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7號

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空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胡中緯訴訟代理人 陳泊瑋

吳泳達被 告 許震宇上列當事人間溢領薪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於民國107年9月4日以國空人培字0000000000號令(下稱系爭函令),准予備查原告核定被告於107年9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在原告學校擔任兼任教師,講授國際法、法學緒論(下合稱系爭課程)。被告並同時於海軍軍官學校擔任兼任教師教授課程,自108年1月至108年5月期間,跨校間併計授課時數並核發之兼課鐘點費時數。嗣審計部於112年3月14日以台審部二字第1120054152號函(下稱審計部112年3月14日函)請國防部督促查明跨校間併計授課時數後有逾軍事學校軍文職教師軍職教官兼超課鐘點費支給規定(下稱軍校教師鐘點費支給規定)「在兩所以上軍事院校兼課,應併計個人兼課時數,依規定之兼課時數,列支兼課鐘點費(每週以4小時為限)」規定上限之情事並依規處理,並由國防部以112年6月2日國人培育字第1120150498號令(下稱國防部112年6月2日令),檢附跨校教師溢領名冊,要求原告查處並依規定收回。原告核計被告共計溢領55小時之超課鐘點費,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0,425元,於112年9月28日以空官校教字第11202198282號函(下稱112年9月28日函)將授課鐘點費追繳通知單函請被告償還溢領之鐘點費(下稱系爭鐘點費),並於112年12月1日再以空官校教字第11202714173號函請被告償還(下稱112年12月1日函),惟被告迄今仍未償還,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未償還系爭鐘點費,構成因契約關係所生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軍校教師鐘點費支給規定伍之附表及柒、十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於訂立契約時,未曾告知被告關於軍校教師鐘點費支給規定,被告是收到原告起訴狀繕本後始為知悉。原告於締約時自應負告知義務,並載明於聘約中,而非逕以該內部行政規則,將相關風險轉嫁於接受聘約之勞方。原告所給付系爭鐘點費是兩造合意成立之契約約定的給付內容,被告受有勞務報酬也是有法律上原因,而非鐘點費溢領,不生公法上不當得利。況且,軍校教師鐘點費支給規定之規範對象應係以專任教師為主,原告援引軍校教師鐘點費支給規定適用於兼任教師,顯係錯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⒈行政程序法⑴第135條: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

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⑵第139條: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⑶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⒉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⒊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

⑴第2條:(第1項)本辦法所稱兼任教師,指以部分時間在

專科以上學校擔任教學工作,並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教師分級,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格聘任者。(第2項)軍警校院依本法規定聘任之兼任教師,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⑵第14條第2款:兼任教師於受聘期間,享有下列權利:二、

享有待遇、請假、保險及退休金等依法令規定之權益。⑶第16條:兼任教師待遇以鐘點費支給,授課期間並應按月

發給。⒋軍校教師鐘點費支給規定⑴貳、目的:

為強化軍事學校課程結構、確保學生學習品質,保障授課師資合理之法定給與、妥善運用教學資源,特訂定本規定,以為軍事學校專(兼)任軍文職教師、軍職教官兼(超)課鐘點費支給之依循。

⑵陸、兼(超)課時機:

一、軍、文職教師在教育流路班次內,必須授足基本時數,基本授課時數超過部分,得支領超課鐘點費,其時數限制,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使用每週固定課表之教育班次,每週以4小時為限。(二)非使用每週固定課表之教育班次,每月最高以16小時為限。

⑶柒、鐘點費支給:

二、使用固定課表班次之軍、文職教師或軍職教官超課鐘點費,每週超課時數以4小時為限;非使用固定課表班次之軍、文職教師或軍職教官超課鐘點費,每月最高以16小時為限。

十、兼任軍、文職教師或軍職教官在兩所以上軍事院校兼課,應併計個人兼課時數,依規定之兼課時數,列支兼課鐘點費(各校聘任前,須先取得兼課人員有無在其他軍事學校兼課之書面證明)。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系爭函令暨空軍軍官學校107

學年度1學期續聘兼任教師核定人員名冊、審計部112年3月14日函暨附表2、附表4、國防部112年6月2日令暨108至111年三軍官校跨校教師兼課溢領鐘點費追繳權責單位統計表、溢發名冊、空軍軍官學校112年9月28日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12年12月1日函稿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23-50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按教師與學校間係基於聘任所形成之契約關係,倘學校為公

立學校,即屬為達成教育學生之公法上目的,由雙方締結互付給付義務之行政契約關係,教師負有給付有助於學校執行教育事務之職務上義務,學校則負有給付薪資對價之義務。由此而論,公立學校給付教師之薪資、退休金,係因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對待給付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按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其意

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予以釐清。參酌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可認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4要件:⒈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⒉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⒊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⒋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系爭函令准予備查原告核定被告於107年9月1日至108

年8月31日在原告學校擔任兼任教師,講授系爭課程,被告業依兩造聘書履行教學義務,堪認兩造間已合意成立聘用之行政契約關係(本院卷第89至90頁)。又原告就被告確有依約履行教學義務並不爭執,則被告依前揭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14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及聘書法律關係,自原告所受領之系爭鐘點費,自屬具有法律上原因。㈥原告雖主張兩造聘任締約時,已口頭討論及告知被告有關軍

校教師鐘點費支給規定,對於兼任教師應遵守規定、影響教師權益部分均會告知,原告需求單位承辦人員表示有告知請應聘教師自行閱覽軍校教師鐘點費支給規定,且聘書聘約第3點「遵守學校各項教育行政規範與管理規定」亦有載明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惟查,系爭聘書聘約第3點固規定:「……並遵守學校各項教育行政規範與管理規定」等語(本院卷第90頁),然該規定係指遵守學校「內部」關於行政管理上之相關規範及規定,並未涵蓋軍校教師鐘點費支給規定甚明,且上開兼課時數規定之限制,對於被告權益至關重大,自應詳細列明予聘約中,不應以概括含糊之方式註明。復原告主張其已善盡說明告知上開支給相關規定,支給規定為兩造合意之聘任契約內容乙節,始終未提出佐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上開軍校教師鐘點費支給規定有關兼課時數規定之限制,顯難認係兩造間聘用契約之合意內容。系爭聘書聘約既聘任被告擔任原告系爭課程講師,且無以任何附款或切結書等方式使上開限制兼課時數之規定成為兩造行政契約必要之點並經兩造合意,是被告受領系爭鐘點費縱逾上開兼課時數上限,仍係依其與原告之聘任契約而受領,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㈦至原告援引國立臺南大學教師授課時數及支給超支鐘點費辦

法第11條規定,主張兼任教師多有超支鐘點費上限之教育行政慣例,被告恐難諉為不知兼課時數上限云云,惟該條規定係規範專任教師,並非指兼任教師之情形,原告亦僅提出1所公立大學為據,自不得據此逕而認定有何原告所指之行政慣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溢領薪資
裁判日期:202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