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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9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97號114年7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代 表 人 許信豐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張瑞琿訴訟代理人 張鳳儀

楊裕如蔡青純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汙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113年3月6日高市府法濟字第11330166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代表人原為廖本源,嗣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變更為許信豐,原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8至1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場址)操作固定污染源硫磺回收處理程序(製程編號:Ml8 ,下稱系爭製程),並設有蒸氣輔助燃燒型式廢氣燃燒塔(編號:A205,下稱A205燃燒塔)處理系爭製程之廢氣。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派員至系爭場址查核,發現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使用系爭製程之A205燃燒塔處理建壓廢氣,於111年10月27日8時蒸氣量與廢氣量之重量比為168.439%,不符合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第5條第1項蒸氣量與廢氣量之重量比應介於15%至50%之規定,乃於112年3月31日以高市環局空字第11233058000號函予以舉發,經原告於112年4月25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被告審酌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事實明確,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第1項第4款、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以112年10月16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1240282100號函附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0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依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確保數據準確,原告A205燃燒塔超音波流量計每日上午7時至8時會依法進行零點偏移及全幅偏移測試。被告本件判斷蒸氣量與廢氣量之重量比時,係將時間錨定於111年10月27日上午8時,而以小時平均值計算之,然該一小時內之平均蒸氣量、廢氣量,理應扣除進行零點偏移及全幅偏移測試之三個時段之蒸氣量及廢氣量,方可合理計算蒸氣量與廢氣量之重量比。又前述三個時段之蒸氣量,即「上午7時15分至7時30分」、「上午7時30分至45分」、「上午7時45分至8時」三個時段之蒸氣量,應不予計入平均蒸氣量,僅餘「上午7時00分至7時15分」之蒸氣量為62.09kg/hr。另因前述三個時段廢氣量均判定為0,應僅採計「上午7時00分至7時15分」之廢氣量為137.93Nm3/hr。基此,蒸氣量與廢氣量之重量比為42.01%,復據排放標準第5條第1項規定:使用蒸氣輔助燃燒型式之廢氣燃燒塔,其蒸氣量與廢氣量之重量比應介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五十。依前開說明,A025燃燒塔111年10月27日上午8時蒸氣量與廢氣量之重量比應為42.01%,符合前揭排放標準第5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使用A025燃燒塔處理建壓廢氣,於111年10月27日8時蒸氣量與廢氣量之重量比為168.439%,顯有調查不備及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被告所為之裁罰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原告起訴狀所附A025燃燒塔超音波流量計【原始】數據表與原告111年10月28日查核當日提供被告查核之數值相符(皆為137.93Nm3/hr),顯示查核當日原告提供被告之數據應已排除A205燃燒塔校正之蒸氣量與廢氣量無效數據,故被告裁處原告違反排放標準第5條第1項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並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之裁處書(本院卷

第21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3至30頁)、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本院卷第33至34頁)、廢氣流率監測儀器零點、全幅偏移校正訊號表(本院卷第35至38頁)、A025燃燒塔超音波流量計【校正後】數據表(本院卷第39頁)、A025燃燒塔超音波流量計【原始】數據表(本院卷第41頁)、被告102年4月15日高市環空字第10233781500號函(本院卷第109頁)、A025燃燒塔111年10月27日上午7時至8時間之PI系統趨勢圖(本院卷第111頁)、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連線計畫書(本院卷第137至141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⒉被告依其於111年10月28日派員至系爭場址查核結果,認定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8時蒸氣量與廢氣量之重量比為168.439%,不符合排放標準第5條第1項蒸氣量與廢氣量之重量比應介於15%至50%之規定,因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固非無據。惟查,被告為釐清原告操作廢氣燃燒塔所產生之相關數據,於114年4月16日派員至系爭場址查察結果,認依李君之陳述及被告檢視原告提供之PI系統擷取之趨勢圖及111年10月27日之正確小時蒸氣量及111年10月27日CEMS之15分鐘值廢氣、蒸氣量,其數據說明尚合理;另原告表示111年10月27日7:30、7:45及8:00等3筆15分鐘值為無效數據,經校正後,111年10月27日7:15之蒸氣量為62.090kg/hr,廢氣量為137.93kg/hr,蒸氣量與廢氣量之重量比為42.01%,操作尚符排放標準第5條第1項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等情,有被告114年4月25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1434058100號函所附行政訴訟陳報狀暨A025燃燒塔111年10月27日校正期間蒸氣流量、正確之小時蒸氣流量、正確之15分鐘蒸氣流量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1至17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上述校正後之數據(本院卷第198頁),足證原告A025燃燒塔於111年10月27日7時15分時蒸氣量與廢氣量之重量比符合排放標準第5條第1項之規定。

㈡綜上,原告A025燃燒塔於111年10月27日7時15分時蒸氣量與

廢氣量之重量比符合排放標準第5條第1項之規定,已如前述,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罰,自非適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天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空氣污染防制法㈠第23條第2項:「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

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㈡第62條第1項第4款:「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或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收集、防制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二、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5條第1項:「廢氣燃燒塔之母火不可熄滅,且應使用獨立穩定之燃料系統。使用蒸氣輔助燃燒型式之廢氣燃燒塔,其蒸氣量與廢氣量之重量比應介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五十。但因製程特性報經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