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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6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67號原 告 陸軍步兵第二○三旅代 表 人 張建民訴訟代理人 曾立成

謝晴之楊覲伃被 告 王穎聖

陳秀蜜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該裁定並於113年4月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47頁)。惟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院內查詢單、答詢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5至59頁)。是原告未依限補正裁判費,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