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 江茂志 住臺南市北區成功路○○000 ○○○再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8號判決、113年6月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再字第4號、113年10月23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4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前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8號判決及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再審,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裁定移送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並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再字第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145號判決駁回而確定。而再審原告於本件中,主張上開111年度交字第58號判決、113年度交再字第4號判決、113年度交上字第145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4款規定之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等再審事由,乃係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且非屬同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之再審事由,依同法法第275條規定,應專屬審理該事件之上級行政法院即本院高等庭合併管轄之。惟再審原告卻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再審,即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至再審原告其餘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則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虹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