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83號
113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昱被 告 海軍一四六艦隊代 表 人 陳永福訴訟代理人 許博喻
吳佳玫簡君芮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間入學國防大學管理學院運籌管理學系,106年畢業後分發至海軍服役,依102年度招生簡章畢業後應服役10年。嗣原告因個人因素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112年8月11日國海人勤字第1120062629號令(下稱海軍司令部112年8月11日令)核定退伍,自112年9月1日零時生效。被告依107年11月29日修正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要求原告賠償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新臺幣(下同)846,279元。原告認不應以2倍計算,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在102年間入學國防大學,應適用107年12月11
日修正前之賠償辦法規定計算賠償金額,原告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申請退伍時簽署之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必要程序,要簽完才能志願退伍。被告以修正後之賠償辦法請求賠償2倍金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超過1倍之423,139元。
㈡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償還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423,139元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告依據107年6月21日增訂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10款聲請退伍並經核定,此規定為原告102年入學新增,於其入學時無個人志願申請退伍機制。因增訂志願退伍規定,國防部遂在107年11月29日發布賠償辦法,原告引用新規定退伍,應依申請時賠償辦法賠償費用。入學時既無自願申請退伍規定,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對於原告之423,139元債權是否不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㈠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海軍司令部112年8月11日令(訴字卷第13頁)、賠償金額清冊試算表(訴字卷第19-22頁)、系爭協議書(訴字卷第27、28頁)、退伍除役名冊(簡卷第46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⒉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第1項)常備軍官
、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十、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第3項)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⒊賠償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
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⒋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款:「(第1項)軍官、士
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第3項)第1項所稱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指未服滿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間:
一、各軍事校院班隊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㈢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423,139元債權不存在無理由:
1.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不服被告依行政契約所生公法上請求權向其求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423,139元債權不存在,是該爭執之公法上債權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受有被告求償金錢給付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其公法上債權不存在,具有確認利益,自得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訴訟。
2.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查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並以提供公費,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是以接受公費軍事教育者,並非僅以完成軍事教育為已足,而是以畢業後服一定年限之常備兵役為主要目的。因此,軍事學校與依招生簡章報考軍事學校經錄取之軍費生間,即屬為達到上開行政目的,雙方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學生享有公費就學之權利並負擔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兵役義務之行政契約,有關招生簡章之規定乃構成行政契約之內容,軍費生即負有於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之義務。
3.按服役期間既依107年6月21日所增訂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原則上即應適用新增訂之相關法令,不可割裂適用,任意選擇遵循條文之權利,一方面申請提前退伍,一方面卻適用就學當時尚無志願提前退伍之招生簡章及相關法令規範(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35號判決)。原告入學時招生簡章拾肆一般規定十雖規定「...因故退伍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賠償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雖無賠償2倍之記載。然原告所申請退伍之事由,為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該款之規定係於原告服役期間之107年6月21日所增訂,原告入學時無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提前退伍規定,賠償辦法則係因應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增訂所設,此見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賠償辦法第1條暨立法總說明甚明。是如依107年6月21日所增訂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依前引意旨即應適用新增訂之相關法令,不可割裂適用。準此,原告於102年進入國防大學就讀及106年畢業任官時,固均無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退伍規定,亦無依此所制定之賠償辦法,在服役期間原告依增訂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自應一併適用為新增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而制定之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償還金額基數之2倍計算之。
4.原告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為基礎教育賠償費用992,455元,其未服滿役期之比例為55/129,故依賠償辦法計算應賠費用846,279元【賠償費用總金額992,455×2(倍)×(未服滿役期與法定役期之比例)55/129=846,279元】,有費用清冊、在校受領公費待遇統計表在卷可參(訴卷第19至22頁)。兩造經確認上開數額無誤後,均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訴卷第2
7、28頁;簡卷第53、54頁)。原告雖主張簽署系爭協議書為必要手續,未簽署不能完成志願退伍等情(簡卷第76頁),然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就係以償還金額基數之2倍計算之,系爭協議書確認並合意依法應計算賠償之金額難謂有違誤。
5.原告雖主張賠償2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云云。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參照)。在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增訂前,無從據此申請退伍,自難將修正前賠償辦法與之聯結,難認有足以信賴基礎;亦無行政行為出爾反爾使人民無所適從之違反誠信原則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依賠償辦法計算2倍賠償金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云云,容有誤認,礙難採認。
6.綜上所述,原告102年入學時無嗣後新增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申請志願退伍規定。是其入學時無從預見或信賴將來會新增上開申請志願退伍之規定,自無從信賴據此退伍仍適用就其它退伍事由所訂定之原有賠償規定。且其申請志願退伍時,賠償辦法已訂立,客觀上原告已足以了解相關賠償事宜,被告未違誠信原則,原告自行決定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申請志願退伍,自應一併適用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賠償辦法計算2倍賠償金額。故原告主張超過1倍之賠償金額423,139元債權不存在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