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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7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72號

民國114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智慧森林數位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柏棟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許仁澤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府法濟字第11303241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應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下稱經許可清理機構)清除、處理。惟經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區環境管理中心(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下稱保七總隊)執行督察時,發現原告所產出之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

D-0299)及廢紙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699),未委託經許可清理機構清除、處理,遭非法棄置在臺南市○○區000○0號廠房土地(下稱安定案地)。案經被告審酌相關事證及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乃依同法第52條、違反廢清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2款附表二項次1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以112年9月12日環事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不爭執有委託未經許可清理機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且在安定案地發現之印有良偉特殊印刷社(下稱良偉印刷社)之生產工單(下稱系爭工單)、由良偉印刷社印製有店名為「上海灘」之名片(下稱系爭名片)為其所生產之事實,但上開2者均為紙類,非屬廢紙混合物或廢塑膠混合物,也非其丟棄在安定案地。另安定案地現場其餘廢棄物無法辨認為原告所有、製造或丟棄。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南區督察大隊於112年5月5日,循線在安定案地查獲堆放棄置之廢棄物,其內有原告良偉特殊印刷社(下稱良偉印刷社)之印刷膜及系爭工單等資料。其中系爭工單為印有油墨之紙張,屬於廢紙混合物,另系爭名片係有塑膠薄膜之廢塑膠混合物。系爭工單係廠商生產過程所產生之文書資料,非生產之商品,顯不可能交運與委託廠商,故委託清運者自係原告。後續於同年9月21日進行調查,原告代表人亦表示系爭工單確係原告印刷社所有,且於109年間有委託亞洋有限公司(下稱亞洋公司)及益碩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益碩公司)清運廢PET透明膜(屬廢塑膠混合物),故系爭工單及系爭名片之託運者顯係原告,非第三人。

2.又依南區督察大隊112年7月12日督察紀錄記載,當日係由訴外人即原告員工黃怡成及原告代表人父親王定良到安定案地指認廢棄物,其等表示含109年期間印刷文書資料、廢塑膠薄膜及廢紙含塑膠薄膜廢棄物,確實是原告印刷製程產出之廢棄物。復依安定案地現場照片顯示有廢紙含膠膜、廢膠膜捲及廢紙膠捲,與當日至原告廠址查察之廢膠膜捲及廢紙膠捲相符。且安定案地發現有廢印刷塑膠薄膜或包裝袋的印刷膜(大部分為貼紙類),多家業者指出曾委託訴外人藍格印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藍格公司)印製。經藍格公司人員康育翔表示上開廢印刷貼紙係委託藍格公司印製,藍格公司再轉發給原告或良偉印刷社印製。

3.據上,原告未委託經許可清理機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致所生產之廢紙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被棄置在安定案地,違反廢清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之事實明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安定案地現場發現之廢棄物是否為原告所產出及委託未經許可清理機構清除、處理所棄置?

(二)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南區督察大隊112年5月5日、同年7月12日督察紀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93至102、109至118頁)、原告112年8月23日陳述意見函(本院卷一第291至293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79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43至51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廢清法:⑴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1項)本法所稱廢

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第2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⑵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

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三、委託清除、處理:(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⑶第52條:「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2.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二。」。

3.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4.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三)經查:

1.原告有委託未經許可清理機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⑴原告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之事業,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應委託經許可清理機構清除、處理。原告與良偉印刷社均設址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代表人同一。原告工廠從事良偉印刷社及原告之印刷作業。原告有委託未經許可清理機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惟主張委託清運之事業廢棄物為PET膜,與安定案地現場之廢棄物無關)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發票、過磅單、地磅單等(本院卷一第369至380、446頁)為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是原告自陳其109年間即有委託未經許可清理機構清除、處

理事業廢棄物,而依原告提出之過磅單(本院卷一第379頁),可見其直至000年00月間仍有持續委託未經許可清理機構清除、處理廢棄物,故被告於112年9月12日以其有違反廢清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之違規事實為裁罰,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並未逾越行政罰裁處權時效(惟裁罰事實認定有誤,詳下述),核先敘明。

2.安定案地現場所發現之廢棄物,除系爭工單、系爭名片(另詳下述)外,其餘並無法認定為原告所產出或委託未經許可清理機構清除、處理或丟棄:

⑴依採證照片(本院卷一第347頁)顯示,在安定案地現場發

現之事業廢棄物繁多,經被告確認,本件裁罰所指原告棄置在安定案地現場之事業廢棄物,為系爭工單(本院卷一第103、105頁)、系爭名片(本院卷一第107頁)、剝皮辣椒貼紙(本院卷一第465頁)、小嫩MOO貼紙(本院卷一第467頁)及廢膠膜捲(下稱系爭塑膠膜捲,本院卷一第351頁),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在卷(本院卷一第451頁),故除上開5項事業廢棄物外,其餘均與本件裁罰無涉。

