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56號原 告 鍾俊生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陳木榮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該裁定並於113年3月22日、4月29日送達寄存於金門郵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27、39頁)。惟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院內查詢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1、43頁)。是原告未依限補正裁判費,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