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447號原 告 江紅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MB807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9日2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仁武區仁忠路、仁勇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2項、第22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1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MB8072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就關於「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部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原告不服,就原處分關於「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110年3月23日有至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下稱苓雅監理站)考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路考通過後,再三向監考人員確認是否已完成考照,皆得到肯定的答覆,便持體檢表及收據離去。雖心有疑慮,也不好意思再問。直至因違規被攔下,才知苓雅監理站未將原告通過考試之資料建檔,等於無照駕駛。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本件係針對原告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為裁罰,非無照駕駛。原告於101年12月25日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應知駕照考試於筆試及道路考試及格後,需辦理領照以取得駕駛執照。原告係於前揭違規行為後之113年11月8日始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可認其行為當時確有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六、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⑴第50條第1項:「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
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⑵第6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
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
(二)經查:
1.本件係員警於前揭日期20至22時擔服巡邏勤務時,於系爭路口見系爭機車紅燈右轉,遂上前攔檢。於盤查過程中,經以警用電腦查詢,見原告駕籍登載「普通輕型」,然系爭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故依法告發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7頁)可佐。復經檢視原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卷第47頁),原告於前揭日期為警攔查當時,僅有於101年12月25日領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紀錄,並無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紀錄,且原告亦不爭執其當時未領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是依道安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僅得駕駛輕型機車,其於為警攔查時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確有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無誤。
2.依道安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前,本不得駕駛該駕駛執照相對應之汽車種類。原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此道安規則之規定理應知悉並負有遵守之義務。原告雖以前詞主張,並提出機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及民生醫院體檢費用明細收據(本院卷第91頁)佐證,然經苓雅監理站以114年4月16日高市單監苓二字第1143008093號函回覆稱:原告雖於110年3月23日晉級考照及格,但因未於當日提出相關體檢表及路考成績以致於未完成申領駕照程序,直至113年11月8日始完成領照等語,有該函文(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稽。是原告雖於110年3月23日晉級考照及格,但於未完成申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程序前,仍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原告雖稱係因受監考人員誤導,誤認通過路考即已完成考照程序而離去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有無駕駛汽機車資格,端視其所持駕駛執照種類而定,豈有以體檢表及醫院收據代替駕駛執照之理?原告推稱監考人員告知已完成考照程序可以離去,然所謂「已完成考照」,是指已完成路考?或已完成領照程序?原告既對於監考人員之回答有疑慮,卻未再行追問,或再向苓雅監理站負責核發駕駛執照之單位確認,即行離去,亦有未妥。是縱如原告所述,亦無從解免其責。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至於原告事後於113年11月8日完成領照,亦無法回推其為警攔查時即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資格。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月6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就原處分關於「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部分裁處1,800元,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