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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8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84號原 告 李易軒 住○○市○○區○○路000巷0○0號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3年2月1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0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民國112年7月20日保納行一字第11260168920號函取消原告110年6月30日起至110年12月13日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下稱A處分)。又於同日以保納行一字第11260168921號函請原告退還已領失業給付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94,648元(下稱B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爭議審定,經勞動部112年10月26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17875號申請審議駁回(下稱爭議審定)。原告復提訴願,勞動部113年2月1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0730號訴願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而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為訴願法第14條第1、2項所明定。故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屬未經合法訴願,則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因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經查,爭議審定書於112年10月31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址即○○市○○區○○路000巷0○0號,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2年10月31日將之寄存在送達地○○○○○○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爭議審定卷第39頁)可稽。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規定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自應認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者,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提起訴願之法定30日不變期間,應自寄存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算。而原告住居於○○市○○區,訴願機關勞動部所在地於臺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算至112年12月5日為訴願期間之末日。原告人遲至112年12月14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訴願卷第14頁)可憑,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訴願不能認為合法,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而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