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1號原 告 朱古玉 住○○市○○區○○街00○0號3樓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867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嗣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52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合計新臺幣1,0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係對被告民國112年2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其「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不服,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參見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37號卷第12至1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重新審查後,更正原處分罰鍰金額為1,600元(下稱變更後之處分及裁決書,參見本院112年度交字第867號卷〈下稱本院交字卷〉第18頁),並以變更後之處分及裁決書做成新裁決。因仍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本件自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規定,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惟審酌變更後之處分及裁決書與原處分屬不同之審理標的,且係屬同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所生之處分,因此,原告嗣於本院更為審理時,追加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及變更後之處分及裁決書罰鍰為1,600 元整及記違規點數1點」均撤銷(參見本院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交更一字卷〉第36、43、53頁),即因請求之基礎不變,符合上開法律規定,自屬合法(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7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2月13日17時18分許,在速限60公里/小時之屏東縣屏東市環河路段(往九如方向),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74公里/小時,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1年3月28日填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2年2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嗣被告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867號事件審理中(下稱前審)重新審查後,已以變更後之處分及裁決書更正罰鍰金額為1,600元,前審審理後並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52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被告再於本院更為審理中,將原處罰主文欄關於違規記點部分自行撤銷。原告仍不服,續行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舉發機關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理應由舉發機關裁處,由被告裁處顯逾越權限而違法。又舉發機關裁處原告1,600元,被告卻加重裁罰為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顯已違反法律一般原則、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已明顯違法,應屬違法而無效。另原告於違規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8分,當時行車方向是在環河往屏東市方向,而不是往北的九如鄉方向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及「變更後之處分及裁決書罰鍰為1,600 元整及記違規點數1點 」均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係依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系爭車輛車籍地址登載為原告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所地址,應到案處所為被告機關,因此由被告裁處,依法有據。
二、本件測速取締儀器之設置,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設置規定,舉發程序並無違誤。又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領有合格證書,測速當時仍在合格期限內,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足徵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無誤。
三、另衡酌原告曾於應到案期限前提出陳述,被告爰依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更正罰鍰金額為1,600元,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本件是逕行舉發,亦已依新法撤銷違規記點部分。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40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㈡修正後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㈢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㈣第8條第1項: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三、處理細則: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第43條第1項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600元。㈢第11條第1項第4款:
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但租賃期1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㈣第25條第1項:
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規定移送處理:一、以汽車或動力機械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二、以租用人、行為人、駕駛人或乘客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三、以未領牌汽車、動力機械、拼裝車所有人或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四、以無駕籍或戶籍之外籍人士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居留地處罰機關處理。五、以非自然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事務所或營業登記所在地處罰機關處理。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由被告裁處並加重裁罰外,其餘兩造均不否認,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22日屏警交字第11233648300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0月24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251198300號函及113年8月9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4188900號函、113年8月2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5032700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0日屏警交字第1139010687號函、113年11月8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9405300號函、本院電話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交字卷第29至53、65至75頁;本院交更一字卷第43至53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
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參酌該規則係經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現場限速60公里路段時,經警
員使用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74公里,超速14公里;而上開科學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且該儀器有效期限為111年12月31日,事發時間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又原告行經路段前方約252公尺即屏189線約6.292公里處之燈桿上,設有警52測速取締之告示牌,標誌清晰可見,而測速取締儀器位置位於屏189線6.06公里處,兩者距離約232公尺,又違規地點位於屏189線6.04公里處,與測速儀器相距約20公尺,故本件警52標誌與違規行為發生地相距約252公尺(計算式:232+20=252),符合「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舉發要件等情,有上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16日屏警交字第11133626800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0月24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25119830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6日屏警交字第11237746500號函暨檢送之測速採證照片、檢定合格證書、警52標誌現場相片、相關位置圖等件附卷可考(參見本院交字卷第65至77、44至52頁)。因此,本件警員使用科學儀器所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3項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信性。據此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且依其行為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該條項之不同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及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被告以變更後之處分及裁決書依法裁處,更正原處分罰鍰金額為1,600元,嗣亦自行撤銷關於違規記點部分之處分,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㈠依據被告答辯本件違規行為係由員警逕行舉發,以車主為通
知對象等節,符合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又查,系爭車輛之車主為原告,車籍地址登載為原告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所地址,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佐(詳本院交字卷第39頁),則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系爭舉發單移送車籍地處罰機關即被告,由被告受理製開裁決書,並無違誤。且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並未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於他人之程序,則被告依法對原告為裁處,自屬有據。
㈡再者,依據被告提出之本件雷達測速儀器位置地理位置圖,
顯示九如位於屏東市北方,有上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0日函文可考(參見本院交更一字卷第47至49頁),故本件違規路段為屏東市環河路段往九如方向,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當時係環河路往屏東市方向,顯有誤會。
㈢另查,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處
分及變更後之處分及裁決書裁處內容均係針對原告本件同一違規行為為裁罰,原告並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則依裁罰基準表規定,罰鍰應處1,600元。本件因被告已以變更後之處分及裁決書依法更正原處分罰鍰金額,是原處分業由變更後之處分及裁決書取代而不復存在,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且被告亦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之修正,依法撤銷違規記點處分,則原告主張原處分及變更後之處分及裁決書有違反法律一般原則、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亦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變更後之處分及裁決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5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