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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44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443號原 告 余俊南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潘紀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CYC21738、32-BCYC217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18日23時某分許,先後在高雄市岡山區維新東街與後興北路處(下稱系爭地點1)、岡山路與大德三路處(下稱系爭地點2),分別為警認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8月18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CYC21738、BCYC217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11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CYC21738、32-BCYC2174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分別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提供之錄像並未錄到原告及系爭車輛。另一件是正當行駛向左轉南下車道,並非逆向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舉發員警在系爭地點1見原告駕車由南往北逆向行駛,遂開啟警示燈及蜂鳴器並搖下車窗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原告見狀卻右轉並加速逃逸,經員警於後方尾隨,原告又於系爭地點2逆向行駛。原告上開二時、地之違規行為均經舉發員警目擊,則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45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㈡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第1款:

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第2款: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㈠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

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㈡第165條第1、2項:

第1項: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第2項: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五、處理細則: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處罰鍰額度為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11月19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3750895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職務報告、逃逸路線圖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9至65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分別於上開二地點,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定有明文。而道路標線之設置,其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是具有規制性之標線,其性質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對人之一般處分,且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此為最高法院歷來實務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5號、105年度判字第13、17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依據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65條第1、2項規定,可知有關汽車駕駛人在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超車、迴轉或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倘違反上開規範,自屬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㈡查員警蔡旻祐於113年8月18日22時至24時擔服巡邏勤務,並

於23時21分許,在高雄市維新東街與後興北路,見系爭車輛在此由南往北逆向行駛,遂開啟警示燈及蜂鳴器,並搖下車窗示意該車輛停車受檢,該駕駛見警即右轉並加速逃逸,警方於後方尾隨,見該車駕駛人沿維新東街往東直行,並於中山北路與維新東街口右轉繼續往北逃逸,後又於中山北路與民有路口右轉往西逃逸,接著至民有路與三民路口左轉往南右轉民治路往西逃逸,並於民治路與民享路口左轉往南繼續逃逸至民享路與大德三路口右轉往西逃逸,至大德三路與岡山路口左轉往南逃逸,最後於岡山路右轉筧橋路遭警方攔停,途中該車駕駛人即原告於岡山區中山北路與無名路口闖紅燈、岡山區民享路與民享路33巷行經設有停標字路口不依規定停讓、岡山區岡山路與大德三路逆向行駛、岡山區岡山路與筧橋路紅燈右轉,警員遂依法對原告為攔停舉發。以上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3頁)。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當日配戴密錄器影像結果,於影片時間2

3時22分54秒至23時23分4秒,原告在大德三路行駛時,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自對向車道進入岡山路與大德三路口,再駛入岡山路之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4至11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6、85至93頁)。足認警員證述原告於當日23時21分後不久,在系爭地點2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等節,應屬事實。

㈣而前揭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雖未察見原告當日在系爭地點1

亦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惟依據於當日23時21分19至52秒期間,巡邏員警駕駛警車在維新東街與後興北路路口停等紅燈,至綠燈亮起後即向前行駛進入路口後減速,隨即有表示:「靠路邊停一下,好不好,靠邊停一下」等語,然瞬間於21分53秒起,警車突然緊急於路口倒車迴轉,加速駛回維新東街,並右轉中山北路,繼續向前行駛,右轉進入民有路,再左轉進入三民路,右轉民治路,並加速往前行駛跟著前方系爭機車左轉進入民享路,再至系爭地點2而進入岡山路,且見原告在該路段闖紅燈後又右轉進入筧橋路,最終於該路段路邊為警攔停而在路邊停靠等情,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6至77、83至95頁)。可察員警初始原欲攔停之駕駛即為原告,並於系爭地點1減速行駛期間,旋即展開對原告之追車行為,據此可推知原告當時並未依警指示停車,反而立即離去現場,員警見狀因此一路追車查緝。復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陳:我在維新東街與後興北路路口時是在路中間要轉彎,有把車頭稍微轉過來,前輪有壓到分向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7頁),足徵員警證述其等因原告初始有逆向行駛之行為,因此攔停其車,又因其拒停車受檢,故沿上開路線追車查緝等節並非子虛。再佐以原告當日為警攔停後,經警員表示其在維新東街跟後興北路有逆向等語,又於員警持本件逆向等違規舉發單向其逐一說明各該違規事由及違規地點時,表明原告在該攔停路段,還有初始警員欲攔停之處即系爭地點1有逆向違規行為等語後,原告均神態正常並點頭:「好好好」等語。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亦可察原告最終停車受檢後,業經警員明確告知在系爭地點1有逆向違規等語,而原告當場並未爭執,足見原告當時已有默認此情。綜上各情交互參照,已可相當佐證員警證述原告在系爭地點1亦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等節,亦屬可信,堪認為事實。

㈤另本件違規時間約分別為23時21分,以及其後不久之某時許

,業經本院勘驗如前。原處分記載違規時間均為當日23時13分許等節,雖顯有誤記,惟實質上仍不妨礙舉發事實同一性及合法性,併予敘明。

㈥再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常成年人;且路面

劃設之分向限制線清楚可見,原告應能清楚察見行駛之路段為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且對於其已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事實,主觀上應有認識,就本件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是原告於系爭地點1、2,確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各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均記違規點數1點,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開各「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孟豪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