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42號原 告 吳文杰訴訟代理人 王玉珍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NB00401號、第32-BHNB004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大樹區溪埔路3巷內,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HNB00401號、第BHNB004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9月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1月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HNB00401號、第32-BHNB0040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合稱原處分)(第32-BHNB00401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2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警察攔停必須遵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亦即針對「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又酒測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人民並無無端接受酒測之義務,警方要先合法實施酒測,才有酒測超標處罰可言。警方不可無差別、無原則攔停稽查。原告被開罰單當時,警方並沒有在現場設置酒測攔查告示牌,且原告騎車並無已發生危害(蛇行、車速異常等駕駛行為)之情形。故警方酒駕稽查違反正當程序,不得憑此作為裁罰依據。
㈡員警對原告所享有之法律上權利隻字不提,致原告不知此權
利,且員警未依正當行政程序進行酒測,而是一直用不耐煩的態度再三催促,讓原告快點決定是否要拒測,且多次反覆提到「快點、快點」、「反正都要被扣牌兩年,拒測就是到警局簽個名就可以回去摘酪梨了」、「這吹下去一定會超過酒測值,會以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辦,並且會有前科」等語。員警復且制止原告打電話給家屬,並不耐煩地說「打給議員也沒有用啦」等語,員警上開不耐煩之態度導致原告情緒緊張,產生極大壓力並心生害怕,被誤導以為選擇拒測後就可以早些回去務農。又員警在罰單還未從機器輸出之前,陪同家屬詢問是否能再配合酒測,卻遭員警以「拒測就是拒測了,就是這樣了,這就是死豬仔價(台語)不能改了,難不成打出來的發票能改嗎?」之詞回絕。員警此舉有明顯違反道交條例裁罰拒測者之意旨。依照法規只要在合理的時程範圍,即使警方作業程序已終結,但行為人仍在警察掌控範圍,距離查獲或拒測時間點不久,警察沒有拒絕的理由。從而,原處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員警未依正當行政程序進行酒測,後續反悔要
進行酒測,員警拒絕」,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檢視舉發機關函文及員警職務報告:「職警員張程皓於113年08月16日14時至16時執行巡邏勤務於高雄市大樹區溪埔路與台29線路口,見ERQ-6251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路口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警方依行政罰法第34條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人向前攔停,並非原告所謂的無差別攔停稽查並查證身分。查證身分過程中發現駕駛吳文杰身上散發酒味,也詢問是否飲酒後開車,原告也回答有飲酒,隨後實施酒測過程,全程都有告知原告相關權益……(後略)。」另檢視採證影片:「畫面時間02:19:執行員警第一次告知拒絕酒測相關法律規定及效果;02:33:執行員警第二次告知拒絕酒測相關法律規定及效果;02:50:原告明確表示拒測。
」依員警職務報告所陳及現場採證影片,執行員警發現原告於路口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攔停,並於查驗身分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酒味,後續實施酒測過程中,全程均告知原告如拒測會有何相關法律效果,原告當場明確表示拒測。因此原告主張警察未進行正當法律程序,實無理由。
㈡另依「駕駛人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既已成立,自無憑其事後
任意反悔表示願意酒測,即得以解免。如任由駕駛人可先藉故拖延不實施酒測,待酒精濃度經人體代謝消退後,再表示願意施以酒測,不僅此後所施測之酒精濃度已難期正確,前揭道交條例第35條及刑法第185條之3對於酒後駕車之處罰規定,亦將成為具文。是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事後反悔而有主動要求酒測,其期間合理、事由正當,執勤員警不得拒絕云云,因認被上訴人不構成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要件,而為撤銷原處分,洵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6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於派出所時反悔要進行酒測,員警拒絕,裁罰顯有違誤。然本案原告於現場已明確拒絕酒測,違規行為既已成立,自無憑其事後任意反悔表示願意酒測,而據此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⑵第35條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
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拒絕酒測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0月16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39766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9至65頁、卷末證物袋),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警方並沒有在現場設置酒測攔查告示牌,且原告
騎車並無已發生危害(蛇行、車速異常等駕駛行為)之情形云云;然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係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右轉彎未打方向燈而依行政罰法第34條規定對其攔停,攔停後於查證身分過程中員警聞到原告身上飄散酒味,原告亦自承其飲酒後騎車等情,此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及舉發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頁、第109頁),顯見員警並非無差別攔停稽查自明;況且,依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概分為「計畫性勤務」及「於一般勤務中實施交通稽查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攔停稽查」兩種,依員警職務報告可知,本件係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時,因實施交通稽查而衍生取締交通違規駕駛人之酒駕行為,核與應於稽查地點前方設置告示牌及警示設施之實施取締酒駕計畫性勤務有所不同,則舉發機關員警未在現場設置酒測攔查告示牌,實無違法之處,原告以警方並沒有在現場設置酒測攔查告示牌為由,質疑舉發程序之合法性,自屬無據。
㈣原告另主張員警不耐煩之態度導致原告情緒緊張,產生極大
壓力並心生害怕,被誤導以為選擇拒測後就可以早些回去務農云云;然綜觀員警與原告之對話過程,員警並無恫嚇原告
之言語,員警亦曾對原告說明接受酒測以及拒測之法律效果分別為何,再由原告自行決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則原告事後再為上開主張,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告又主張員警在罰單還未從機器輸出之前,陪同家屬詢問是否能再配合酒測,卻遭員警回絕云云;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示其等係進去派出所後提出再行酒測的要求等語(本院卷第95頁),顯見原告係於警察已完成舉發及扣車等程序後,始改口表示欲進行酒測,而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倘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即可推知其已有將受相關處罰之認知,自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倘如任由駕駛人可先藉故拖延不實施酒測,待酒精濃度經人體代謝消退後,再表示願意施以酒測,不僅此後所施測之酒精濃度已難期正確,亦與前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意旨相違。從而,原告上揭主張,自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及第24條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之裁罰,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