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1452號原 告 岡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陶正倫訴訟代理人 顏均揚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ZVZB839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1時4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245.8公里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ZVZB839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由駕駛人簽收,嗣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向原告營業處所送達。原告不服舉發,委由第三人陳柏彰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8月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3年11月2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VZB839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道交條例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係因當時砂石車致人死傷之
案例層出不窮,為有效管理砂石車並降低其肇事率,交通部自81年起頒布一系列管理砂石車之行政措施,諸如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貨廂容積檢驗標準及取締應行注意事項、砂石車安全管理方案等,而90年新增之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即係前揭行政措施法制化之結果。該條文於立法時並無明確規範「砂石、土方」之定義,然觀該用語規範之「砂石、土方」,應係指與營建相關之「砂石、土方」,且依內政部修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定義,難認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之「砂石、土方」包括廢棄物性質之「污泥」在內。是如車輛載運者為「污泥」廢棄物,自難認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稱「砂石、土方」。原告為高雄市合法之甲級廢棄物清除廠商,並領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系爭車輛所裝載之污泥非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砂石、土方,系爭車輛亦非該條項所指稱專用車輛之規範範疇,被告以系爭車輛載運污泥廢棄物違反上開規定為原處分之裁罰依據,洵屬無據。㈡被告於原處分中表示「旨車裝載物,其本質、外觀與砂土無
異,並具有害性」,然卻未提出就本質、外觀及砂土之判斷標準,被告對於系爭車輛所裝載污泥相似度之判斷基準並不明確,不足以作為裁罰基礎。
㈢原告係以廢棄物清除為業,其業務主管機關為環境部,依環
境部資源循環署112年9月4日環循處字第1126015121號函可知,污泥廢棄物並非屬「砂石、土方」,載運應防止事業廢棄物飛散、濺落,而不必然應使用砂石專用車。原告裁運污泥受廢棄物清理法所管制,除受交通部及環境部監管,且不定時受委託事業查驗,所受監管力道及密度均較載運砂石之專用車輛有過之而無不及。又原告所裝載污泥之車輛均會以帆布覆蓋,足徵原告非以砂石專用車載運污泥已排除洩漏裝載物及超載之風險。本件被告依據交通部相關函釋對原告予以裁罰,及原告據以認定無須以專用車輛載運事業廢棄物「污泥」之環境部等函釋,彼此相互扞格,原告實在無所適從,原告信賴環境部之函釋而未以專用車輛運送污泥,難認有任何故意過失,在責任層次上,亦難謂有期待可能性而言。是被告忽略上開實情,逕對原告課以裁罰,實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而有違法裁罰之情況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道交條例第29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
,因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處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
㈡按交通部112年8月14日交路字第1110025264號函(下稱112年
8月14日函釋)、100年7月13日交路字第1000041355號函(100年7月13日函釋)、99年8月24日交路字第0990047159號函(下稱99年8月24日函釋),認定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應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適用範圍。查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系爭車輛駕駛表示該車輛所載運之貨物為廢棄土壤,粘員爬上車廂上依規定錄音錄影,客觀判斷貨物確實為土壤……。」由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片、照片觀之,系爭載運物外觀確實如一般土壤,應使用載運砂石專用車輛及車廂。系爭車輛特殊車種欄位並無登載「砂石專用車」之特殊車種註記,足證系爭車輛並非依規定通過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即不得裝載砂石、土方,竟為裝載砂石、土方,自該當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㈢職司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交通部迄今仍認定載運污泥之車輛
仍應以砂石專用車運送,未排除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況原告自承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對於與業務具有重要性之相關法令,理應隨時掌握並確實遵守,縱認行政機關見解不一,亦非不得先向交通主管機關諮詢、確認。是原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具有主觀可歸責性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
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0元。」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39條第20款、第26款、第27款前段:「汽車申請牌照檢驗
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22規定。……
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⑵第39條之1第21款前段:「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
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⑶第42條第1項第15款、第16款:「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
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⑷第81條第6款:「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六、不
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下稱系爭砂
石專用車規定):⑴第2點:「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
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罰。」⑵第3點:「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
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⑶第5點:「總重量8公噸以下且裝載砂石、土方未超載,或自
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框顏色,得不受第3點第5款、第6款規定之限制;另其於91年6月1日起定期檢驗屆期前,視同為砂石專用車得裝載砂石、土方。」⑷第7點:「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
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三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8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2月1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18588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5至90頁、卷末證物袋),堪認屬實。
