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徐國書再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3日112年度交字第5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又再審之訴如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並為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所準用。查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且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詳下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青年路平交道前,因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臺南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乃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再審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再審被告陳述不服,經再審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再審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再審被告爰於111年1月7日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交字第51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交上字第19號裁定上訴駁回。再審原告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略以:㈠再審被告自訴訟開啟後從未提供再審原告相關的影片電子檔
,卻將其提供給法院(承審法官亦未命再審被告提供給再審原告),從舉發到訴訟過程中,再審原告僅從片段的舉發照片中實無法得知整件事件發生經過,導致再審原告未能在判決前提出具有影響判決結果之有力證據。
㈡依再審被告提供之影片檔可知,現場如遇有號誌與交通指揮
人員並行時,則應以交通指揮人員的指揮為主。原判決應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非直接適用道交條例或其他法規,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㈢原判決有下列漏未斟酌之處:
⒈經細看調閱影片,平交道現場右方有一位交通指揮人員,該
員於12時56分21秒時吹哨並舉起手示意車輛盡速通過,於12時56分27秒將手放下示意車輛禁止通行,系爭車輛於12時56分21秒接近平交道;12時56分23-24秒通過,於隨後遮斷器12時56分26秒動作;12時56分31秒放下至定位,系爭車輛遵從交通指揮人員的指揮而行駛並未違法。是以本案系爭車輛並無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4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
⒉調閱的影片由其時間點可知2021年11月3日12時56分16秒時,
系爭車輛於「綠燈狀態」行駛中,行至12時56分18秒處,平交道雙閃紅燈隨即亮起(僅2秒的時間可謂突襲性變燈),此時「青年路綠燈與平交道雙閃紅燈同時處於亮燈狀態」直至遮斷器放下前(視對向來車可知),此舉行政主管機關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項第8款,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經之交岔路口,其「大眾捷運系統號誌應與行車管制號誌連鎖」,相關號誌之燈號及時制設計由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或營運機構依系統特性協調主管機關辦理。如號誌連鎖異常形成號誌矛盾(一方面是綠燈,一方面是雙閃紅燈)導致駕駛人無從遵守,屬行政機關設備問題不該歸責人民。㈣再審原告個人上網搜尋有關平交道與平面道綠號誌連鎖資訊
,尋得一紀錄片:【紀錄】特殊的平交道與紅綠燈號誌連動;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SRl-W02ucrs縮址https://reurl.cc/DokQYO。該影片正好完整紀錄與本案路口(台南市○○路○○○路○○○○○道○○○道路號誌連鎖實況,足證該路口號誌應與平交道號誌連鎖,並非行政機關答辯書所載的不連鎖。交通安全只能做到盡量減少發生,無法做到完全不發生,故依規定該有的基本安全設施,至少應確保功能運作正常。
㈤平交道雙閃紅燈之法效力究竟為警告或是禁止,蓋此法效力
牽涉適用法規是否適當,原判決中未為論述,再審原告自行政機關一路詢問至司法機關仍無法得到具體說明,望能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將此爭點申請統一解釋,確保法律明確性。
㈥依本案舉發單所載系爭汽車違反道交條例(母法)第54條第1
項,應裁罰金額為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然而再審被告卻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子法),限定只有機車違反同條第3款才有處罰15,000元的適用,不僅該條第1、2款無法適用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的裁量,而且小型車與大型車更無15,000元適用的可能,尤以大型車為最(不管違反哪1款一律都是罰最高90,000元)。其第1款小型車最低74,500元與最高90,000元僅相差15,500元,活生生將母法的裁量空間限縮只剩15,500元,此即子法逾越母法。道交條例第54條原條文內容前段為:「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意即該條文有3款,違反其中1款則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然而該裁罰基準卻逕自將其又分成3類;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且同前述所載只有機車違反同條第3款才有處罰15,000元的適用,已明顯逾越母法適用的寬度等語。
㈦並聲明:1、原判決撤銷。2、原裁決、處分均撤銷。3、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三、本院之判斷:㈠再審原告於提出之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追加內政部警政署
鐵路警察局為再審被告,惟提起再審之訴應以前訴訟程序之兩造當事人為再審原被告。惟查,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並非本院112年度交字第515號事件所列之當事人,再審原告以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為再審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此部分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㈢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大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見解、法律涵攝及事實認定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規定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前開規定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前開規定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不予斟酌或不予調查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原判決有前開再審事由云云。然而,原
判決已斟酌採證影片並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本院之判斷㈡⒉項下敘明勘驗結果,並說明本件屬民眾檢舉案件,所檢舉之違規行為亦屬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規定民眾得檢舉之違規行為,並認定影片內容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足認再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雙盞紅燈閃爍時有穿越平交道之事實。再者,原判決亦於事實及理由欄五、本院之判斷㈡⒊項下敘明再審原告應可見雙盞紅燈閃爍,且尚有相當距離及時間足以煞停,非行至鄰近平交道始受雙盞紅燈亮起之突襲,且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又闖越平交道不以衝撞破壞平交道柵欄等相關設施為限。另考量闖越平交道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裁罰,暨依道交條例授權裁罰基準表併考量違規車輛及到案期限分別制定不同金額之罰款,應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等語。經核原判決已敘明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理由,復未見有違反現行法規、判決先例或解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情況。至於,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多在重複原判決所捨棄不採之理由,且無非在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或說明原判決所執法律見解與其歧異。又採證影片,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應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亦無未能使用情況,且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亦無漏未加以斟酌情形。從而,本件再審之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㈤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
規定,則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附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追加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為再審被告,並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均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又其附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再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再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