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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40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404號原 告 黃逢棋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複 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1項、第2項第1、4款及第3項規定,地方行政法院收受交通裁決事件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查被告前以113年9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前裁決書)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事實,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罰鍰依法送強制執行,駕駛執照依序為吊扣、吊銷並逕行註銷等,有前裁決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5頁)。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撤銷前裁決書(參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重新審查後,除以114年2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1140269005號函將前裁決書主文第2項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部分撤銷外,其餘仍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並附具答辯狀,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本院;嗣再以114年6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1140799781號函暨所附更正後之113年9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同時地之同一行為重新為法律評價,更正違規事實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其餘違反法條、裁處結果等裁決書內容均仍維持(下稱原處分)(以上參見本院卷第33至77、119至121頁),且已以正本通知原告,有上開函文可參。審酌被告更正前、後之原告違規事實,發生時間、地點及行為均相同,具社會事實同一性,亦已正本通知原告,有上開函文可參,堪認其嗣更正之違規事實顯係前揭重新審查內容之補充更正,自屬合法。而經本院函詢原告是否仍對更正後之違規事實不服,欲提起撤銷訴訟等節,原告並未再具狀表示意見,亦未到庭陳述意見,以上有本院114年6月30日高行津紀月113交1404字第1140012069號函(稿)、本院院內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39、147頁),依此客觀事實可認原告對被告更正後之裁決書內容仍不服。且因被告仍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故本件自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應被告重新審查後所更正之原處分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2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南區文南路某處,因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紅線路段,遭員警稽查,而原告隨即駕車離去,為警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經警於113年7月5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9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前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罰鍰依法送強制執行,駕駛執照依序為吊扣、吊銷並逕行註銷等。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重新審查後,撤銷前裁決書主文第2項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部分,並以原處分更正違規事實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且維持其餘前裁決書裁處法條及內容。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舉發員警當時明確告知原告,其已製單完成可以離開現場,是員警違反開單作業程序,未先拍照再製單,員警惱羞成怒亂扣原告罪名。原告離開行為完全合法,並無拒絕停車及逃逸,員警違法在先,處罰不符比例原則。

二、員警以密錄器取得之證據有違法之虞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停在紅線路段,員警遂上前查詢系爭車輛資訊準備製單舉發,然員警製單尚未完成,並明確表示原告需配合等待盤查程序終結方得離去,及表明逕行離去會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詎原告仍不顧員警勸阻逕自離去,是舉發機關依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第1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第2項第1款)。

㈡第55條第3款: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㈢第7條第1項: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㈣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

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㈤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前段: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系爭設置規則)169條第1、2項規定: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1項)。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第2項)。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㈠第2條第1項、第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處罰鍰額度為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離開現場係合法行為及員警取得之證據違法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前裁決書及被告114年6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1140799781號函暨所附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8月26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3055285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3至77、119至121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於64年間即有針對不服從交通勤

務警察指揮或稽查,則裁處罰鍰規定。而同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記點規定時,立法理由說明:「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嗣該第1項於90年1月17日將記點規定修正為罰鍰規定,並於立法理由中說明:

「為遏阻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爰將原第1項記點之規定修正為罰鍰」。則自上開修法沿革脈絡,及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整體文義,並佐以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內容,可察駕駛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而經交通勤務警察或稽查人員發現時,即負有接受交通勤務警察或稽查人員指揮稽查之義務。倘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者,交通勤務警察或稽查人員可對其為逕行舉發。而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係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不服指揮稽查情形之一,因立法者考量此類情形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為遏阻該等行為,故特別另以該條第1項規定論處。自上開立法理由說明及其文義,該項前段規定之第一種行為態樣,應係指駕駛汽車駕駛人係於實施違規行為中,經制止時不聽制止且繼續為之,並加速逃逸之情形。而第二種行為態樣所稱駕駛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顯係指駕駛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經上開執法人員發現並指揮其停車接受稽查後,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違停1」:

①22:25:01至15-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口轉彎處紅線路段,員警趨前走近系爭車輛(截圖1)。

②22:25:01至43-員警甲於系爭車輛旁低頭、看錶,進行製單。

③22:25:44至47-現場忽有「不好意思」之聲,員警甲回頭張望並回以「寫了」,原告出現於畫面(截圖2)。

④22:25:48至22:26:10-原告:「不好意思,我..因為我..」、員警甲:「你要現場拿還是寄單子?」、原告:「寄單子好了」、員警甲:「那你要等我拍完照喔」、原告:「不好意思啦,我真的小朋友(指向小女生),帶她,因為她剛下課,補習阿下課」、員警甲:「對呀,紅線阿」,原告:「我趕快載完就要走了」、員警甲:「我現場開給你好了啦」、員警乙:「現場開給你」、原告:「不好意思」。

