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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42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422號原 告 魏希綸 住屏東縣○○市○○路00號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字第82-BBJ3208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與經武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以113年10月7日裁字第82-BBJ3208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係為禮讓內線車道車輛,又其申訴後被告立刻變更罰則,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8月2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3717618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其係為禮讓內線車道車輛等語。惟查,經檢視卷

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跨越雙白實線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之規定,故以「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

變換車道時跨越雙白實線之行為,此有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1頁)可以證明,堪認屬實。故原告所為核與「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要件相符,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不當。

㈡原告雖主張其係禮讓內線車道車輛等語。惟查,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系爭地點設有雙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且禁止變換車道線可清楚辨識,原告自應依該處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不得於該處變換車道。再者,原告也未舉證當時有何緊急危難之情事,致其為禮讓內線車輛而有違規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之必要,即難認原告本件違規行為具有免責之事由。是原告上開主張,無法採納。

㈢原告另主張其申訴後被告立刻變更罰則等語。惟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内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是處罰機關於裁決前,得令舉發機關就舉發錯誤或調查未明事項補正處理,可見裁決程序寓有針對舉發通知單救濟之功能,處罰機關裁決前若發現舉發内容有欠缺或錯誤,自得由舉發機關進行補正。故舉發機關就原舉發通知單違誤部分,於113年8月2日函請被告更正(見本院卷第69頁、77至79頁),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㈣綜上,原告確有上開「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天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第2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三、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