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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44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440號原 告 楊明芬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潘紀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49A814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下午9時21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紅燈左轉文慈路,為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4月12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49A814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11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49A8144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待轉區左轉當下是綠燈,卻遭員警攔下原告闖紅燈。原告被攔查的地點明顯看不到該路口號誌,路口亦無監視器,員警也無密錄器,並無明顯證據證明原告有闖紅燈。

二、又員警判斷原告闖紅燈之依據,係原告向東行駛之行為,而非看見原告於紅燈亮起後超越停止線的違規事實。惟原告向東行駛之行為與違規之間並無因果關係,蓋系爭路口之待轉區較小,且車流較多靠近東側,故待轉之機車常常會從東側待轉區一路排隊到西側停止線前,文慈路綠燈後,該等待轉機車會依序往東行駛後左轉。停止線後的機車則會等大中路下次綠燈依序往前推進至待轉區。原告於紅燈時行駛的時候的確是文慈路綠燈,停等的地方是在合法範圍內直行至合適地點後左轉文慈路,並無闖紅燈事實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沿大中二路西往東行駛,紅燈左轉文慈路,員警以哨音及指揮手勢示意該車路邊停靠,舉發員警確實目擊該駕駛人違規事實明確。又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㈡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㈠第170條第1項前段: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㈡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處罰鍰額度為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交通違規陳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5月14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371774500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113年12月23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3744978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5至56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送之該部1

09年6月30日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第一條第㈠、㈡項略以: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審酌上開會議結論係交通部基於權責,就其主管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執行事項所為之法律意見,而其對於闖紅燈之認定,並未牴觸處罰條例第53條之1第1項規定內容,亦符合該規定維護路口交通秩序、保持通暢之立法目的,本院自得援以作為闖紅燈之認定標準。是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並左轉至銜接路段者,自屬闖紅燈之行為,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舉發員警黃鈞麟證述:其於前揭時、地,站立在附圖

一所示文慈路上,見大中二路號誌為紅燈,文慈路為綠燈,駕駛人騎乘系爭車輛沿大中二路西往東,紅燈左轉文慈路,故以哨音及指揮棒手勢示意該車路邊停靠,攔停後,告知駕駛人於大中二路左轉文慈路時,大中二路為紅燈,且確實見到該駕駛人違規事實明確等語,有其出具之113年5月8日職務報告及附圖一、二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審酌證人與原告並不相識,衡情其並無甘冒遭訴偽造公文書等犯罪之風險,具名出具職務報告而刻意為此部分不實指述之動機。再參酌原告提出之系爭路口夜間現場照片(參見本院卷第71頁),可察該路口於諸多路燈照射下,及經鄰側建物多面玻璃牆投射之燈光照明後,視線良好,據此判斷證人於事發時站立在如附圖一所示之位置,客觀上確可清楚明確察見系爭路口號誌,以及系爭機車行駛至系爭路口之動線狀態等情。則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足認證人證述原告當時在系爭路口之行向號誌為禁止駛入系爭路口之圓形紅燈,原告卻仍行駛進入系爭路口迴轉等節,應為可信,堪認為實。㈢揆諸前揭法規及上開交通部109年11月2日函所示「闖紅燈行

為之認定原則」會議記錄要旨,原告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仍駛入系爭路口並為左轉行為,自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因此,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堪以認定。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其本應注意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故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㈣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規定逕行據以裁處,洵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⒈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該法

及相關交通法規並未明文規範員警舉發違規行為,必須檢附現場路口監視器或密錄器影像為證明依據。而依據同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98至300條規定,證人之證述亦具有證據資格。是以,本件依據證人之證述並佐以上開事證交互參照,足認證人所述具有可信之基礎,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因此,原告主張本件並無違規影像證明其違規行為等節,尚不足以推翻上開事證認定之事實。

⒉另查,原告係於系爭路口之大中二路行向為紅燈號誌亮起後

,仍一路自大中二路跨越停止線行駛至系爭路口,並在該路口逕行左轉,業經證人證述明確,並經本院審酌上情認屬可採。則原告主張其當時係等停在該路口之大中二路停止線前,待文慈路綠燈後再直行至合適地點後左轉文慈路等節,顯與證人前揭以附圖一、二標示,證述其發現原告起駛處明顯係在停止線後之位置不符,復無其他事證可佐,就其此部分空口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黃姿育附圖一:

附圖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孟豪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