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再字第9號再 審原 告 郭春山 住○○市○○區○○路000號再 審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31日112年度交字第696號行政訴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再審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0月31日112年度交字第69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112年11月13日送達原告住所,並由再審原告本人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交字第69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1頁),則在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算,又再審原告住所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6日,故算至112年12月19日即已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113年9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再審原告再審聲請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可憑(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另再審原告雖前曾於113年8月27日以書狀向本院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所載之原處分(原審卷第25頁),然縱認再審原告提出該書狀係對原確定判決不服而提起再審,其提起再審仍為逾期。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並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