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53號原 告 顏伯漾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行政處分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依上開規定,非屬行政訴訟法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晚上6時2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沿山上區里内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南洲里222之1號旁路口,與訴外人陳〇華發生碰撞而肇事。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囑託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行車事故肇事責任,經車鑑會作成鑑定意見書,原告不服鑑定意見書結果申請覆議,並經車鑑會作成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由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以112年11月14日南市交智字第1121487340號函檢送覆議意見書予臺南地檢署及原告、訴外人陳〇華。原告不服覆議結果,提起訴願,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以112年12月15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1657267號函(下稱被告112年12月15日函)提出訴願答辯書予臺南市政府,經被告臺南市政府以113年2月29日府法濟字第1130326238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本件起訴訴請撤銷被告112年12月15日函及訴願決定,核非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應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應由地方行政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事件,故應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公務所在地均位於臺南市,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