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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再字第 1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 何宥陞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47號確定判決及113年8月30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63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0日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南昌村平交道(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為警掣單舉發並移送再審被告處理。嗣再審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於112年11月2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於113年8月30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631號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交上字第1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113年12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本人。再審原告猶不服,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於113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略以:原告發現交通部鐵路局官網公告平交道安全資訊專區有關平交道緊急事故處置之資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13條規定均為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等語,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因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原處分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略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檔名:平交道監視器(全景2)):影片時間:09:36:18-南昌路平交道警鈴響起,000-0000號自小客車已越過平交道停止線、

09:36:27-警鈴號誌已顯示9秒,入口遮斷桿已開始降下,系爭車輛已進入平交道範圍內、09:36:35-系爭車輛往前行駛於平交道範圍內臨時停車、09:39:32-系爭車輛臨停於平交道內,致台鐵自強號列車採取緊急緊軔後慢速通過…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可知,再審原告已駛進平交道範圍內,卻未遵守前揭規定「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以保持平交道範圍淨空,是再審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事實,再審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第1項第13款情形,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第273條第4項規定自明。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雖主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然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㈡有關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有此證物,卻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若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99號、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前詞,惟依前引意旨可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始足當之。自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已從採證光碟勘驗影像、勘驗影片擷圖等認定再審原告確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行為,而再審原告所指稱交通部鐵路局官網公告平交道安全資訊專區有關平交道緊急事故處置之資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13條規定,僅為客觀之網路資料呈現及法規命令,實難認有何「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情形,自難以此認有何再審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未合,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

六、本件再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再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再審原告之訴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