⑵原告不爭執系爭工單、系爭名片為其所產出(本院卷一第2

48、446頁),惟否認剝皮辣椒貼紙、小嫩MOO貼紙及系爭廢膠膜捲為其所產出或丟棄在安定案地現場。查:

①證人即南區督察大隊承辦人技士莊美琴於本院證稱:剝皮

辣椒貼紙是委託佛山商標行排版,佛山商標行再委託原告或良偉印刷社印製,僅以電話查證,無製作筆錄、電話紀錄;小嫩MOO貼紙是阿毛有限公司委託藍格公司印刷,藍格公司再委託原告印製,黃怡成說貼紙也是原告生產;系爭廢膠膜捲上面沒有顯示事業名稱或列印的資料,無法證明是何家廠商生產,黃怡成到場指認是原告生產,與原告本田路廠址現場廢棄物膠捲膜類似等語(本院卷一第448、452頁),並提出經黃怡成簽名之南區督察大隊112年7月12日督察紀錄(本院卷一第469至472頁)為證。可知南區督察大隊稽查過程,並未就剝皮辣椒貼紙之產製過程留下查證紀錄,另系爭廢膠模捲上面並無顯示事業名稱,亦無從查證產製廠商。而南區督察大隊112年7月12日督察紀錄,固記載:「本日黃怡成及負責人的父親到安定案地指認廢棄物,其表示案地含109年期間印刷文書資料、廢塑膠薄膜及廢紙含塑膠薄膜的廢棄物,確實是公司印刷製程產出之廢棄物。」等語,然原告代表人父親王定良於108年間即罹患巴金森氏症,合併輕度認知障礙,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7頁)可佐,則其指認,尚難憑採。另證人黃怡成到庭證稱:在安定案地沒有拿剝皮辣椒貼紙、小嫩MOO貼紙給我看;有拿系爭廢膠膜捲給我看,我沒有向稽查單位提到是哪間公司生產,沒有說是原告生產等語(本院卷一第453至454頁),則現場堆置之廢棄物眾多,指認當時並未對黃怡成作成筆錄或談話紀錄,復未請其在指認照片上簽名確認,實無從確認該時之指認情形為何,尚難逕以證人莊美琴證稱黃怡成有在現場指認,及於督察紀錄上簽名,即逕為採認。故被告依其稽查所得,指剝皮辣椒貼紙、小嫩MOO貼紙及系爭廢膠膜捲為原告所產出及丟棄,已難盡信。

②又保七總隊就本件稽查情形,移送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

度偵字第17571號、112年度偵字第2744號偵查起訴,現由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27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原告或其代表人均未被列為系爭刑案被告)審理中,有起訴書(本院卷一第415至439頁)在卷可稽。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記載:「『姚志宏』於000年0月間承攬清除智慧森林數位有限公司產出之『廢PET塑膠膜及廢PET印刷膜』,再仲介『尤爾衛』至智慧森林公司負責清運事宜,另聘僱無清除許可之『洪瑞宏』駕車自智慧森林公司載運廢PET塑膠膜及PET印刷膜至『歸仁案地』。尤爾衛請『不知情之亞洋公司負責人張簡献良』,姚志宏請『不知情之益碩公司負責人劉禹杰』協助『開發票』,提供予智慧森林公司核銷」等語(本院卷一第421、422頁),與原告於本件自陳之委託清運業者有差異。另載運之廢棄物、丟棄之處所與被告本件所指亦不相同。

③復經調閱系爭刑案卷證,依據卷內資料:

A.訴外人即安定案地廠房承租人顏錫煉於警局先稱:其承租該廠房是要買賣廢塑膠PET、PE,作為堆置使用等語(警一卷第256至258頁)。嗣又改稱:是訴外人鄭英俊要求其代為承租堆置廢棄物使用,不清楚廢棄物來源,其沒有載運廢棄物至安定案地等語(警一卷第264至268頁),其證詞尚難據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警方雖提供安定案地現場廢棄物照片(警一卷第291至298)供其指認,然指認照片中並未見有被告所指前揭5項廢棄物,且警方所質疑乃安定案地現場之廢棄物為「森田公司」之廢棄物(警一卷第259頁),可認現場除前揭5項廢棄物外,尚有其他公司丟棄之廢棄物。至於顏錫煉於偵訊時雖提及洪瑞宏有自新市區、歸仁區載運廢棄物至安定區廠房等語(偵卷第258頁),然系爭刑案涉及之安定區廠房,除本件安定案地外,尚有安定區安定262之15廠房(參照起訴書,本院卷一第419頁)。是綜觀顏錫煉之警詢、偵訊筆錄、指認現場照片,尚無從得出剝皮辣椒貼紙、小嫩MOO貼紙及系爭廢膠膜捲為原告所產出。

