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原 告 葉俊吉 住○○市○○區○○里○○路000巷00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李國正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2年9月12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02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13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均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號76-XR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31日19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北門區台61線279.9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車主不服舉發(駕駛人登載為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歸責原告,被告遂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12月2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32-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點數部分業據被告於113年9月2日依職權具函撤銷,本院卷第39頁記點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2年9月12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0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13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於案發時地顯示車速僅為每
小時72公里,且從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見原告從280公里行駛至279.9公里歷經約5秒,換算行車速度亦為每小時72公里,而行車紀錄器經檢驗合格,顯見當時並未超速,被告誤認事實逕予裁處,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系爭車輛為車主為六輕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屬台塑汽車貨運
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車主公司為了符合本國重車的速限,車輛之最高限速都不會超過時速90公里,由於公司在車輛有裝載控制車速之裝置,該裝置是由公司的工務單位安裝,使用電控引擎,並以電腦程式控制車子車速,類似ACC、ADS系統。速限如要修改要從電腦程式修改,司機行車時無法自行解除此程式設定,必須透過公司的電腦程式去更改,而此為保養技術人員的權限。該程式是由荷蘭DAF公司提供,荷蘭達富重車委託台塑貨運公司為台灣總代理,代理其銷售車輛,從荷蘭原廠引進零組件在台灣組裝後銷售,荷蘭總公司則必須提供維修及相關技術服務,包括限速的電腦程式,此在歐洲也行之有年,荷蘭總公司為控制車輛在外行駛狀態,甚至可以透過電腦訊號將車輛相關使用資訊傳送至荷蘭總公司。
㈢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紙(俗稱大餅)利用轉速來推算紀錄車
輛的行車速率,台塑貨運公司相關企業的車輛行車紀錄紙與一般行車紀錄紙不同,是電子式配合機械,並採外國原裝進口,該行車紀錄紙(大餅)是隨車安裝,在外國是連續運轉,可能是從荷蘭到法國經過好幾個國家,為了控制司機不超時,所以紀錄紙是連續的,不會被覆蓋也無法變造或修改。
㈣原告為台塑貨運公司之職業駕駛員,並無駕駛車輛超速(超
過時速90公里)而遭裁罰之紀錄。由於公司規定快速道路之時速不得超過80公里,國道不得超過90公里,故原告於案發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快速道路時,係以定速72公里行駛。原告任職之台塑公司曾有一案例是司機時速76公里,卻以時速為130多公里被裁罰,該案(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B0000000號,下稱另案)也是提供行車紀錄器給該案裁決機關,後來該案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因違規照相機器反射節面過大,造成雷達測速誤判,故建議該案裁決機關予以撤銷免罰等語。㈤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舉發警員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由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行車速度每小時105公里,已逾該路段行車限速每小時90公里。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核無違誤。
㈡雷達測速儀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的原理,其理
論基礎皆源自於都卜勒效應。當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再由兩個不同頻率之差值及特定比例關係,據以計算雷達波所碰撞物體之速度,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此為雷達測速儀器運作之原理,故無須以2張照片判斷相對位置以計算速度之必要。系爭採證相片顯示僅有原告車輛行駛於該同向路段,無可見之其他車輛、事物足以影響採證結果,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本案亦無積極證據顯示採證設備有「暫時性短路失誤」之情況,而目前各警察機關所使用之測速儀器皆係採證車輛行駛時之瞬間速率為舉發依據,而非以旅行期間之平均速度作為舉發依據,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然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紙,非由認證具有公信力之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而行車紀錄器所記錄之車速,其公信力、精確度及正確性,亦均無法與經列為測速為目的之法定度量器,且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並定期檢測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定之車速相比擬,尚不足以推翻本件雷達測速器所測定速度之結果。
