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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更一字第 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原 告 張雅晴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D222180、32-BZC147022、32-BZC1494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88號判決部分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4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關於撤銷被告民國111年6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D222

180、32-BZC147022、32-BZC149429號裁決書部分均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之NHY-1835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湖內分局查明違規屬實後,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D226785、BZD222180、BZC147022及BZC149429號等4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於111年5月2日應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被告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分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D00000000-BZD222180號、32-BZC147022號及32-BZC14942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B、C;如附表編號1所示原處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共3件。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學途中,因未使用方向燈被人舉發,違規受罰無話可說,但拍照舉發者於3分鐘內向三個不同單位舉發,太超過了,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111年9月12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173834600號函、111年5月12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1719023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1年9月20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1172379500號函、111年5月12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1171188700號函(下合稱舉發機關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2月29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33091200號函(下稱被告113年2月29日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違規受罰無話可說,但拍照舉發者於3分鐘內向

三個不同單位舉發等語。惟查,經檢視採證影片依序可見(檔名BZD000000(0)、BZD000000(0)):06:41:14-原告騎乘車輛NHY-1835號車在岡山北路201號對面,由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機慢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後經本洲路口、

06:42:17-原告騎乘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由機慢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後經本工西路;採證影片可見(檔名BZC147022、BZC149429):06:42:49-原告騎乘車輛在高雄市路竹區中山南路路段,由機慢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後經民主路口、06:43:54-原告騎乘車輛車在高雄市路竹區中山南路路段,由機慢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

⑴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⑵第85條之1第2項:「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七條之

二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㈡經查:

⒈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乙節,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A、B、C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橋院卷第39至73頁),應可認定屬實。

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原處分A、B、C所載之違規地點均屬經過

一個路口以上之處所,此有GOOGLE街景圖及被告113年2月29日函文及所附資料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49、61至75頁),足認本件違規行為之發生地點各為原告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之處所。從而,舉發機關就原告行駛於一般道路之複數違規行為予以連續舉發,被告並據以裁罰,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舉發者於3分鐘內向三個不同單位舉發,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自難採納。

㈢綜上,原告確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A、B、C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A、B、C,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發回前上訴費為750元,合計訴

訟費用1,05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天附表:

編號 受處分人 違規車牌號碼 裁決日期(民國)及裁決書號碼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處罰主文 1 張雅晴 NHY-1835 111年6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D226785號 111年3月28日6時4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路交通管理道交條例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 2 同上 同上 111年6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D222180號 111年3月28日6時4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同上 同上 111年6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C147022號 111年3月28日6時42分 高雄市路竹區中山南路路段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同上 同上 111年6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C149429號 111年3月28日6時43分 高雄市路竹區中山南路路段 同上 同上 同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