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51號
113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代 表 人 宋子陽訴訟代理人 康祈福被 告 陳宗健
陳信仲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7月6日起資服志願役士兵,並書立「志願書」,約定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且同意如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時,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規定負責賠償。另被告乙○○則出具「保證書」,保證被告甲○○如有上開情事而應負賠償責任時,由其連帶負責賠償。嗣因被告甲○○以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11年11月15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1102147311號函核定於111年12月1日零時生效。原告乃依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核算被告甲○○應履行服役年限4年,實際上僅服役5個月,依比例計算後認被告甲○○應賠償101,858元。
惟被告甲○○自111年12月1日起迄今僅賠償7期後,尚餘68,000元未清償,經原告催繳仍未獲清償,遂依兩造間之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8,000元。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
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第1項)前條第一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三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亦有明文。查該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
11月15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2147311號函、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12月份退伍除役名冊、原告111年10月31日南署人字第11100107782號函暨所檢附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人員名冊及賠償計算表、111年11月3日南署人字第11100109201號函、112年10月11日南署人字第1120010563號函、不適服賠償催繳管制名冊(本院卷第21-39頁)、志願書、保證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3-49頁)等為證,經核無誤。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經本院審酌卷內一切證據資料,足認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行政契約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6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