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3號原 告 嚴立雯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代 表 人 洪宏榮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南市警永裁字第OOOOOOOOO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70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嗣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27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4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旁,因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之違規行為,經被告所屬永康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填掣掌電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4月28日開立南市警永裁字第OOOOOOOOO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470號撤銷逾1,200元部分之罰鍰,原告提起上訴,嗣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27號將未確定部分(即罰鍰1,200元)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臺南市○○區○○街000巷○○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OOO號土地)為6米私設巷道,屬私人所有,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道路用地,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誤鋪設柏油及水溝,致巷道曾寬達11米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近日因建築施工設置圍籬,遭民眾檢舉阻礙通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下稱永康區公所)通知現場會勘後,永康區公所通知原告應將圍籬退縮至既有設施內並限期1個月內改善,被告則依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舉發,然原告設置圍籬部分屬私人土地,並非道路,且安全圍籬係為建築安全而合法設置,亦不可稱之為妨礙交通之物件;況且,扣除圍籬部分,現場通路尚有8米以上,遠大於原來6米私設巷道,兩台車輛會車足足有餘,根本不會妨礙交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被告依永康區公所會勘結論,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之規定,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且該圍籬設置後使路口喪失正常通行狀態,著實嚴重影響人車通行之安全疑慮,易生交通危害,故舉發機關及被告依法舉發與裁罰,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建築工程使用道路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使用道路寬度:(一)道路寬度在4公尺以下者,不得使用。(二)道路寬度超過4公尺,未達6公尺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1公尺。(三)道路寬度6公尺以上,未達12公尺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1.5公尺。(四)道路寬度12公尺以上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2公尺。二、申請使用道路,應於開工前填具申請書,檢附使用範圍圖,送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三、使用道路應依核准使用之範圍設置安全圍籬;使用人行道者,應在安全圍籬外設置有頂蓋之行人安全走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
3.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4.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期限內到案處罰鍰1,200元。㈡坐落臺南市○○區○○街OOO巷之系爭土地屬於處罰條例之道路:
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原告於臺南市○○區○○街OOO巷設置圍籬,該處為鋪設柏油之路面,且設有路燈(南院卷第63頁),又與○○街OOO巷等道路相連接(原審卷第17至19頁),客觀上為供公眾通行使用,堪認已符合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關於道路之定義,縱使該道路屬於私人土地,亦無礙該處實際上已為供公眾通行處所要件之成立。
㈢原告有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
原告固主張前詞,惟系爭土地與OOO地號土地交界處,即原處分裁罰設有圍籬之位置,並未申請指定建築線,有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函、114年6月13日所經建字第1140025376號函可參(卷第93、111頁)。系爭土地雖欲建築而設置施工圍籬,惟施工圍籬設置倘占用道路,可向主管機關申請之,此見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之規定及臺南市政府網頁截圖甚明(卷第129頁),然系爭土地未曾申請之,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4年9月17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41301485號函可稽(卷第141、142頁),復據原告陳報在卷(卷第143頁)。又系爭土地建築圖說未繪設施工圍籬,復經原告自陳在卷(卷第124頁)。足徵未於系爭土地與OOO地號土地即私設巷道處指定建築線,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占用道路設置圍籬,亦未在建築圖說呈現施工圍籬位置。是以,原告可知其未申請,亦知曉建築圖說未繪設施工圍籬位置,其仍未申請,逕自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設置施工圍籬,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且該處早已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原告欲設置施工圍籬,應可期待其提出申請,難謂主觀上認為是自己的土地即可任意妨礙通行,故應可期待原告於該處指定建築線或申請許可前,不得妨礙原有通行。其設置施工圍籬致往來車輛行經該處因道路寬幅縮減需改變行向,自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設置圍籬處未指定建築線,建築圖說均
未顯示圍籬,且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應可期待原告在客觀上為道路之系爭土地處設置圍籬,應先行
提出申請使用道路,然原告未申請之,難謂就其違規行為無期待可能性。則被告認原告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之違規行為,據此依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裁罰1,2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未確定部分24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90元(240元+750元=990元,未含已確定之訴訟費用6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