B.訴外人姚志宏於警詢陳稱:我是介紹尤爾衛清除、處理良偉印刷社(智慧森林公司)可回收的廢PET塑膠膜;良偉印刷社如果有要處理捲料及片料的廢PET塑膠膜就會通知我,我會聯繫尤爾衛;實際清運物品都是尤爾衛或劉禹杰看過後才會載運,實際載運的部分,我不確定等語(警一卷第305、306、307頁);於偵訊時稱:良偉企業社說他們有可回收PET邊料處理,我就介紹尤爾衛處理等語(偵卷第172頁)。訴外人尤爾衛於警詢陳稱:我曾經去良偉印刷社清運過PET塑膠膜及PET印刷膜。是受姚志宏介紹去的;都是清運至「鑌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西路場址;良偉印刷社告知請款需開立發票,因我跟姚志宏都是個人戶,沒有公司,所以請亞洋公司張簡献良用「亞洋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給良偉印刷社;我沒有將良偉印刷社之廢棄物,清運至安定區案地廠房棄置、堆置等語(警一卷第343、346、348、350頁);於偵訊中稱:我是載到鑌鍠,在仁德區中正西路那邊;我請亞洋公司協助開發票等語(偵卷第172、173頁)。訴外人張簡献良於警詢陳稱:智慧森林公司(良偉印刷社)提供之清運紀錄明細表上4天的發票,是尤爾衛委託我開給良偉印刷社,實際交易內容不清楚等語(警二卷第913頁);於偵訊中稱:尤爾衛跟良偉有做生意買賣,請我開發票,跟良偉請款;我不知道他們交易的內容,我沒有辦法做清運等語(偵卷第164頁)。另訴外人劉禹杰於警詢陳稱:智慧森林公司(良偉印刷社)提供之清運紀錄明細表上發票是姚志宏請我幫忙開的,不是我去清的等語(警二卷第968頁);於偵訊中稱:我有去安定廠現場去看,現場PET的廢塑膠膜都不是我載的等語(偵卷第249頁)。可知尤爾衛雖有經姚志宏接洽,至原告之良偉印刷社清運其事業廢棄物,然所載運為「PET塑膠膜、PET印刷膜」,不僅與被告本件所指5項事業廢棄物不同,且並未載運至安定案地棄置。另亞洋公司、益碩公司則均僅是協助開發票給原告,實際上並未受原告委託清除、處理安定案地現場發現之事業廢棄物。

C.另經警方提供安定案地現場廢棄物照片(警一卷第371至375頁,除小嫩MOO貼紙、系爭廢膠膜捲外,尚混雜各種廢棄物,且不含剝皮辣椒貼紙)供尤爾衛指認,其稱:照片編號1至10與良偉印刷社載運之燈籠料相似,照片編號1、

2、3、4、9、10燈籠料印象中有載運到,與我至良偉印刷社載運之燈籠料相似等語(警一卷第349頁)。則其所述「至良偉印刷社載載運『燈籠料』」,顯與剝皮辣椒貼紙、小嫩MOO貼紙不同。至於尤爾衛於指認照片中所圈畫出曾至良偉印刷社載運過之相似燈籠料,經與系爭廢膠膜捲照片(本院卷一第351頁)比對,亦不相同。是依前揭B.C.點所述,亦難認定剝皮辣椒貼紙、小嫩MOO貼紙、系爭廢膠膜捲為原告所產出,或尤爾衛有受原告委託清運、處理。

D.再訴外人洪瑞宏於警詢陳稱:我是受姚志宏委託去良偉印刷社載運廢塑膠膜去鑌鍠公司下貨;沒有印象載運良偉印刷社廢塑膠膜捲料至安定案地廠房等語(警一卷第387、389);於偵訊中稱:當時是姚志宏跟我聯繫,載運到仁徳釣蝦場對面(偵卷第173頁)等語,是洪瑞宏雖證稱有至良偉印刷社清運廢塑膠膜,然並未載運至安定案地棄置。另經警方提供安定案地現場廢棄物照片(警一卷第409至413頁,除小嫩MOO貼紙、系爭廢膠膜捲外,尚混雜各種廢棄物,且不含剝皮辣椒貼紙)供洪瑞宏指認,其雖稱:照片編號1至10與良偉印刷社載運之廢塑膠膜捲料相似等語,惟亦稱:但實際是什麼圖樣,我也沒印象了等語(警一卷第389頁),且未在指認照片中指出哪一項與其所指良偉印刷社之廢棄物相似。是衡情印刷社並非只有良偉印刷社一家,而安定案地現場所堆置之廢棄物明顯包含其他公司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自亦難僅憑洪瑞宏所指「相似」,即得以得出本件所指剝皮辣椒貼紙、小嫩MOO貼紙、系爭廢膠膜捲為原告所產出之結論。

