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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再字第 1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即聲請人 江茂志 住臺南市北區成功路○○000 ○○○再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本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備註欄所載事由聲請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聲請再審部分均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第279條規定,本案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又當事人所為訴訟行為之意思表示,攸關訴訟關係形成、消滅,以及法院審理、判決的範圍,且可能產生一定程序法上效力。是以,當事人就再審訴訟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自須具體明確,否則將導致審判內容不特定,而有礙訴訟程序之安定性。查原告起訴時,於其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第一行記載:「原案號:111年度交字第58號、113年度交再字第4號、113年度交上字第145號等」,並於訴之聲明記載:「一、原判決廢棄。二、原裁決書撤銷。」。且於「為行政訴訟提起再審理由事」欄內記載:「原告不服臺灣高雄地方行政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8號、113年度交再字第4號等,請求撤銷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交通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罰款新臺幣1,200元,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等文字,並說明本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3、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其於事實與理由欄第十二、十三部分,卻又提及「113年度交上字第52號」、「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節(參見本院卷第11、15頁)。經本院函通知原告上情,並曉諭其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原判決廢棄所指之「原判決」,究竟是針對那些判決提出本件再審等情,而原告已於114年7月15日收受該函文,以上有本院114年7月2日高行津紀月113交再10字第1140012105號函稿、傳真查詢國內各費掛號郵件查單(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惟原告再提出之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狀,僅補充再審事實及理由,卻未就此具體補充說明該起訴狀請求廢棄之原判決為何。則綜合原告前揭再審起訴狀記載,及嗣經本院曉諭後所回覆之再審補充理由狀整體內容,僅可察其有明確表示不服以原處分為訴訟標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8號(下稱原判決)、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再字第4號(下稱原再審判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45號等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以上三判決合稱系爭三判決),並具體說明該等判決再審依據及理由,堪認系爭三判決係其聲請本件再審之判決,此外則未再就其他判決為具體之再審事由主張,是其餘判決自非其不服並聲請再審之判決。因此,本院仍以原告上開明示聲請再審並說明再審事由之系爭三判決為其聲請再審之判決,並將其中原告主張系爭三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4款規定之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等再審事由部分,另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本件僅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聲請再審部分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㈠再審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5日13時0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區○○○○街○○○○○○○○街○○○路○○設○號誌路口,自崇明十九街右轉駛入崇德路南向車道,惟未依規定使用右轉方向燈,遭民眾以錄影設備錄影後檢舉。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員警檢視檢舉資料後,認再審原告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於110年1月21日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再審原告逕行舉發。再審原告不服舉發,向再審被告陳述意見,經再審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再審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1年2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5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㈡再審原告嗣以原判決及前揭112年度交上字第52號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13、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部分,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判決駁回,另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提起再審部分,則以同案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原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上訴後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不服,再提起本件再審。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原告未收到任何舉發單通知,被告又未經查證且無任何證據,逕為罰款。嗣原告起訴後,被告從未提供任何證據資料給原告。而原審開庭時,亦阻擋再審原告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協助被告隱匿該等影像。蓋本件再審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並沒有顯示轉彎前、中、後的完整動態影片,更無法證明有轉彎未打方向燈的完整違規過程。原告當時為了閃避違規超越汽機車停止線、行人斑馬線而凸出停在路口中之檢舉人車輛,故繞過其人車,並不是正在轉彎。再審被告無法證明原告當時是正在轉彎,不是正在轉彎為何要打方向燈,再審原告並無違規行為。故本案有再審理由,及再審證據即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的行進動線截圖證據。且舉發員警是賴鼎智,警方答辯人卻是吳政欣,由沒看過影片不是開單警員的吳政欣出面答辯拒絕撤銷罰單,亦有違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

㈡又上開判決分案後均未開庭勘驗、未調查任何證據、未傳訊

檢舉人、舉發員警等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有怠惰包庇之嫌,且各書狀都沒有翻閱痕跡,即虛構捏造不實故事為判決,令人錯愕。此外,補充聲請調查下列證據:

⒈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

⒉傳訊開單警員賴鼎智、吳政欣、檢舉人到庭接受法官及原告的詰問。

⒊傳喚嘉亮機車行維修人員柯進亮到庭作證當時燈泡是否損害、是否有維修等事由。

⒋函詢「交通部」因住址不名遭退件或未住在戶籍住址寄存送達,當事人並未收到罰單,是否都是以最低罰款裁罰。

⒌函詢南區國稅局調閱嘉亮機車行110年1月份的發票號碼JE00000000是否右上角有註明實際修理日期是110年1月5日。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原再審判決及原再審確定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本件答辯理由如上開111年度交字第58號判決及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5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理由。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規範:㈠行政訴訟法:

⒈第273條第1項第1、4、13、14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⒉第275條規定: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

⒊第278條規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對原判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

查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5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等事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故原判決顯非確定終局判決,而原告又未對原判決上訴審即前揭112年度交上字第52號判決一併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故此部分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本文規定,此部分聲請再審並不合法,且其主張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顯無再審理由(詳後述),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對原判決、原再審判決、原再審確定判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

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1998號裁定意旨)。另按同項第14款規定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意旨)。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⒉再審原告雖以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的行進動線截圖證據(參

見原再審判決卷第37至44頁)作為原判決、原再審判決、原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聲請再審事由之證據。惟查,行車紀錄器影像業經原判決說明已於審理中勘驗明確,並作為認定再審原告有違規行為之證據(參見原判決卷第139至140頁之原判決第四、㈠、⒉、⑶至⑷部分),該證據及原告的行進動線截圖證據均經原再審判決(參見本院卷第32、35頁之原再審判決第貳、一及第肆、二、㈡部分)、原再審確定判決(參見本院卷第38頁之原再審確定判決第三、㈡及第四、㈡部分)為審酌。是該等事證顯非屬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亦不屬足以影響於判決而經系爭三判決漏未斟酌之事證,即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原告據此對原判決、原再審判決、原再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⒊原告雖主張傳訊警員賴鼎智、吳政欣、檢舉人及嘉亮機車行

維修人員柯進亮到庭訊問,並主張應函詢南區國稅局調閱嘉亮機車行上開發票事項等節。惟原告業於原判決中提出此部分事證聲請調查(參見原判決卷第112頁),故該等調查事項仍非屬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等情。又其中關於傳喚柯進亮及調閱嘉亮機車行上開發票事項部分,經核原判決已具體說明縱使該發票可證明原告車輛當時有故障,亦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參見原判決卷第139頁之原判決第

四、㈠、⒈、⑶部分),原再審判決及原再審確定判決亦均為此認定(參見本院卷第35、39至40頁之之原再審判決第肆、二、㈠⒉部分、原再審確定判決第四、㈡部分)。故該等調查事項顯非屬系爭三判決漏未斟酌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另參酌原判決既依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認定原告確有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而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如傳喚上開證人等庭,將有何可推翻違規事實認定之事由,故該事證亦顯不具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亦非屬系爭三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此外,關於原告主張函詢交通部上開事項等節,依原告目前主張內容,亦難認該事證如經斟酌將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或該事證有何足以影響於判決等情。綜上,原告此部分主張,均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要件,均無可採而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部分,並不合法,亦無理由。關於如附表編號2、3部分,則均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再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再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表:

編號 聲請再審判決部分 備註 1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8號判決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事由聲請再審。 2 本院113年6月4日113年度交再字第4號判決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 3 113年10月23日113年度交上字第145號判決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