㈢查道交條例第29條之1係於90年1月17日增訂公布,立法緣由
係為因應當時砂石車諸多違規肇事問題,而一併增訂或修改道交條例第18條之1、第21條之1、第29條之1、第29條之2、第67條等規定,除了加重砂石車駕駛未持有合法駕照、超載、未裝設行車紀錄器等之處罰,並認為砂石車應有一定規格之標準,以利管理、稽查,因而增設第29條之1。立法院當時就第29條之1,固有就涉及經濟部核發執照權責的車身打造商為討論而一併納入處罰對象(即第29之1第2項),但未討論到砂石車的認定標準,也未討論到依廢清法許可載運污泥之車輛是否包含在內(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42期第280、281頁、第44期第158至162頁參照)。惟由上開立法歷程可知,道交條例對於砂石車的規範並非僅有單一的第29條之1,而係另有第18條之1(後有修法,除了行車紀錄器外,亦需裝設行車視野輔助系統或防止捲入裝置)、第21條之1(未持有合法駕照)、第29條之2(超載)、第67條(吊銷駕照)等管制處罰規定之配套,相關交通安全及秩序維護事項既已於上開相關規定配套規範之,從而,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的規範目的主要是在統一載運砂石、土方車輛之規格,以利主管機關之管理與稽查。
㈣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立法意旨乃在於維護交通安全,之所以
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逸散,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砂石、土方,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者,不問其用途為何,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準此,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均應依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且有關車輛裝設裝置、貨廂容積、顏色、高度、牌照號碼標示及於公路監理系統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輛等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等均不得裝載砂石、土方,違者即應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罰自明。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提出就本質、外觀及砂土之判斷標準,對
於系爭車輛所裝載污泥相似度之判斷基準並不明確云云;然依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所載略以:「……系爭車輛駕駛表示該車輛所載運之貨物為廢棄土壤……客觀判斷貨物確實為土壤……。」等語(本院卷第83頁),經核與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5頁)大略相符,可見系爭車輛載運之貨物仍有逸散之風險;再徵以依原告所提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污染土壤管制中心事業污染土壤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本院卷第161頁)、再利用申報資料(本院卷第163頁)記載「污染土壤代碼:含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污染土壤(S-0111)」、「物種:遭污染土壤(不含營建剩餘土石方)(0514)」等語,而稽之交通部112年7月28日交路字第1120021466號函:「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載明廢棄物種類為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D-0599)、營建混合物(R-0503)等營建廢棄物得不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本院卷第21頁),足認系爭車輛所載運之貨物非屬於前揭交通部函文明示不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之範疇,原告猶以系爭車輛載運前揭貨物,自有違背交通法規之情形,故原告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其信賴環境部之函釋而未以專用車輛運送污泥,
難認有任何故意過失,亦難謂有期待可能性而言云云;惟查:⒈交通部、環境部及內政部各有其主管法規,而統一車輛規格
、砂石專用車登檢等管制措施,係為有效管理行駛於道路之車輛,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廢棄物清理車輛之運送規範則係以防止運送過程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等為目的;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係為因應建築及公共工程增加,為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而設(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1點參照),三者所適用之法律依據及立法目的各有不同,主管機關本可依其權責分配各自認定。是以,關於載運污泥(D-09)之車輛是否排除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之適用,亦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交通部,依其主管法規之核心目的決之。又交通部、環境部、內政部(營建署)並非上下隸屬機關,應尊重各自於其權責事項之專業判斷,難認一方應受他方之拘束,否則不啻任意排除一方固有職權之行使。換言之,環境部就廢棄物是否屬於「砂石、土方」,係基於其對於環境污染、保護之專業角度出發所做認定,對於交通部主管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應僅有建議、參考性質,交通部仍可基於專業,於職權範圍內判斷之。況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若令人民得任意援引其他法律或行政機關之釋示,而得免其原應遵守之行政法上義務,豈非使人民得於各種不同法規範之間游走,藉以規避管制,亦有架空法律、違反權力分立之嫌。
⒉交通部112年7月28日交路字第1120021466號函既載明:「……
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載明廢棄物種類為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D-0599)、營建混合物(R-0503)等營建廢棄物,非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砂石、土方規定之適用範疇,得不適用使用砂石專用車之規定」等語(本院卷第21至22頁),可知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交通部僅認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D-0599)、營建混合物(R-0503)得不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且交通部本於職權作成99年8月24日函釋、100年7月13日函釋、112年8月14日函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均已載明: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環保廢棄或污染之「土方」,由於污泥之外觀與成分和一般土方無異,基於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之影響,裝載污泥行駛道路應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準此,職司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交通部迄今仍認定載運污泥之車輛仍應以砂石專用車運送,未排除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況原告自承領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本院卷第12、25頁),所營事業包括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本院卷第29頁),對於與業務具有重要性之相關法令,理應隨時掌握並確實遵守,縱認「廢棄污泥」究屬「砂石或土方」迭有爭議,行政機關見解不一,事涉專業判斷,亦非不得先向交通主管機關諮詢、確認,對原告經營業務而言,並無任何困難。是原告於使用系爭車輛載運污泥時,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使用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然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具有主觀可歸責性,堪以認定。原告上開主張,核屬一己主觀之見解,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