E.又經警方提供安定案地現場查得之印製有「play有機地-花蓮」、「阿波羅保險箱-燕巢」、「黑鳳梨清潔工作-新北」、「澤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點亮文創有限公司-新北淡水區-淡果香」等公司之廢印刷貼紙照片(警二卷第861至863頁)供藍格公司員工康育翔指認,康育翔於警詢陳稱:除「澤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貼紙無法確認外,其餘均由藍格公司印製;該些公司都是透過藍格公司網路平台下單,公司收單確認無誤後,再轉發給原告公司或良偉印刷社印製等語(警二卷第848、849頁)。復經警再提供安定案地現場查得之其他廢棄物照片(警二卷第865至868頁,除小嫩MOO貼紙、系爭廢膠膜捲外,尚混雜各種廢棄物,且不含剝皮辣椒貼紙)供康育翔指認,並詢問其照片上之廢棄物與良偉印刷社製程產出紙整捲貼紙是否相似?康育翔雖稱:這部分是相似的,都是有個紙心,印刷後為整卷再做裁切。下面為油紙材質,上面看貼紙材質為何,有塑膠、有紙類;這部分良偉印刷社10幾年前就有在印製了等語(警二卷第851頁)。

然康育翔僅稱「與良偉印刷社製程產出紙整捲貼紙相似」,並未指出照片中哪一項廢棄物為其轉發給原告或良偉印刷社所印製,或者本即由原告或良偉印刷社自行印製、產出。又既然僅是「相似」,為何即能認定為原告或良偉印刷社所產出或丟棄,而非在安定案地現場丟棄廢棄物之其他公司所產出或丟棄?再者,證人莊美琴稱小嫩MOO貼紙是「阿毛有限公司委託藍格公司印刷,藍格公司再委託原告印製」乙節,亦未見被告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實難僅憑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或證人莊美琴之證詞,即遽認剝皮辣椒貼紙、小嫩MOO貼紙及系爭廢膠膜捲為原告所產出,甚至丟棄在安定現場。

⑶是綜合上述,並無證據認定剝皮辣椒貼紙、小嫩MOO貼紙及

系爭廢膠膜捲為原告所產出,或委託未經許可清理機構清除、處理或丟棄在安定案地現場之事實。

3.系爭工單、系爭名片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惟非廢塑膠混合物,原處分之裁罰有誤:

⑴原告雖不爭執系爭工單及系爭名片為其所產出,惟主張系

爭工單及系爭名片均為單純紙類,非屬於廢棄物等語。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工單及系爭名片材質,均為印有油墨之紙張,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一第450頁)。

參酌系爭工單上記載客戶名稱、訂貨、交貨日期、印刷方式、尺寸、訂購數量等,應屬於原告之內部紀錄文件;另系爭名片則為印刷列印後尚未裁切,應屬尚未交付客戶之文件,若非經原告拋棄,應無流出遭棄置於安定案地之可能。又自系爭名片、系爭工單之紙質及其上印刷材料觀之,尚非屬於具有毒性、危險性,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原告既未經合法清除、處理程序處理而逕為拋棄,則依廢清法第2條第1第1款、第2項第2款規定,可認定系爭工單、系爭名片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告主張非屬於廢棄物,並無可採。

⑵系爭工單、系爭名片均為原告所拋棄,雖原告否認丟棄至

安定案地,惟原告既自陳其於109年間起即有委託未經許可清理機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而系爭工單及系爭名片上記載之日期為109年6、7月間,則縱非由原告委託之不合法清運業者直接丟棄至安定案地,亦應由其委託之業者輾轉再丟棄至安定案地。然縱如此,系爭工單、系爭名片均為印刷過之紙類,依證人莊美琴所述,均屬於可回收之廢紙等語(本院卷一第449頁),顯非被告所指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2款附表二備註二第17款所指「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另安定案地現場查得之其他廢棄物,又無證據認定為原告所產出或棄置,則被告以原告有違反廢清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情事,依同法第52條為裁罰,適用裁罰準則定其罰鍰額度,卻依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2款附表二項次1,以其危害程度屬於非法棄置屬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C=14)計算其罰鍰額度為16萬8,000元,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⑶至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係以違反環境

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者,經處分機關裁處停工、停業或5,000元以上罰鍰為其前提要件。被告作成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而應予撤銷,則原處分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部分即失其所據,應併予撤銷。

4.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核有上述違法情形。訴願決定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論。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