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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7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74號

113年7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代 表 人 巫尚儒訴訟代理人 葉星佑被 告 許喬易上列當事人間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概要:被告服役於原告所屬支援隊,於民國108年9月26日任志願役士兵生效,嗣因一年內累計大過三次,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9年9月29日國陸人整字第10900931271號令,核定不適服現役,於109年9月29日零時生效。依志願役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及加給)。

二、程序歷程: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被告最後兩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00元,仍未給付,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給付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如上開爭訟概要所示。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二、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三、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一)第2條第1項: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二)第3條:(第1項)前條第1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3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

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9年9月29日國陸人整字第10900931271號令(卷第31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人員名冊(卷第19頁)、志願書(卷第49頁)、保證書(卷第51頁)。

(二)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影本(卷第43頁)、存證信函(卷第47頁)。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證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據此,依前開法規範及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裁判日期:2024-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