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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續收字第 462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續收字第4628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代 理 人 王彥婷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林秋琴(中國大陸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聲請續予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續予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 1.受收容人無護照,不能依規定執行。 2.受收容人係未經查驗入境遭查獲,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天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裁判日期:2024-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