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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4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147號原 告 郭志遠追 加原 告 楊建興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112年12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ZDB39827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嗣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楊建興為原告,並追加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5月30日裁字第81-ZDB398279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追加裁決書)為本件訴訟標的。經本院審酌原告追加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核與原告原本起訴之訴訟標的之間,並無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5款情形,且系爭追加裁決書作成機關為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並非本件被告,被告無從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一併審查系爭追加裁決書及為答辯,追加訴訟並無促進訴訟經濟之利益可言;此外,被告亦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81頁),故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非適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