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1475號原 告 沈人辛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CSB02810號、第32-BCSB028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1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往北(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CSB02810號、第BCSB028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9月1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1月1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CSB02810號、第32-BCSB0281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第32-BCSB02811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37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照片中除了車牌以外,不知道騎乘者為誰,而且是團黑影。
照片中也不能證明車子以超速的方式行駛。影片中的錄像也無法證實車輛速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違規事實。舉發的兩張照片並非為案發當下所拍攝,兩張照片光線差異過大,所以也不能證明有違規的情形。老車無法騎到91公里/小時,不可能超速到90公里/小時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照片無法證明車輛速度……」。按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應係指具有「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功能之「警52」標誌,而非「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之「限5」標誌,其理自明。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示意圖可見:本案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於成功北路500號往北,測速取締儀器位置位於該告示牌約244.56公尺處,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之舉發要件,先予敘明。
㈡再按雷射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
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器號:TC009407、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9月19日、有效期限:113年9月30日)。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8/11/2024、時間:20:42:32、速限:40km/h、車速:91km/h(DEP)、器號:TC009407、證號:J0GB0000000等數據,且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足徵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地點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為違規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
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設置規則:
⑴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⑵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
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⒌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
院卷第51至54頁)、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9月27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374214900號函、113年10月18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374476900號函、警52標誌現場照片、距離位置示意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77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照片中除了車牌以外,不知道騎乘者為誰云云;
然道交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罰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即原告,惟其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依前開規定,被告依道交條例違反條款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32-BCSB02810號裁決書處罰原告,自屬適法。
㈣原告復主張照片中不能證明車子以超速的方式行駛,影片中
的錄像也無法證實車輛速度,老車無法騎到91公里/小時云云;經查,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頁)中清晰可見系爭機車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8/11/2024、時間:20:42:32、速限:40kmh、車速:91km/h(DEP)、測距:25.7公尺、器號:TC009407、證號:J0GB0000000等數據,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規格:200Hz照相式、器號:TC009407、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9月19日、有效期限:113年9月30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9月20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5頁);該合格證書所載檢定合格單號碼與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中所載檢定合格單號碼互核相符;又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3年8月11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之情事無疑。原告前揭主張,亦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舉發的兩張照片並非為案發當下所拍攝,兩張照片光線差異過大乙節,經查,被告答辯狀後附舉證照片(本院卷第69頁)係分別顯示違規當日所拍攝之現場警52及最高速限標誌之現場照片(即本院卷第69頁上方照片),以及警52標誌與員警測速位置兩者間距離之示意圖(即本院卷第69頁下方照片),該示意圖所呈現之空照圖畫面並非違規當日所拍攝,光線有所差異自屬正常,原告前開主張,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系爭機車於行經系爭地點時,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且該取締
地點前約244.56公尺公尺處之中央分隔島之路燈桿設置有三角形「警52」警告標誌牌面,用以提醒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同處並設有速限40km/h之限速標誌,道路上並繪設有速限40km/h之標字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9頁),並有被告所提前開各項證據資料可資證明,則被告就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經雷射測速儀測速拍照依法得予以裁罰之要件事實,已盡充分提出上開之證據加以證明。原告主張應撤銷原處分之各項事實,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其說,且其主張之各節理由皆與法牴觸而難以憑採,本院自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