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420號原 告 郭享源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ZHC312357、78-ZHC3123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7時5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北向3
57.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月28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同年6月27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0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ZHC312357、78-ZHC312358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主文第二項業經被告依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駕車行駛中線車道,見附掛於高速公路的出口標誌「關廟歸仁右線」,開始減速駛入外側車道,循序轉入86快速道路,係依車道標線指示變換車道。檢舉人車速為時速110公里,3秒鐘才超越原告已煞車降速至時速80公里以下之系爭車輛,可見系爭車輛是在外側車道以正常車速行駛。又檢舉人車輛超越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已由中線車道減速,以拉錬式安全駛入外側車道,繼續往前行駛狀態,並無警方所稱停止於中外車道之間,或是幾近停止狀態,致行駛於中線及外側車道之車輛,均驟然減速並緊急閃避的危險駕駛行為。
2.再依原告手機GOOGLE MAP時間軸顯示,當日17時25分原告已人車抵達仁德住家,不可能於前揭時間出現在系爭地點,違規時間明顯錯誤,舉發有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欲駛離高速公路,應事先確認將駛出之交流道,循出口指示標誌,及早駛入外側車道、減速車道。經檢視檢舉影像,可見系爭地點車流稀疏,視距良好,前方並無發生交通事故、天氣惡劣或有障礙物阻礙其行進等緊急情事,原告駕車自中線車道向右打方向燈並於路中急煞,減速至幾近停止狀態,致行駛於中線及外側車道之車輛均緊急減速、閃避,對後方來車行車安全造成莫大危害。足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
2.民眾裝設行車紀錄器之主要目的,係紀錄其車輛及周遭車輛之駕駛動態,以求於交通事故驟然發生之際得以保存影片證據,以利事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故設定行車紀錄器時間均力求與實際相同。況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檢舉民眾得提出有效檢舉交通違規之區間,均係檢舉影片(照片)記載之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並不因時間設定不同而改變,實難認有作偽之必要。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六、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二)經查: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猝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停車」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故所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應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駕駛人在行駛途中是否出於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以定之。
2.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17:54:31-1
7:54:33)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同車道前方有1台銀色車輛,前方車流尚屬順暢。(17:54:33-17:54:40)系爭車輛於銀色車輛前方中線車道行駛。(17:54:40-17:54:41)前方銀色車輛顯示煞車燈。畫面可見路面由左而右佈設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外側車道及減速車道,減速車道前有「出口」之牌面告示。(17:54:41-17:54:44)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及煞車燈,向右跨越車道線,車身橫跨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於前方無任何障礙物或突發狀況之情形下驟然減速。後方銀色車輛行進間接近系爭車輛,偏左繞過系爭車輛前行。(17:54:44-17:54:46)系爭車輛車身仍跨越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以極緩慢之速度前行,檢舉人車輛旋即逼近系爭車輛。嗣後聽見數次喇叭聲。檢舉人車輛向左繞過系爭車輛後,於中線車道持續前行。(17:54:47-17:54:48)自檢舉人後面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車身仍跨越中線車道及外線車道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18、123至129頁)可佐。可見事發當時車流尚屬順暢,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嗣向右橫跨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於前方無任何障礙物或突發狀況之情形下驟然減速,並以極緩慢之速度前行,此舉已阻擋其後方車輛及檢舉人車輛之行進路線,致後方車輛及檢舉人車輛僅能繞過系爭車輛前行,顯已破壞道路通行秩序,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原告主張其在外側車道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正常行駛,不僅與勘驗所見情形不符,亦未見其提出證據資料為佐。足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與客觀事證不符,並不足採。
3.又不論行車紀錄器或手機之時間均屬於可調整,由不同人設定,本會有時間誤差。而GOOGLE MAP時間軸功能係由手機持用人開啟手機定位功能,亦能自行編輯時間、地點。依本院勘驗勘驗截圖編號7(本院卷第126頁),清楚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且原告於本院亦自陳:勘驗畫面上之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當時是為了下交流道,要先減速變換到外側車道等語(本院卷第120頁)。可認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有前揭違規行為而為裁罰並無違誤。並不因時間點有些許差異而影響裁罰之同一性。是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亦不足採。
4.原告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並負有遵守之義務。而駕駛人倘欲駛離高速公路,本應事先確認將駛出之交流道,循出口指示標誌,及早駛入外側車道、減速車道,而非鄰近交流道出口,始貿然減速變換車道,此舉極易使後車反應不及,導致追撞之危險。原告為下交流道,竟於車身橫跨中線及外側車道之時,任意驟然減速,致生後車行車危險,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裁罰。
5.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1頁)可佐。原告既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同法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罰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亦屬有據。且此為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空間。
6.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15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