⑤22:26:29至22:27:47,原告:「補習剛完,我載著就要走了」、員警乙:「你有帶證件嗎?」、原告:「我用唸的好了,還是用寄的也一樣,下課就要走了」、員警甲:「很快很快,很快就好了,你證號多少?」、原告:「能不能不要開了,拜託」、員警甲:「我已經寫單子了阿,因為我們單子都有編號」、原告:「那你就用寄的好了啦」、員警甲:「要用寄的嗎?確定厚?(原告牽起小女生的手上車,員警甲走至系爭車輛右前方撕下單據,原告並發動車輛)」、員警甲:「欸等一下等一下(員警將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夾於系爭車輛之雨刷下,並走向副駕駛座外,輕敲車窗)(截圖2、3),等一下啦,用寄的我要拍照阿(截圖4)」、原告:「沒有拍就沒辦法了(原告轉動方向盤)」、員警甲:「等一下等一下,你不要這樣子(截圖5)」、原告:「我們沒有怎麼樣,我們載小朋友就要離開了阿」、員警甲:「不然你下車你下車,你不要這樣子(截圖6)」、原告:「嘿呀」、員警甲:「我現在要開」。

⒉檔案名稱「違停2」:

①22:27:48至22:30:21,原告:「沒有啊你,我就已經要離開了

啊」、員警甲:「喔下車你,我現場開給你,我現場開給你」、原告:「沒有啦」、員警甲:「下車啦(音量提高) ,你不要這個樣子」、原告:「我沒有怎麼樣」、員警甲:「我現場開給你,我要拍照,你又不給我拍」、原告:「沒有你剛剛還沒拍,你哪有可能說又要拍照又要開單捏」、員警甲:「你下車,我現場開給你,你要這個樣子我現場開給你」、原告:「沒有啦」、員警甲:「我現場開給你,你下車(再次提高音量)」、原告:「我跟你講,你自己再那個啦」、員警

甲:「你下車,你不要這個樣子」、原告:「我沒有怎麼樣,我沒有怎麼樣(搖手)」、員警乙:「你是不是不服稽查取締是不是?」、原告:「不是」、員警乙:「不是就下車啊」、員警甲:「你是不是要我多開一張單,不服稽查取締?」、原告:「我沒有啊」、員警甲:「那你下車我開違停給你就好了」、原告:「啊你不是已經有開了」、員警甲:「啊我要拍照,我拍照才能寄單子給你」、原告:「你不是那張就有(指向擋風玻璃之白單)」、員警甲:「開完我要拍照,才能寄單子給你」、原告:「你應該是先拍照才開單吧?哪有人先開單再」、員警甲:「我現場開」、原告:「沒有這樣子的啦,應該是先拍照才開單,哪有先開單再拍照的捏」、員警乙:「你現在就是違停被抓到,哪有什麼拍不拍照」、原告:「不是,我人就是在這邊」、員警乙:「你人在這邊我們是不是開給你?」、員警甲:「現開啊」、 原告:「沒有,我是小朋友補習」、員警甲:「好,你不要,我不想聽你理由那麼多」、原告:「不然我問你,正常是不是先拍照再開單?那有先開單的咧?」、員警甲:「我要怎麼,違停就」、原告:「沒有這樣子的啦(搖手),真的啦」、員警乙:「來,你下車我當場開給你,如果你不下車不讓我開給你的話,我再多開一條不服稽查取締給你」、原告:「喔,那我沒關係啊,你們自己怎麼樣」、員警甲:「什麼叫我自己怎麼樣?」、員警乙:「所以你現在要離開是不是?」、原告:「沒有,本來就是要先拍照」、員警乙:「沒有什麼先拍照,你現在就是違停」、員警甲:「沒有規定什麼先拍照先開單」、 員警乙:「你現在就是違停」、原告:「應該法律就是這樣」、員警甲:

