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1434號原 告 王清魁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廖強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ZHB3345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北向292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5月27日檢舉,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白河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HB3345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7月2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0月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HB33450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並非無故驟然任意減速,而是從內車道欲變換到中間車道時,剛好中間車道有車輛急駛而來,才會減速讓該車輛先行通過;後車跟太緊,原告前面雖然沒有車,但是原告跨到中線時間只有一兩秒,並非無故突然煞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3:46:18至25秒-原告車輛
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原告車輛於無可見之突發狀況下任意驟然減速,且與檢舉人車輛極度靠近,險生碰撞、13:46:26至30秒-原告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並違規跨越槽化線駛向出口匝道方向…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駕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情,顯已妨害檢舉人車輛之行駛動線,對檢舉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恐將產生撞擊系爭車輛結果,或倘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見,遑論通過考驗而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又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予以裁罰。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4,000元。」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3年8月7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07486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7至58頁、卷末證物袋),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第83至87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固主張並非無故驟然任意減速,而是從內車道欲變換到中間車道時,剛好中間車道有車輛急駛而來,才會減速讓該車輛先行通過云云;然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影片內容略為:「檔案名稱:RDP-1079(無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4/05/27 13:46:18至13:46:30;勘驗內容:13:46:19-原告車輛(RDP-1079)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兩車間約為一組車道線之距。13:46:21-此時原告車輛煞車燈亮起。13:46:25-因前方原告車輛煞車,兩車間於4秒內縮短至約1至2公尺之距離。13:46:26-原告車輛右側車道有一台深色自小客車經過。13:46:27-原告車輛待右方深色自小客車通過後,即開啟右側方向燈後,隨即向右變換車道,此時可見原告車輛前方並無任何障礙物或其他車輛。13:46:30-原告車輛連續跨越中間及外側車道後,並跨越白色槽化線進入出口車道。」(本院卷第78頁);參以勘驗照片觀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約為1組車道線之距時煞車,且因原告之煞車行為致兩車間於4秒內縮短至約1至2公尺之距離,又原告此時未開啟右側方向燈(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上方),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之檢舉人車輛無從得知原告係欲從內車道欲變換到中間車道,故原告驟然減速之行為實將足以導致後車因煞車不及而撞上其車輛,肇致行車事故發生之風險,亦足影響該路段往來人車通行之安全及順暢。從而,原告驟然減速之舉動顯然有違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用路人行為模式,原告前開主張,難以據為免責之事由。
㈣原告復主張後車跟太緊,原告前面雖然沒有車,但是原告跨到中線時間只有一兩秒,並非無故突然煞車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未遇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即不得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如有違反則應依前揭規定處罰。反之,倘若汽車駕駛人確有法文規定之「遇突發狀況」,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等其他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本件原告主張是要從內側車道跨越至中線車道,並非無故突然煞車云云,然依勘驗內容及截圖顯示,當時系爭車輛前方既無任何障礙物或其他車輛、亦無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本院卷第85頁下方),而原告卻逕以煞車減速致後車處於可能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或為閃避系爭車輛而導致偏離原行駛車道、碰撞他車、翻滾、彈撞、致生人員傷亡及車輛毀損等風險,故原告前開行為已然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禁止規定,且無阻卻違法及責任事由存在,洵足明確。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