月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為3萬1,591元[4萬5,800元×(44+6/12)×1.55%]。

3、原告52年2月9日出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5項及改制前勞委會98年3月4日函釋規定,原告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應於117年2月9日年滿65歲時,始符合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請領年齡。然原告提前於112年3月30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申請減給老年年金給付,其提前請領之期間,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9條第2項規定,自其提前申請之當月(即112年3月)起,核計至其符合老年年金給付請領年齡65歲之前1月(即117年1月)止,計4年11個月。再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9條第3項準用第45條規定,提前申請請領之期間未滿1年者,依實際月數按比例計算,計算至小數第2位,第3位四捨五入,原告提前申請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未滿1年(即11個月)部分,其金額減給率為3.68%(11/12=0.9166…,計算至小數第2位,第3位四捨五入為0.92,0.92×4%=3.68%)。

4、綜上,原告提前申請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期間計4年11個月,被告核算原告老年年金給付金額減給率為19.68%(4×4%+3.68%),並據以按月核給原告老年年金給付2萬5,374元[3萬1,591元×(1-19.68%)],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二)對原告主張不採之理由:原告固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2提前請領老年年金給付金額減給率,僅有計算原則卻無計算程序,有違明確性原則,且應以最少之算式加以計算以避免誤差產生。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9條有違母法之立法目的,應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制定云云。惟查:

1、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9條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7條規定授權訂定,係就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2規定請領展延或減給老年年金給付,其延後或提前請領之期間核計方式,並就未滿1年部分,依其實際月數按比例計算,準用第45條關於月數按比例計算至小數第2位,第3位四捨五入之規定,乃屬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並未逾越母法的規範意旨與授權範圍,自得援引適用。

2、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9條既已規定請領展延或減給老年年金給付,其延後或提前請領之期間核計方式,並就未滿1年部分,依其實際月數按比例計算,準用第45條關於月數按比例計算至小數第2位,第3位四捨五入,則提前請領老年年金給付金額減給率即得上開規定據以計算,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3、再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提前請領之期間,自提前申請之「當月」起,核計至其符合老年年金給付所定請領年齡之「前1月」止,未滿1年者依其實際月數按比例計算,並未有未滿30日者不予計算或依「日」數按比例計算之情形。即如上開伍、二、(一)、3,提前申請請領之期間未滿1年者,老年年金給付金額減給率之計算,係依實際月數按比例計算,計算至小數第2位,第3位四捨五入,再乘上1年4%之減給率得之,並無原告所指無從計算、易產生誤差情形,亦無應以其它算式計算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難以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核算原告老年年金給付金額減給率

19.68%,並據以按月核給原告老年年金給付2萬5,374元,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並無不當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重新核算老年年金給付及加計短給付期間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法 官 郭書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裁判案由:給付勞工保險費
裁判日期:202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