「沒有這種規定」、原告:「我不是跟你」、員警乙:「啊你闖紅燈我要拍你闖紅燈嗎?對不對?」、原告:「我不是,我不是,我不是跟你辯啦,對不起」、員警甲:「那我現場開給你,你不要這樣子」、原告:「沒有啦」、員警甲:「我全程錄音錄影,我再問你一次,你現場要離開嗎?」、原告:「對呀」、員警甲:「好,我多開一張不服稽查取締給你」、原告:「我沒有不服稽查取締,我是正常的,你本來就已經夾單在那裏啦」、員警甲:「我就跟你說我夾單是我要拍照,你現在不讓我拍」、原告:「沒有,你本來就」、員警甲:

「那你離開,我多開一張不服稽查取締給你」、 原告:「隨便你啦(轉動方向盤),我覺得我很正常,就是要先拍照」、員警甲:「沒有,規定沒有這樣子啦(系爭車輛駛離現場)(截圖7)」。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7至89、93至99頁)。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察原告在畫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

路段停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之處罰要件而有違規行為。執勤員警見狀後遂向前稽查,而原告雖旋即到場,惟於稽查過程中,員警已多次命原告提出證件或身分證字號,原告卻始終不予理會,並請求員警不要開單或逕將舉發單寄予其即可,即入車發動車輛,致員警無從查核其真實身分。又經員警多次明確示意縱使未當場交付舉發單予其,改對其為逕行舉發,其仍需待員警拍攝違規停車照片後,始完成稽查程序,並命原告先行停車下車,不得逕行離去,否則將另有不服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然而原告仍未待員警完成取締拍照之稽查程序,即於未經員警同意下,逕行駕車離去現場。核原告所為,自屬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另查,原告為智識正常成年人,且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亦對於執勤員警多次以口頭告知稽查程序尚未完成,不得逕行離開現場一情,主觀上應有所悉,卻不聽制止接受稽查而逃逸,其主觀上具有故意,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依該項及同條例第24條、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裁處,洵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至於吊扣駕照6個月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㈠按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下稱系爭作業程序

)之作業內容第二部分執行階段規定,分為駕駛人在場及不在場情形。前者分別依情形取締,第1種情形為當場製單舉發,並交其簽名或蓋章收受之,如不收受則為口頭相關告知等。第2種情形為駕駛人當場不予理會,逕行駕車駛離者,則逕行舉發,並於舉發單上記載本次違規行為及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後者情形則視個案中車輛須不須移置保管、發現擋住商家住戶等個案合法停車空間出入口之車輛而為不同處理。於車輛不須移置保管者,則就違規事實進行照相,並製作逕行舉發單,且將該單據標示於駕駛座前雨刷下等。查員警發現原告違規停車行為,對其實施稽查取締過程中,原告雖初始在場,卻始終未依員警指示為提示證件或陳述身分證字號等表徵身分行為,致員警無從對其當場製單舉發,形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員警僅得對其以系爭作業程序規範之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為逕行舉發。而原告該違規停車行為之取締,屬依法毋庸對該車為移置保管之情形,故員警依系爭作業程序,仍須對其為照相、填單並將單據留置於違規車輛上等程序,始完成逕行舉發程序,且各該程序間並無先後順序之限制。因此,本件執勤員警雖已先完成填寫逕行舉發單並將單據留置於違規車輛上等程序,但尚未完成照相程序,稽查程序即仍未完成,故員警指揮原告待其拍照完成後始得駕車離去,自屬適法。且當時原告已發動車輛而處於行駛狀態,員警基於執勤安全性及現場交通安全維護考量,指揮原告先行下車,以利其拍攝違停照片,於法亦無違誤。惟原告竟於員警未完成逕行舉發之稽查程序前,逕自駕車離去,則員警依據系爭作業程序,舉發其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舉發員警已製單完成,卻未先拍照再製單,違反開單作業程序而有違法,其離去自屬合法等節,顯有誤會,並無可採。㈡至原告主張員警以密錄器取得之證據有違法之虞等節。參酌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0條第1項已明定:「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另依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第1點、第3點第1款之規定:「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規範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以下簡稱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之保存管理,以維護員警執勤安全及保障民眾權益,特訂定本要點。」、「攝影機之使用,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員警執行公務與民眾接觸前或依個案研判有開啟必要時即應開啟,並完整連續攝錄處理事件經過。……」,可知員警為維護治安之必要而執行職務時,自得以攝影機蒐集相關證據資料,以維護其值勤安全及保障人民權益。本件員警於執行稽查勤務時,使用密錄器拍攝稽查過程,核其目的無非係為蒐集原告違規行為之證據資料,於法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虹賢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