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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再字第 1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 何宥陞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47號確定判決及113年8月30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63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81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亦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交通裁決事件,對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16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1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前引規定該部分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則由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