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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41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416號原 告 周公信 住○○市○○區○○路0巷00號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4日10時2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市永康區永正路與中正路1巷口(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逕行舉發,並於同年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0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自家門口之私人土地,經員警查看資料確認並無違規,亦確認是私人用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地點屬於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為臺南市區公所養護,非屬私人土地。

2.觀諸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停放之處所已佔據系爭地點道路正中間,導致該地點之人、車受阻而無法順利通行,明顯妨礙通行無疑。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條第1、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3.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

(二)經查:

1.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禁止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其規範目的,係為避免在道路任意停放車輛造成交通秩序紊亂,藉以維護交通順暢及往來人、車之安全。相較於設置禁止停車之標誌或劃設禁止停車紅色實線之情形,本條款另以「顯有妨礙」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認定自須參酌駕駛人之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往來車流量大小及其他人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依具體個案情形予以綜合判斷,尚不得以行為人一己之主觀感受或認知為判斷基準。

2.經檢視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5至66頁),可見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位在道路中間,其右側路邊則有其他車輛停放,若再有其他車輛欲通過系爭地點,勢必會受系爭車輛阻擋,而無法順利通行,顯已對該處車輛通行之出入動線造成妨礙。又系爭車輛於採證該時為熄火狀態停放在該處,駕駛人並未在場,顯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已該當停車之要件。原告為考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停車時本應注意停車處所是否妨礙他車通行、進出,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圖求個人方便,為如此停放,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裁罰。是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誤。

3.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只要屬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屬於道交條例所規範「道路」之一環,並未區分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即為已足,並不因其所有權之歸屬而影響其是否屬「人、車通行處所」之認定。自採證照片觀之,系爭地點旁有建築物,亦有其他車輛停放,且該處道路連接其他道路,明顯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屬於道交條例所規範「道路」之一環。而系爭地點鋪設柏油路段道路屬於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為臺南市區公所養護之路段乙節,亦有該區公所113年7月2日所經建字第1130605066號函(本院卷第71頁)可佐,益加可認系爭地點為供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通行之道路無誤。原告逕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道路中間,自已該當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誤。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1月19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