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28號原 告 王肇輝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潘紀綱律師
廖強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與小港轉運站南下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後段、第67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0月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並不知發生碰撞,更不知道被害人蘇陳香水受傷、死亡之事,是以,原告並無肇事逃逸之認識,被告吊銷原告駕照,將使原告賴以維生之工作、生活頓受影響;且吊銷駕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不但不符比例原則,亦有違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生存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不知發生碰撞並無肇事逃逸之認識,吊銷駕照
終身不得考領不符比例原則」,惟經檢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略以:「鑑定意見:1.蘇陳香水: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
2.黃品岳: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3.王肇輝: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復經檢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7號判決書判決理由略以:「所駕救護車於輾壓被害人之前,車子先突然左切,且行車紀錄器畫面可明顯看出車前係一人躺臥在地,前方視線並未受任何阻礙,…,可認被告所駕救護車突然左切之原因是因為看到路面有異物而欲閃避,衡以被告輾壓被害人前,快車道上已有被害人倒臥、路旁並有人揮手示意,故依其注意義務應知悉行經路段有車禍事故發生,自應可預見附近係待處理之事故現場或有等待救援之傷者,且被告係駕車直接輾壓被害人身軀,人體之身長、軀體厚度及肌肉質地,均壓過與一般車損散落物件大異其趣,…,縱因前揭過失而不慎輾壓倒臥快車道之被害人,其車輛既有閃避及壓過異物之情形,所輾壓者係倒臥現場之人,依一般正常人之判斷,實非難以想像,是所辯稱以為自己壓到的是機車零件云云,並不足採信。
㈡又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客觀環境、所駕駛之動力交
通工具種類、輾壓模式、副駕駛座乘客已提醒並詢問:「這樣走掉可以嗎」等語,及同時段其他用路人之反應(均有察覺而繞道閃避)等情狀,堪認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已可想見其駕車不慎輾壓被害人,並就被害人可能因此受有一定傷勢甚至死亡之情,應可預見,是駕車輾壓被害人而發生交通事故後,應得預見被害人極可能因本件事故而受傷甚至死亡,卻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而逕自駕車離去,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綜上說明,原告於肇事致人死亡後,未留置現場採取救護措施後逃逸,其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依其情節縱非屬故意,亦難認無過失。
㈢另揆諸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後段、第67條第1項之規定,可
知汽車駕駛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換言之,被告經確認系爭車輛該當於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至於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後段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判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2年10月15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272786400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原告110年12月10日第1次警詢筆錄、轉診救護紀錄表、訴外人王䕒儀110年12月11日第1次警詢筆錄、訴外人黃晏華110年12月10日第1次警詢筆錄、採證光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8月27日法醫理字第11400213880號、114年11月19日法醫理字第11400222660號函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3至125頁、第287頁、第291頁、卷末證物袋),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第239至241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卷證資料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不知發生碰撞,更不知道被害人蘇陳香水受傷
、死亡之事,故原告並無肇事逃逸之認識云云;然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為:「檔案名稱:H072478_00000000000000000(有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1/12/10 18:
46:10至18:47:16,勘驗內容:18:46:11-影像開始時,即可聽見原告已開啟救護車警笛。18:46:40-原告車輛行駛至事故路段前距離被害人(紅色方框處)約2組車道線時,已可見被害人倒臥於路上無法行動且位於車輛正前方,惟原告車輛並未減速,仍持續向前行駛。18:46:40-距離不足一組車道線時,更可清楚看見被害人倒臥於車輛前方,惟原告車輛仍未減速。18:46:41-原告車輛隨即輾壓倒臥於路上之被害人,此時,錄影畫面出現明顯晃動且可清楚聽見車輛因晃動產生之撞擊聲。18:46:42-原告車輛輾壓被害人並產生晃動後,可聽見車內有人稱:『喔、喔,怎麼會這樣。怎麼會摔成這樣(台語)』。18:46:49-嗣後原告車輛雖有減速並行駛至最外側車道,惟並未於路邊停車而是持續向前行駛。18:46:55至結束-通過路口後,原告車輛即開始加速向前行駛,至影像結束前均未見原告車輛再返回事故現場。」(本院卷第232至233頁),顯見自原告駕駛車輛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角度觀之,於原告駕車輾壓被害人之前,已可清楚看見被害人倒臥於系爭車輛前方路面,然原告並未減速抑或暫停,而直接自被害人身體輾壓通過,系爭車輛因而產生晃動,此時系爭車輛車內復有人聲表示「喔、喔,怎麼會這樣。怎麼會摔成這樣(台語)」,則原告自當對於其駕駛車輛輾壓被害人之事實有所認知,原告空言主張不知發生碰撞,更不知道被害人蘇陳香水受傷、死亡之事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吊銷原告駕照,將使原告賴以維生之工作、
生活頓受影響;吊銷駕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不但不符比例原則,亦有違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生存權云云;然立法者於道交條例第62條業已區分肇事有無致人於受傷或死亡之結果,而為相應輕重程度不同之處罰要件規定,足認立法者已斟酌行為人違規情節、所生損害結果等而為合於比例原則之規定。且該條規定旨在考量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若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令參與事故之當事人負有即時救護及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以減少被害人受害範圍擴大,並協助釐清肇事責任,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及人身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應無過苛之虞。況原告肇事當時係駕駛救護車,其領有自用小客車-特種駕駛執照,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詢問筆錄、轉診救護紀錄表及原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7至115頁、第148頁),原告身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詎其仍疏未注意而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自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以處罰。原處分機關根據經道交條例所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之附件裁罰基準表,做成「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乃依法行政,且無明顯裁量瑕疵或逾越裁量基準之情事,縱對於原告之工作權等權利有所限制,亦無違比例原則。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後段、第67條第1項,暨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聲請本院囑託私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被害人受訴外人黃品岳駕駛重量200公斤之大型重型機車,以時速101公里撞擊時,所受之撞擊力為多少重力加速度,以證明被害人是否於遭黃品岳撞擊時已當場死亡而成為屍體,復聲請函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鑑定被害人是否於遭黃品岳撞擊時即已死亡;然經本院審酌刑事案卷中被害人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28日法醫理字第11200086080號函,以及本院卷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8月27日法醫理字第11400213880號、114年11月19日法醫理字第11400222660號函(本院卷第287頁、第291頁)等資料,已足認定被害人遭黃品岳第一次撞擊並未發生死亡結果,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原告駕車輾壓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情,則原告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各項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