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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4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46號原 告 黃俊瑋 住○○市○○區○○街000巷00號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3時00分許,在高雄市中華五路、正勤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為警以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依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1月16日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下稱事故鑑定書),而於113年1月3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以113年1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對向車道有公車停等,致使我無法注意到公車後方車輛,嗣訴外人車輛由該公車右側違規超車,致使我無法注意到該部機車而導致事故發生,即便當時我在注意該部機車後立即煞停禮讓,事故仍會發生,我認為該部機車違規超車且行車速度未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我已善盡駕駛人注意義務卻因為一部違規直行車,而遭受處罰,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1月1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3701462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已善盡駕駛人注意義務卻因為一部違規直行

車,而遭受處罰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故以「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8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⑵(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⑶(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⒉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轉彎車

不讓直行車先行」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事故鑑定書、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86頁),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F120422_000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第25秒 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開啟方向燈並同時左轉,訴外人騎乘機車至系爭路口中央。(截圖編號1)。 第26秒 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欲轉彎時於左轉車道第一輛等待,系爭車對向有一輛公車亦等待左轉,系爭車輛對向車道持續有直行車通行。(截圖編號2)。 第26至27秒 雙方發生碰撞,訴外人之人車倒地(截圖編號3)。⒉原告固主張對向車道有公車停等且訴外人車輛由該公車右側違規超車,致使我無法注意到該部機車等語。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原告雖主張其無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故意或過失,然依採證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系爭車輛開啟方向燈並同時左轉時,訴外人已騎乘機車至系爭路口中央,此時系爭車輛前方與訴外人車輛間並無其他車輛等障礙物遮蔽,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縱如原告主張其左轉時前方適有公車擋住其視線,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原告既為合法考領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自難諉為不知,則其在系爭地點欲左轉而視線遭公車遮擋時,更應暫緩左轉,確認無直行車通行時再行左轉,但原告詎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容屬有過失,則依上開規定,自仍應予以裁罰,不得僅因原告辯稱對向車道有公車停等,且訴外人車輛由該公車右側違規超車而得主張免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訴外人車輛違規超車且行車速度未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等語。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然行政機關若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之,致誤授與人民依法原不應授與之利益,或就個案違法狀態未予排除而使人民獲得利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各該案例授與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所稱訴外人亦有違規情事乙節縱然屬實,原告亦不得據此要求行政機關授予其不被舉發及裁罰之利益,尚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行為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尚非適法,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㈣綜上,原告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應可

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