㈢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與行車紀錄紙為本件違規事件之具體證據,不足採信。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爭要旨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超速採證照片(車尾照片)、警52標示牌所在位置照片及移動式測速照相機檢驗合格證、測速儀與警52標示牌相對位置示意圖、舉發機關陳報書等為證,堪信屬實。爭執要旨: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時速(105公里)是否屬實?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
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不在此限。
⒊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
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⒋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㈡又道交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
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且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與事實判斷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所規定之「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否則倘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仍存有合理可疑,認待證事實真偽不明者,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
㈢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時速(105公里)是否屬實?茲詳述如下:
1.被告認為原告有超速違規之行為,無非係以採證照片上系爭車輛之時速為105公里為據,惟原告以前詞否認,主張車速未超過時速80公里,並提出系爭車輛案發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下稱系爭光碟)、系爭車輛曳引車車頭(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限速設定說明、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紙(俗稱大餅)、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書(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35號卷(下稱高雄地院卷)第97頁、第101頁)、另案之被告112年5月17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239124700號函、據嘉義縣警察局112年5月10日嘉縣警交字第1120027047號函(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等件為證。
2.系爭光碟為系爭車輛於案發時地前後1小時內所拍攝之光碟,並無偽造之嫌,得為本院採證之依據。蓋原告主張系爭光碟19:46:20(畫面截圖下稱系爭截圖)顯示系爭車輛正欲通過台61線北上280公里處(下稱系爭280公里處)一情雖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無法證明系爭光碟為案發時地之錄影光碟,畫面中關於該處牌示之內容亦無法證明為系爭280公里處云云。然本院當庭以GOOGLE地圖查詢系爭280公里處之2021年4月實景現場路況,發現系爭280公里牌示處下方有一淺色方型物體,與系爭截圖顯示之牌示處下方有一方型物體影像、色澤相似,且本院應被告要求當庭以系爭截圖所示之經緯度數字輸入GOOGLE地圖系統,以確定系爭車輛之所在位置,經查證結果亦顯示系爭車輛確在280公里處,此有GOOGLE地圖截圖二紙在卷可查,足認系爭光碟堪認為系爭車輛於案發時地行經本件違規路段所拍攝之行車攝影紀錄。被告上開辯稱,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3.原告提出之系爭大餅領有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本件違規日期後之111.9.28,有該合格證書在卷可查,足認系爭大餅自得採為本件之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大餅為紀錄本件案發時地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紙。惟查,證人謝金全(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二處員工)到庭證稱系爭車輛車主為六輕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企業為台塑企業集團,所購系爭車輛來自荷蘭原廠,我們的行車紀錄紙與一般行車紀錄紙不同,公司車子的行車狀態是兩人負責一台車,1人負責排天1人負責晚上行駛,原告是負責晚上行駛,晚上出車結束後原告必須將行車紀錄紙連同報表一起交回,行車紀錄紙不可能造假,這是電子式配合機械,原裝進口,大餅是隨車安裝,在外國是連續運轉,因為運送過程可能是從荷蘭到法國,會經過好幾個國家,為了控制司機不超時,可能從荷蘭到比利時更換不同的司機或2個司機輪替,所以記錄紙是連續的,但我們的是每天更換,人休息但車子不休息,紀錄紙也沒有覆蓋的問題,裝1個月就是30張,有凹槽,當24小時之後會把第1張紀錄紙換成第2張,每出車一次就更換一張,司機換人就更換。原有的行車紀錄會保留,如果被警察抓到沒有合格使用大餅或行車紀錄紙有故障,我們會處罰很重等語,有本院114年2月11日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9-80頁),且原告提出之系爭大餅已載明日期為111.7.31,車輛編號:KLE6012,司機葉俊吉、車次007182、查驗林啟義之個人簽名,足認該大餅既有出車日期及車次之記載並有查驗人員之署名,則依一般經驗法則,查驗人員端無為幫助原告免除3,500元之小額罰單,而甘冒偽造光碟日期與車次之偽造文書罪嫌及遭台塑公司究責之理,故系爭大餅為原告於案發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運送油品前所安裝之大餅應屬無疑。被告提出之上開質疑與一般經驗法則不合,不足採信。
