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李惠珠再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民國112年12月14日112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查再審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見本院交上再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具狀聲請更正訴之聲明為「原確定判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9號判決)判決均廢棄。處分撤銷。」。核其上開變更係屬訴之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又再審之訴如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並為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所準用。查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且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詳下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5時11分許,於台9線426.2公里與台26線路口處(南向北,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警填製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由被告裁決。嗣被告認原告上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屬實,即於112年3月15日製開裁字第82-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39號判決駁回,以及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按「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能只作半套,必須作全套。因為遠端號誌比近端號誌燈還重要!因為在近端號誌燈下有讓人看不到的盲區,何況那個系爭地點還是個大路口,是個重要路口。事發於111年11月7日15時11分許,再審原告向北行,當天路不熟,所以一路緩行,深怕又走錯路,一路專注於平視環境與路況,來到系爭地點沒看到紅燈以為可以過,其實在這個大路口如果有設遠端號誌燈,再審原告自然就可以看到紅燈了,因為再審原告的眼睛是平視、直視前方的。對於再審被告所出示的4張照片所指的「台9線北上號誌紅燈」那些都是錯的,其實那是他們自己要看的,因為在這支電桿有2組號誌燈另1組在其背後,那個才是台9線北上的「近端號誌燈」給北上的車行者看的。而這路口就是沒有「遠端號誌燈」啊!蓄意在北上號誌燈之前方,再作一個有轉角度有讀秒的號誌燈專門給再審被告所設的監視器開罰單用,但是這個號誌燈,車輛駕駛人是看不到的!用車輛駕駛人無法看到的有讀秒的號誌燈為證,作為開罰單的依據,可以服人嗎?捨棄「設置遠端號誌燈,有利車行者的安全」於不顧,卻刻意作一個裁罰專用的號誌燈,其心可議啊!可以這樣嗎?這沒有違法嗎?這個交通違規不合理啊!再審被告就是這樣再欺負老百姓的嗎?系爭地點在這裡,就是沒有遠端號誌。還有系爭地點近端號誌燈的設置也有問題,太偏於人行道了!以致「號誌燈」離中心線與車道較遠,為什麼會有這樣的設計?為什麼不採中島型設置?目前很多地方都用中島型作遠端與近端號誌。又調查期日(0000000)當天有播放一段影片說是模擬系爭車輛行駛的路線至150公尺處前,即可清楚發見前方路口號誌燈變換。且違規地點設有近端與遠端號誌燈,再審被告稱系爭地點號誌燈設置不良、無設置遠端號誌云云,應屬誤解。而當天再審原告不知其播放影片的用意為何?如果是要證明「違規地點設有近端與遠端號誌燈」那法官當時為什麼不定格指給再審原告看?好讓再審原告對照一下那是哪裡?再審原告是實地走了一趟系爭地點,也拍照為證了!也呈上附件了,是故意不見嗎?怎會是再審原告誤解?綜上,原確定判決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為此依法聲請再審。
㈡聲明:⒈原確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07號
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9號判決)判決均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第3項復明定以:「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懲戒訴訟不能開始、續行或判決不受理、免議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如以上開規定之第9款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人自應一併指明該偽造、變造基礎證物之非法行為有合於同條第3項規定情形,主張方屬適法。又上開第14款規定之「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符合該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再審原告聲請意旨所述再審事由,除其中關於法官迴避及系
爭地點的近端、遠端號誌燈提出質疑為證部分外,餘均據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時提出並向上訴審主張,嗣上訴審法院認指摘之內容無非係重述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個人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為指摘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其上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等節,有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狀、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附卷可稽(見交上卷第27至29頁、第67至71頁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
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等語。惟再審原告並未指出有何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事,並經法院宣告有罪判決確定,或其刑事、懲戒訴訟不能開始、續行或判決不受理、免議非因證據不足,而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規定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顯有未合,自不足採。
⒊再審原告另主張,原審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且採
證影片之調查程序未定格影片以說服再審原告,逕行採信採證影片,認定事實即有違誤,自有原判決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情事。惟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亦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案發時確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再與指摘、爭執,且忽略原確定判決業就上開事實已以「原審法院已於調查期日勘驗員警提出之上訴人行向路況沿路拍攝錄影檔案,並敘明理由認定『由車輛駕駛人之坐姿角度以觀,已可清楚可看見前方號誌之現況為綠燈恆亮,而此時距離系爭交岔路口目視至少有3、50公尺以上之遙,完全足敷該行向駕駛人反應,況本件案發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充足,且無下雨,視線無礙,再依警方翻攝之前開上訴人案發當場闖紅燈過程錄影檔案照片觀察,案發時於同一路口亦得見尾隨上訴人車輛後方之另一訴外白色自小客車,於見系爭路口燈號已呈紅燈恆亮時,即減速並靜止現場以等候號誌轉換,益證系爭路口並無上訴人主張未設預警第2燈號將肇致駕駛人易違規受罰情形』等語,足見原判決已就再審原告之違規行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再審原告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為由而為事實認定,又原確定判決上揭理由與判決結論互核,並無顯然矛盾而能彰顯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此再審情事,與事實不符,亦非可採。
㈢綜上,再審原告雖表明再審理由之法律規定,然依其狀載之
陳述及所提事證,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