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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47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1470號原 告 卯哲銘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廖強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FNB604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4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車輛行駛於人行道上並停車之違規,為巡邏員警目擊並驅車上前於系爭地點攔查原告,在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明顯有酒味,欲對之實施酒精檢測,為原告拒絕,故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經警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前段(漏未記載)等規定,於113年10月1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FNB6044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查系爭車輛原先停放於「大亨工程行」前之馬路旁,因擔心路燈太暗,系爭車輛停放路旁造成交通危險,遂將系爭車輛挪移90度垂直停放在自家工廠門口前之人行道上。原告並非駕車行駛在道路上,非駕駛行為,而是在路旁等待計程車前來。約等待數分鐘後,員警前來攔查,當時原告早已沒有駕駛系爭車輛,原告並非現行犯,員警竟對未駕駛系爭車輛而僅在路旁等待計程車回家之原告,逕行要求出示證件,並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檢定,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及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另員警未曾告知拒絕酒精濃度檢定之後果,亦有違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函文略以:「查旨自小客車於113年8月24日3時,於本市○○區○○路○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車輛行駛於人行道)遭本分局員警攔停,始發現卯民身上有酒氣,進而對其酒測,惟卯民不願配合拒絕酒測,復檢視酒測過程有全程錄影錄音,均符合程序規定,續調閱監視器佐證確有駕駛行為,違規事實明確有影像、職務報告等資料可稽。」。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03:13:02-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權利:「罰18萬、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取),交通工具移置保管,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牌照扣2年…」、03:47:15-員警第2次告知拒絕酒測之權利:「罰鍰新臺幣18萬、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取),交通工具移置保管,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牌照扣2年…」、03:57:37-員警詢問不吹?原告示意不吹…影片結束。從而,員警依原告行車狀態(車輛行駛於人行道)及身上有濃厚酒氣,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者,員警若發現有事實足認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因酒後駕車行為是有繼續狀態之違規行為,其行為何時終了,僅係其依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而非其違規行為終了後,警員即不得再加以檢測舉發,是汽車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蓋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依前揭說明,足認警方已完整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主動表示要拒測,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無訛。揆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67條第3項等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符合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此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拒絕接收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⑶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

、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機車駕駛人違反第35條第4項規定,裁罰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⑶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⑴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⑵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⑶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㈡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

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條例第35條及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依上述法律規定,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改制前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而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故當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警員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㈢查本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兩造對於勘驗

結果並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5-149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01-104頁)可知,本件舉發員警目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移至人行道上停放,且未開啟雙黃燈示警,遂上前攔查並告知移車要打雙黃燈,且該處為人行道,員警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合理懷疑原告服用酒類後駕駛系爭車輛易生危害,進而要求原告提供證件確認身分,是員警因此對原告實施酒測,核屬合法,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釋字第699號解釋之意旨等情事。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㈣次查,依前開勘驗內容可見,員警自當日3時許起之盤查過程

中,業已依法對原告告知酒測、拒測之法律效果,包括:0.18以下讓你們離開,0.18到0.24就是開單、扣車,0.25就要送法院;拒測,罰鍰18萬元、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交通工具移置保管、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牌照吊扣,扣2年等效果,於整個盤查過程中,原告不僅多次飲用礦泉水,員警給予原告休息時間距離攔查時已逾15分鐘以上,並多次向原告詢問是否接受酒測,原告一再表示拒絕酒測,直至當日3時53分許舉發員警方才依法製單舉發,足認員警於施測過程中已盡相關法律權利之告知,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從而,被告參酌上開事證,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並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事後以員警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未詳盡告知拒測效果云云置辯,與上開勘驗內容顯不相符,並不足採。

㈤至原告主張非駕車行駛在道路上,非駕駛行為,在路旁等待

計程車前來,約等待數分鐘後,員警前來攔查,當時原告早已沒有駕駛系爭車輛,原告並非現行犯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筆錄中第二十七個監視器錄影檔案(本院卷第148-149頁),「於02:51:19可見有個身穿左肩明顯有個淺色區塊上衣之人自工廠走出,啟動白色汽車、開啟駕駛座車門、上車,於02:51:44白色汽車大燈亮起,有輛機車自鐵捲門開啟之騎樓處駛離,現場還有一人在騎樓處走動,於02:51:56駕駛白色汽車向前行駛至鐵捲門打開的工廠,駕駛下車,白色汽車未熄火,駕駛走向工廠, 於02:52:43身穿左肩明顯有個淺色區塊上衣之人站在車頭前,在白色汽車大燈照射下,其上衣左肩明顯有個淺色區塊,在白色汽車旁走動,走回騎樓處,鐵捲門緩緩降下,與人交談,於02:54:09身穿左肩明顯有個淺色區塊上衣之人再次走在白色汽車車頭前,大燈照射更加明顯可見其上衣有個淺色區塊,打開駕駛座車門上車,另一人往白色汽車車尾方向走去,於02:54:18駕駛白色汽車向前倒車入庫停妥熄火下車,於02:54:52巡邏車出現,員警下車(後面省略)。」,由此足見原告於02:51:19至02:51:56第一次駕駛系爭車輛自路旁移動至工廠前方道路上,於02:54:09至02:54:18原告第二次上車將系爭車輛自路旁倒車停放於人行道上,於02:54:52員警巡邏車隨即到場,並無原告所述約等待數分鐘後員警始抵達現場進行盤查之情形。況且不論原告是自路旁將系爭車輛行駛至工廠前,抑或以倒車入庫方式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人行道上,均已發動引擎,屬駕駛行為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㈥又原告主張吊銷駕照3年不得再考照,致原告無法賴以維生,

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查現行交通法令,無因維持生計或其他個人因素或用車需求而得據以減輕或免責規定。矧本院審認本件原處分裁處吊銷原告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處罰,所造成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仍可從事其他工作,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又在其他日常生活之交通需求上,雖無法自行駕車確有不便,惟仍可透過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或其他方式達成交通目的。再者,駕照乃人民通過主管機關指定之考試合格後獲頒特許駕駛指定車種車輛之證明文書,可知駕駛車輛並非憲法上之人民基本權。況吊銷或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均係為維護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受處分人不得僅以駕照遭吊銷或吊扣將造成無法駕車之不便為由,即請求撤銷處罰。是本件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罰雖不可謂影響非鉅,惟所為裁處既與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相符,係屬適當,即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情,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自仍應予維持。況舉發員警於執行酒測過程中,業已對原告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鍰18萬元、扣車、吊銷駕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此有採證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原告猶拒絕接受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卻於遭受裁罰後,始空言爭執原處分嚴重影響原告生計云云,則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從採為阻卻原告違法及責任之事由,原告上開所述,自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