4.本院勘驗系爭光碟結果:「影片時間(下同)19:00:00到19:57:06,系爭車輛時速通常維持在72公里,偶爾71或73公里,19:45:44系爭車輛時速73公里,19:46:20-19:46:30系爭車輛時速每秒72公里,影片路面的標線與高雄地院卷第93頁系爭截圖大致相符」,此有本院114年5月15日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3-180頁)。又系爭車輛於19:46:20之位置確為系爭280公里牌示處,時速為72公里,已如前述,足認19:45:44時,系爭車輛尚未經過違規地點。而系爭光碟顯示19:46:20-30之間,系爭車輛之時速每秒均維持72公里,並無瞬間加速之情形已如前述,則以時速72公里換算每秒行車距離為20公尺,推算5秒可達100公尺,系爭車輛於19:46:20時之位置為系爭280公里處,則19:46:25系爭車輛行經279.9公里處時,仍保持時速72公里之車速(即便推算至19:46:30,每秒時速仍為72公里,亦已通過採證照片所示之違規地點),此與原告自陳以時速72公里定速行駛系爭違規路段及與系爭大餅所載系爭車輛車速介於60公里至80公里間之內容亦屬相符,足見系爭車輛於案發時地通過279.9公里處時,時速保持72公里,並無超速(限速90公里)或時速達105公里之違規情事。
5.被告雖另辯稱依採證光碟顯示,原告違規時段為19:45:44,違規地點為系爭279.9公里處,與系爭光碟之影片畫面時間顯有不同,系爭光碟不足採信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係於19:46:20正欲通過系爭280公里之牌示處,並可推算1
9:46:25抵達279.9公里處,已如前述,顯見拍攝系爭光碟之行車紀錄器所內建之車輛時間與雷達測速儀器內建之時間有不足一分鐘之誤差,而依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內建車輛時間或行車紀錄器時間或雷達測速儀機器時間時,雖會對照中原標準時間設定時間,然因個人對準確度要求不同,常見有分毫之差異,本件設置系爭光碟之車輛時間與雷達測速儀內建之時間為不同人所設置,相差不足1分鐘,尚在合理之範圍內,被告辯稱二者對於同一違規地點(系爭279.9公里)處應分毫無差,方足採信系爭光碟之可信度,並以此否認系爭光碟之真實性,不符常情,不足採信。
6.又原告爭執採證照片所顯示車輛時速之可信度,被告雖提出移動式測速照相機檢驗合格證為證,惟查,該合格證書於本件測速時雖仍在有效期間內,然本院依職權查閱雷達測速儀量測原理與檢測技術之相關文件後(見本院卷第155-162頁),認為雷達測速儀於雷達波不當反射時,確實可能發生誤判時速之情形,且原告提出之另案函文即被告112年5月17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239124700號函通知另案駕駛人已依舉發單位查復裁處免罰,其說明欄載明:依據嘉義縣警察局112年5月10日嘉義縣警察局112年5月10日嘉縣警交字第1120027047號函辦理。而該嘉義縣警察局函文說明欄載明:..經設備廠商說明應為該車輛大面積平板後車廂體影響,致使雷達發射及接收電波產生干擾,導致雷達偵測速度異常個案,為免爭議,建請貴局予以撤銷免罰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該另案之違規車輛為台塑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營業半拖車,車號00-00,與本件之76-XR車體,外型與體積大致雷同,有原告提出二車之拖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體(含尾部)照片、行車執照可資比較(本院卷第165-171頁),堪認本件雷達測速儀對於系爭車輛曳引之半拖車之違規事件,亦有雷達測攝速度異常之可能。被告雖引據舉發機關之來函(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5月1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40279670號函,本院卷第143頁),辯稱廠商表示因系爭車輛無連拍畫面(違規照片僅有一張),無法比較據以查核是否屬偵測速異常云云。然系爭車輛曳引之半拖車後車體之外觀、體積與另案車輛(V4-36)相似,後者既因雷達測速儀偵測時速異常而未予裁罰,則考量本件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通過違規地點(279.9公里處)時,時速僅72公里,則本件雷達測速儀於案發時地所偵測系爭車輛之時速是否確為105公里,是否如同上開另案有反射波接收干擾之類似情形,不無可能。被告辯稱採證照片所示超速內容確係屬實等語,即有可疑。
㈣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系爭光碟與系爭大餅均顯示原告於
案發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279.9公里處時,車速時速為72公里,並非105公里,而舉發機關採用之雷達測速儀於偵測與系爭車輛外觀、車體、體積相似之另案車號00-00半拖車車體尾部時,有可能因接收電波產生干擾,導致雷達偵測速度異常個案,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是否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於違規地點時速超過限速90公里,實不無可疑。依前揭行政機關之客觀舉證責任,被告之舉證既未達完全可資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本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被告,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可疑,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回前第二審裁判費750元,均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更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虹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